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是什么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本条是关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的规定:
一、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所谓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常生活居住的处所,所谓固定住所,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所谓指定居所,是指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居住的处所。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流窜作案、异地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地没有固定的住处。在这种情况下,对需要监视居住的,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其居所,例如,旅馆、宾馆、饭店等。
对于在执行机关所在地有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时,不得再另行指定居所。
被监视居住的对象离开其住处或居所的范围,要获得执行机关的批准。
执行机关在考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时,既要考虑到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顺利进行的因素,不允许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到可能串供、毁弃证据、继续实施犯罪的地点,例如被害人、举报人、证以及与本案有牵连的人所在地点,还应该考虑被监视居住对象的居住地、工作地、学习地和医疗的地点。
监视居住不是拘留或者逮捕,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所以、应该允许被监视居住的对象有一个生活、工作、学习的空间,不能将监视居住变成变相的羁押。
在决定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时,既不能让监视居住的对象整天呆在一个小院或一个房间内派专人看管,使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也不能对被监视居住的对象放任不管,使监视居住流于形式。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监视居住是一种较为严厉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在不羁押的情况下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所以,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被监视居住的对象不得会见他人。
这里,"他人"的范围如何划定,实践中有这样四种观点:
1."他人"是指犯罪嫌疑人以外的所有人,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任何人;
2."他人"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以外的人;
3."他人"是指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外的人;
4.“他人"是指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辩护人以外的人。
认为"他人"是指犯罪嫌疑人以外的所有人,从字面上讲是正确的,但不够明确,应当对"他人"作限制解释。如果"他人"是指犯罪嫌疑人以外的所有的人,明显与法律设置监视居住措施的本来意图不一致。
对一个在住处被监视居住的人来说,会见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也要经执行机关批准是不现实的,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认为"他人"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以外的所有的人,也有不妥之处。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与其父母或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是不居住在一起的,有的还相距甚远,如果允许犯罪嫌疑人与他们自由相见,无疑相对扩大了'"住处"的空间,也增加了执行机关的难度。
他人是否包括被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所聘请的律师、辩护人,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受理侦查的案件中,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虽有权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帮助,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应当经过必要的程序,这样有利于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监视居住措施的有效执行。
因此,这里的"他人"是指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外的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这是指当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传讯的时候,要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接受讯问或审判。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这里的任何形式是指以暴力、威胁、利诱、无理纠缠等各种可能的方法迫使证人作伪证、改变证词、不作证等方式干扰证人作证,既可以是被监视居住的人实施的,也可以是被监视居住的人指使他人实施的;既可以是直接针对证人实施的,也可以是针对证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或其他亲属实施的。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都是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因此,都必须予以禁止。
二、被监视居住人违反义务的后果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情节严重的将被取消监视居住措施,改为逮捕,予以羁押。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证明其有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迹象,有继续发生危害的可能,采取监视居住已不足以防止其社会危险性,因而有逮捕的必要。
第一百一十七条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批准权在县级公安机关,并且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批准决定前,还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利于被监视居住人享有的权利,一方面有利于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和决定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和协作。当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经执行机关批准后,可以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
所谓正当理由,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因治病、亲属死亡、出庭作证等客观原因,不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无法完成的情况。
1.监视方法: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1)电子监控监视方法:是指利用电子设备对被监视居住人的行动进行即时跟踪和监督的方式;(2)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2.监控通信条件:在侦查期间(严格限制在侦查阶段、不含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1)只能在侦查阶段监控被监视居
1、一般为犯罪嫌疑人的住处2、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被监视居住不一定会被起诉,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一、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须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取保只是手段,候审才是目的,因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在接到传讯后及时到案。
(一)呈批。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理由,拟监视居住的地点,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二)批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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