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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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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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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谓以一定之时点为起点,以迄于他之时点为终点,继续延长之时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起迄期间。保证债务在保证债务届满是否归于消灭,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债务请求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保证期间应定性为除斥期间,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权利的存续期间。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少人认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某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其仅适用于形成权,而不适用于请求权。“形成权者,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的效果之权利也。”

“请求权者,要求他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也。其作为或不作为称为给付。”形成权的行使只需要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产生、变更或消灭特定的法律关系,而请求权的行使需要相对人的协力才可产生、变更或消灭特定的法律关系。

请求权的特性决定保证期间并非除斥期间。

有持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观点者认为:债权人作出选择(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债务请求权或作出一定的行为)是第一步,主张保证债务请求权是第二步,“前一意思表示所行使者为选择权,后一意思表示所行使者为保证债权请求权。

只因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只需一行为便可发生同样的法律效果,故而此两个意思表示被一行为笼统地表示出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所行使的权利是形成权(选择权),这正是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

上述论述有不足:向他人主张请求权,必然会发生是否“主张”、何时“主张”的问题,不能将一个法律行为机械地分为“主张”和“请求”两个具有独立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所行使的权利是保证债务请求权而非其他。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务请求权的,如果保证人同意给付的,该同意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其不得反悔。

这一点也与除斥期间不同,除斥期间所产生的失权效果是不可补救的。保证期间并非诉讼时效已成公论,此不赘述。“保证期间有其自身特点,既非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并非一定要将其纳入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而是一种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的,能够产生消灭债权效力的特殊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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