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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的抵押车被盗,可向出卖人主张返还购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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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的抵押车被盗,可向出卖人主张返还购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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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购买的抵押车被盗,可向出卖人主张返还购车款

案号:(2019)湘0528民初2472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3罗某将从他人手中获得的奔驰牌轿车转让给董某,双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转押价为146800元,其中约定“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罗某)乙方(董某)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

董某付款后将车开走。2019年9月8日,董某发现该车被他人开走,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留有的车辆抵押资料,认为该车系被债主秘密开走,不予刑事立案。

另查明,该奔驰车登记在耿某名下。2017年3月27日,耿某以该奔驰车作抵押向宋某借款187000元,2017年3月29日宋某将该债权全转让给了桂林市某有限公司,当天还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之后,取某又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他人,罗某是以11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受让该车。2019年4月,在申请执行人桂林市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取某民问借贷纠纷一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奔驰车,因无法找到所涉车辆暂无法处置。

现该车暂由桂林市某有限公司保管,待法院处置。

此案件主要是卖家从他人手中购买抵押车使用,而在使用的过程中,车辆所有人的债权人及抵押权人将车辆秘密开走。而此类情形下,出卖抵押车的卖家不愿也不能帮助卖家将车辆追回,其权益该如何维护,特委托我介入处理,具体办理经过如下:

【诉讼经过】

购买抵押车的买家同卖家协商,卖家即不帮助追回车辆,对购车款的退还也坚决的不予退还。在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代理董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146800元,并以1468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所有购车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结果】

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具体内容为:

一、解除原告董某与罗某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董某购车款146800元。

【律师点评】

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债权转让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某认为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董某,其基础是属于债权转让,在主债权转让给董某的同时,将从债权抵押权也即是车辆一并转让给董某,其不应当返还对应的购车款。

本律师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向法庭陈述,本案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车辆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本案原告将购车款146800元支付给被告罗某,罗某随即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

且在庭审中,被告罗某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债权转让关系,经本律师反复多次与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桂林市某有限公司沟通,前述抵押权人最终向法院出具了车辆系被其开走的证据、对该车享有抵押权的证据材料以及该抵押权人还向法院提供了该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的证据。

最终,法院认可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况,实质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

二、款项是否应有出卖人罗某返还?

本律师向审理法院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罗某对涉案车辆并不享有任何物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应当解除。

另,被告客观上不可能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更不可能再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双方的买卖的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合同也理应解除。

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

由于被告并非涉案车辆的物权人,其保证涉案车辆不会盗抢等,涉案车辆也被抵押物权人取回,其无权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客观上原告也无法要求抵押物权人将涉案车辆返还被告,故涉案车辆返还不能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

    最终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被告罗某对涉案车辆并不享有物权,且车辆被抵押权人收回,原、被告双方买卖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故,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罗某返还原告董某购车款146800元。

    律师建议:购买抵押车存在相应的法律风险,抵押车本身是不能用于买卖的,即使是一手抵押权人,也无权将该抵押车用于买卖。

在实践中很多买到的抵押车都是转手很多道的,其更不可能将它合法化。实践中,经常存在购买的抵押车被抵押权人、债权人、所有权人、法院开走的情形,此时,只能拿起手中的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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