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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付是否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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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付是否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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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9李某华为自已所有的号牌为云A880PH的雷克萨斯ES350车在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一般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

李某华在当天交付了保险费。

2012年1月19日,李某华家属李某林驾驶车辆在青海省德令哈行驶过程中不慎撞上土堆,李某林继续行使到车辆熄火无法再次启动后李某林拨打了95518报案,保险人派员到现场查勘,查勘后定损为65000元。

因当地施救条件有限,双方同意将出险车辆拉到西宁修理,到西宁后得知西宁无4店也不能修理,不得已又将出险车辆拉到了兰州修理,产生修理费77666.50元和施救费用12000元。

代理人代理经过:

修理之后,李某华到保险人处索赔,保险人认为投保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继续行驶,扩大了损失,只同意在定损的65000元范围内赔付。

李某华认为应当赔付修理费用77666.50元和施救费用12000元。

李某华委托代理人起诉维权,代理人周进律师分析本案存在二个争议问题:

一是:修复投保车辆产生的费用高于保险人定损的事故估损金额,被保险人按实际损失索赔,但保险人只同意按定损金额赔付。

二是: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没有及时停车报案,而是继续行使到车辆熄火无法再次启动才报案要求施救,继续使用导致损失扩大。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由于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送达保险条款,在诉讼过程中保险人并未提出投保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继续行驶扩大损失的免责理由。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保险费后双方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李某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现李某华诉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赔付的修理费用77666.50元和施救费用12000元并未超出李某华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故李某华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华李德华支付保险赔偿金8967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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