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于某日常干建筑包工,冯1经营建材,二人有业务往来,2020年3月29日,于某在冯1村给别人修缮房屋,中午冯1邀请于某吃饭,于某驾车到冯1家将车停在冯1家门口,冯1开车载着于某一块到同村冯2经营的饭店吃饭。
期间邀请了李某,李某自行驾车到饭店,因李某日常赶集卖茶叶,冯2经常购买李某茶叶,双方相识,李某邀请冯2一块入席喝酒。
后冯2因照顾饭店生意,入席不久喝了点酒后离席。饭后,冯1结账,李某、于某、冯1三人驾车去冯1家中,于某下车到冯1家中喝茶,后于某和李某分别驾驶车辆离开。
当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李某驾驶面包车与解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面包车又与公路东侧树木相撞并坠入公路东侧路下水沟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石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解某受伤,李某受伤后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C4、C5);
颈髓损伤;肋骨骨折(左侧第9、10肋);颈椎退行性变、陈旧性股骨干骨折(左侧);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左侧)。2020年4月2日,李某及家属要求自动出院,诊疗费共计花费19985.8元,医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
2020年4月3日,李某死亡,2020年4月8日,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某因颈髓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6mg/100ml。
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以及未按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李某母亲已经去世,李某还有父亲和一个哥哥,哥哥患有先天双下肢畸形,残疾等级为二级。李某尚有一妹妹,身体健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李某住院病案、花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鉴定意见通知书、尸检报告文书、户口簿、残疾证等证明。
律师认为:
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冯1邀请于某吃饭,并无具体意图,双方吃饭目的是增进感情,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席间饮酒,亦无可厚非,但饮酒后对于人的感觉功能、思维以及判断能力、反映能力均有严重影响,尤其是醉酒后,会导致运动协调能力大大降低,从事驾驶机动车行为,极易发生危险,属于违法行为严重可导致犯罪,李某、于某、冯2、冯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有明确认识。
但于某、冯1对于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非但没有有效阻止,其本人亦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见,于某、冯1、李某法律意识淡薄,并没有足够的风险意识,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令人痛惜。
对于李某醉酒状态是否为中午与三被告共同饮酒导致,于某与冯1均持异议,认为,李某中午少量饮酒并未达到醉酒状态,并且事故发生时间相距吃饭时间较长,不排除另外饮酒可能。
综合各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于某在的询问笔录陈述“我们四个人一共喝了有一瓶一斤的白酒,酒是冯1自己带去的,泸州牌的,酒精度应该是52度。
我和冯1、冯2喝的少,一人喝了也就半杯,李某喝的多,喝了有两杯多。我们用的杯子一斤白酒正好能倒四杯。”可见,李某期间并非少量饮酒,两杯多高度白酒应能达到李某的醉酒状态,另外,交警询问于某李某酒后什么状态,于某回答“他喝了两杯多,带酒了”,依据冯1在交警大队询问笔录陈述,“从饭店出来的时候李某就去开他的面包车,我们就拦着他,黏糊了一阵子,红卫帮着把他的车钥匙拔了下来,于某把李某推到了副驾驶上,再之后于某开着李某的面包车,我开着我的车就去我家了”,可见,饭局结束时,于某、冯2、冯1均已经认识到李某喝酒比较多,李某醉酒状态应是与被告三人共同饮酒所致,并且,根据冯1在交警队陈述,“到了两点左右,我寻思着下午都有事,就准备散场”,于某陈述的三人到了冯1家中后,“坐了有一个小时后我出来看李某还在车里坐着,我问他醒酒了吗,他说没事了,我就把车钥匙给他了”,李某开车回家大约十几公里路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4点40分左右,梳理相关人员地点转换与时间脉络较吻合,李某并没有充分时间及理由再次饮酒,并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又再次饮酒,故,对于李某与被告三人共同饮酒导致醉酒,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由谁邀请问题,于某与冯1各执一词,于某在交警队陈述“冯1开车带着我去饭店。去饭店的路上,看到李某在李英集上出摊卖茶叶,冯1知道我俩是邻居就停下车下车去喊着李某中午一块陪着,我坐在副驾驶上没有下车,落下车窗给李某说,没有外人,一块去吧”。
对此,冯1予以否认,主张之前与李某并不相识,是二人到饭店后,于某电话邀请的李某吃饭。一审法院认为,饭局由谁组织或者人员由谁邀请,并不是需要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饭局参与人员对其他参与饮酒人员负有的提醒、照顾、帮助,尤其是对于醉酒人员的扶助义务,应是由共同饮酒导致饮酒人员判断力行动力等身体功能下降这一先行行为导致,并且酒后驾车本身即属于违法行为并可能导致犯罪,任何人都不得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尤其是共同饮酒人员。
李某,长期无证驾驶机动车,漠视法律规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饮酒过量和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导致的后果是明知的,但其对自身的安全保护却没有足够注意,醉酒后仍然驾车,致其发生事故死亡,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死亡本身承担大部分责任,律师认为,由其本人承担90%的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于某、冯2、冯1三人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三人均纵容了共同饮酒人员酒后驾车这一行为,对事故风险的开启均有一定的过错,尤其是于某、冯1二人,非但没有有效阻止李某醉酒驾车,自己本人也酒后驾车,无视法律规定。
但三人承担的责任应有所区分,冯2作为饭店经营者,应李某相邀饮酒,席间停留时间短,饮酒较少,在送李某、于某、冯2出门时,虽阻止李某醉酒驾车,但并未阻止于某、冯1酒后驾车,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恰当。
于某、冯1虽也有约束李某醉酒驾车措施,但采取自行酒后驾车方式于己于人均不是负责任的做法,于某在李某尚未醒酒时给李某车钥匙,交由李某驾驶,冯1纵容于某酒后驾车、李某醉酒驾车,综合上述因素,由于某分担4.5%的责任,冯2分担0.5%的责任,冯1分担5%的责任损失较为适宜。
警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05条是有关法定救助义务的规定。由于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人最基本、最重要、最应优先保护的权利,其相比财产权益具有不可衡量性,且一旦受到侵害结果难以挽回,因此《民法典》1005条的规定将公民个人和组织对三项基本人格权的危难救助提升至法律高度,符合人文主义的精神,凸显法律对人的尊重和关爱以及对人的生命的重大权利的保障,体现了利益间的权衡,即为了保护生命健康权益,适当限制个人自由,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进步的体现。
本案系共同饮酒后,饮酒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引发的赔偿案件。饮酒人醉酒后处于危险状态,极有可能发生造成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形,此时,作为共饮人对危险的发生根据常理应具有一定的预见力,因此对醉酒人其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共饮人对醉酒人应当劝止其酒驾的危险行为、与其亲属等进行联系或安全护送等以降低危险行为发生,一定程度上是在生命权、健康权面临或者极度可能遭遇危险时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体现。
因此在聚餐饮酒的情谊活动中,饮酒人都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但同时共同饮酒者也应当对其他饮酒者负有善意提醒、劝诫、照顾和帮助的安全注意义务,如共饮人未尽到以上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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