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按其含义分类应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因采取的救济方式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定性,如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概括性的赔偿方式、类型化的财产损害赔偿、个别化的财产损害赔偿等等。
因本文命题的局限,不能过多地讨论其不同的救济方式,仅以我国司法实务之主流作为本文狭义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界定。
目前理论界所称死亡赔偿金一般都是指狭义的。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遭受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
如《瑞士债法典》第45条和第7条之规定,致人死亡的,支付的赔偿金应当包括所支付的费用和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和扶养者的损失,也应予以相应的赔偿。
那么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就应当包括以下四项费用:
(一)安葬费
因为直接受害人死亡后,只要有遗体存在,就必然要安葬。按照我国几千来的风俗习惯,死者的近亲属安葬死者,既是死者亲属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在料理死者的安葬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费用,为此也就必然给死者近亲属带来损失。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因侵害而致死者,其安葬费应当由侵害人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扶养费
扶养费是被扶养人因不能依靠自身的能力生存,基于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而享有的,请求扶养人给付的基本生活费,是被扶养人最基本的生活经济来源。
如果扶养人死亡,被抚养人就丧失了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生活经济来源,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或称狭义的死亡赔偿金
此笔费用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条规定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条并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之所以将该笔赔偿费称为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或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是因为本文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是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直接受害人的死亡给间接受害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丧葬费、扶养生活费以及其它损失均是一种已然的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未来期待利益的失去。
无论是已然的损失,还是未来期待利益的失去,都是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产生的损失。
所以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为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更准确。
这样也有利于民众理解,因为笔者在实务中观察到老百姓对死亡赔偿金的思维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所有的赔偿费用。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将该狭义死亡赔偿金已经界定为“收入损失”赔偿了。
(四)其它损失费
其它损失费应当是抢救直接受害人产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等)和间接受害人在理赔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
这些费用也都是直接受害人受害后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五)精神损失费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受害人死亡之情形,精神抚慰金是指死亡赔偿金)存在明显的冲突,故不做阐述。
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或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其它损失费,而不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那部分赔偿金。
故本文所称“死亡赔偿金”是广义的。这里需要释明的是丧葬费和其它损失费是为料理死者产生的损失,显然与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意义不同,后者是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的将来利益的损失,前者是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一定的间接受害人已经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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