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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怎么办? 留置权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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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怎么办? 留置权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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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顾名思义,就是扣留和搁置。留置权通俗地讲,就是把他人的财产进行扣留和搁置的权利。留置权在我国普遍存在,留置权的行使维护了公平原则,对债务人及时履行自己的债务也是一种压力和督促。

比如,小王自幼习武,找铁匠打造了一把剑,剑铸成了,但是小王却说钱不够,让师傅先把剑给他,师傅加工费的债权没有实现,拒绝了小王的请求,并且把剑扣下,让小王拿钱来取剑。

小王就是债务人,铸剑师傅是债权人,铸好的剑就是留置财产,也可以叫做留置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就占有的该财产可以进行优先受偿的权利。

铸剑师傅在留置之前就已经因为铸造加工合法占有了宝剑,如果小王再不交加工费,铸剑师傅就可以直接把剑处理掉,卖剑的钱先清偿铸剑师傅的加工费。

留置权是担保物权家族的一员,而且大多数人对它也是耳熟能详的,在生活中普遍被设立和适用。这个权利是法律规定的,不是当事人之间创设的,所以留置权属于法定权利。

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即具备了留置权行使的条件,留置权自然成立,不受当事人意志影响和左右。留置权具有担保物权的特性,是主债权的从权利,有主债权才有留置权存在的前提,因主债权生而生,随主债权灭而灭。

留置权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且留置权的效力也普遍及于留置的全部财产,不存在把留置物分别算账的情况。

留置权不是债权人可以随便设立的,留置权的成立是有条件和前提的。首先,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权人并没有实际掌握留置物,比如张三对于李四有借款债权,李四没有偿还,张三向要对李四的车辆行使留置权,但是李四的车辆还在李四的车库里停放着,张三找人到了李四处强行开出车辆放回自家车库进行留置,这并不能依法成立留置权;

相反,张三的行为侵犯了李四的财产权利,他对车辆的占有并不属于合法占有。再就是债务已经到期但是债务人没有清偿。如果债务约定的履行期限是1年,但是还不到1个月,债权人就把债务人的财产留置了,要求债务人还债,这属于权利的滥用,而且违背诚信和公平原则。

留置权只有在债务到期后才能成立。债权人占有的留置物应该和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比如,看货的仓库在没有收到管理费的情况下可以留置仓库里的货物,不能扣留债务人的车辆或者其他财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间留置可以除外。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企业的情况下,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可以不必和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因为企业都属于商事主体,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交往和活动过程中,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留置债务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有价证券)即可,因为企业之间的经济交往规范和频繁,一般的财产和有价证券同商事主体交往一般都有关系,所以不是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法律对于留置财产也就是留置物的种类规定很宽泛,只要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和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就可以成立留置权。

权利范围在《物权法》之后就被大大扩展了,权利适用范围扩大后,在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的同时,不可避免会有留置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情况出现,有时还会导致留置权人和债务人权益不均衡、不公平的情况。

所以,法律规定了不成立留置权的情况。一是法律规定不能留置的。

《海关法》第37条第1款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法定不得留置的财产还包括禁止流通物,比如毒品、武器、弹药等。在这里,法律已经对于不能留置的财产作出了明确规定。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约定不能留置。

比如,某演员在服装店定做演出服装,因为演员赶档期,有商演活动,所以约定即便欠付加工费,也要按时交付加工好的衣服,不能留置。

那么债务到期后,裁缝也不能留置演员的衣服督促债务人交付加工费,只能按期交付做好的衣服,再对加工费和违约金主张权利。

法律规定留置财产的价值范围也有规定,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留置的财产应该和债务金额相当。当然,如果留置的财产不可分的话,允许留置动产的价值朝过债务的金额。

比如,到裁缝店加工旗袍,加工费1000元,但是加工后的旗袍价值10000元,在定做人不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旗袍属于不可分物,无法将其分割成和债务数额相当的动产部分,因此,应当允许承揽人留置超过债务数额价值的财产,以督促定做人履行债务。

对于留置财产价值相当于债务金额的规定适用的前提就是留置的动产可以进行分割,属于可分物。比如,仓储公司帮助煤炭公司储存煤炭,欠付报关费10万元,仓储公司保管的煤炭价值100万元,煤炭公司如果要拉走煤炭的话,仓储公司可以允许煤炭公司按照市场价值拉走90万元煤炭,剩余10万元行使留置权。

以案释法 2013年4月21日,宏昌公司、朱某灿与连润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连润公司向宏昌公司和朱某灿购买“宁湖86”轮,船价总额6666万元,分三期付款。

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200万元(已支付);第二期1300万元在支付定金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三期5166万元于办妥船舶转港手续之日起90日内支付;

逾期付款,按年息12%计息。同年6月10日,买卖双方签订02号补充协议,变更第二、第三期船款支付时间;9月17日,签订03号补充协议,再次变更02号补充协议所涉800万元船款支付时间。

同年10月16日,“宁湖86”轮登记至连润公司名下,更名为“连润扬帆”。2013年12月6日、2014年5月17日和5月21日,买卖双方陆续签订04号、05号和06号补充协议,变更船款支付时间和利息计算。

06号补充协议约定:未支付船款5166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于次月10日前支付,其中4月和5月利息合计1239840元于2014年6月10日付清;

船款1000万元于同年7月30日前支付,余欠4166万元于同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船款未付清前,“连润扬帆”轮停留在乐清港交宏昌公司和朱某灿监管以作为未付清船舶款项的抵押担保,并保证不开船;

全部船款付清后宏昌公司和朱某灿无条件配合办理交船,交船地点为乐清锚地;如连润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全额付款,一旦逾期即视为前述《船舶买卖合同》及其全部补充协议终止履行,宏昌公司和朱某灿随时有权收回船舶或者另行卖给任何第三方,连润公司均有义务主动配合办理船舶过户手续;

若宏昌公司和朱某灿出卖船舶,所得船款优先归还欠宏昌公司和朱某灿本金和利息,剩余金额则归连润公司所有。因宏昌公司由宁申公司收购,船舶实际建造人股东代表新设了江丰公司。

2014年11月6日,宁申公司、江丰公司、朱某灿及连润公司签订07号补充协议,共同确认如下:连润公司将所有应付款项支付给江丰公司,以完成船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事项,宁申公司、朱某灿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江丰公司承继和行使。

因连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船舶一直滞留乐清锚地,由江丰公司控制。连润公司已付船款2100万元及利息4559760元,尚欠船款4566万元及其自2014年7月起的利息(含2014年7月按船款5166万元为基数计算的1个月利息和2014年8月起按船款4566万元为基数计算的累计月息)。

2014年11月21日和2015年2月5日,江丰公司授权律师两次发函连润公司,要求立即支付拖欠款项。2015年3月9日,江丰公司申请诉前扣押“连润扬帆”轮。

2015年3月16日和3月24日,江丰公司连续向连润公司发函,提出终止履行船舶买卖合同,要求连润公司最迟在3月26日提供变更船舶所有权登记所需材料,配合将船舶办理过户至江丰公司。

2015年4月8日,江丰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苏远洋公司通过委托贷款银行上银南京分行与连润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4000万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用途为日常经营,以“连润扬帆”轮作抵押担保,并于同年12月12日办理抵押权登记,但该借款合同之后因故未实际履行,抵押登记亦一直未注销。

同年12月30日,该三方再次签订4000万元委托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购买燃料油,贷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江苏远洋公司向南京平安银行出具委托贷款确认书,南京平安银行向连润公司发放4000万元贷款。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1)连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丰公司“连润扬帆”轮买卖价款4566万元、2014年7月未付船款利息619920元及船款4566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2)连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丰公司诉前扣船申请费损失5000元;(3)驳回江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江丰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浙民终315号民事判决:(1)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2)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江丰公司对连润公司所有的“连润扬帆”轮在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4)驳回江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生效判决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30条①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江丰公司对于“连润扬帆”轮是否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船舶优先受偿,需要考察连润公司是否具有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以及江丰公司是否合法占有“连润扬帆”轮。

根据江丰公司和连润公司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及其全部补充协议,以及连润公司的款项支付情况,应认定连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案涉船舶分期付款及分期付款利息并构成违约,各方当事人对连润公司存在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也均无异议。

“连润扬帆”轮在船舶登记过户后未离开锚地开展正常经营,在法院扣押之前均由江丰公司实际控制,且连润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江丰公司实施了留置权,因此,江丰公司在“连润扬帆”轮出卖之后对“连润扬帆”轮进行的占有符合双方的约定。

江丰公司提出的对该轮享有留置权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乐清市江丰船务有限公司诉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拍卖、变卖的钱超过债权价款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如果价款在债权人手中,债权人应该及时把余额还给债务人,如果发生损失,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损失赔偿。

如果价款不够清偿债权,没有得到清偿的债权债务人应当继续进行清偿。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得到的价款,如果没有约定,清偿顺序是首先清偿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其次是债权的利息,最后清偿债权。

  2有时候债务人同一个财产上会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既有留置权,又有质权或者抵押权,这些权利和一般债权相比较,都属于优先受偿权,但是优先受偿权之间也是存在清偿顺序的。

法律规定,如果动产上已经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是比抵押权人和质权人优先受偿的。这是先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情况。

如果先设立留置权再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留置权人将留置财产抵押,因为留置权人不是财产所有人,所以抵押无效。

如果抵押经过留置财产所有人的同意,抵押权有效,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应该比留置权先清偿,因为留置权人是抵押权设立的债务人,债务人的权利不能比债权人的权利优先。

留置权人如果经过所有人同意在留置的财产上设立质权,或者留置权人虽然没有经过所有人同意但是在留置的财产上擅自设立了质权,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留置物作为质物已经由第三人也就是留置权人的质权人直接占有,留置权人这时只是对留置物的间接占有,所以质权要先得到受偿。

《民法典》条文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留置权人只有权利吗?留置后该如何处理留置物)

法言俗语

法律赋予了留置权人为了保证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权利,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保障自己权利的同时,随之而来的就是留置权人的妥善保管义务。

经贸公司和物资存储站签订仓储合同,约定物资站负责对于经贸公司的一批衣服、床上用品等针织货物存放在物资站的仓库。到期后,经贸公司没有如期来领取货物。

于是物资站留置了该笔货物,并将货物转存到了物资站的一个仓库,但是库房几片玻璃已经缺失。之后的某一天,由于有人在仓库外燃放烟花爆竹,一枚爆竹顺着缺失玻璃的窗户穿入了仓库,落在货物上,引发了大火,经贸公司的货物全部被烧毁。

物资站虽然是债权人和留置权人,留置原因就是经贸公司不按时交付保管费用,但是因为货物还是经贸公司的货物,物资站留置货物只是为了督促和迫使经贸公司取货时缴纳费和留置期间发生的费用,因此应该妥善对货物进行保管。

物资站对于货物保管不慎,没有充分注意到货物储存的环境存在危险因素,导致现在货物全部灭失,物资站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权人的义务就是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品期间应该尽到的义务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留置权人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一旦保管不善导致财产被毁坏、甚至灭失的,留置权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以案释法 富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5日,双方当事人就鑫隆公司所有的“鑫隆99”轮年度修理一事订立船舶修理合同一份,对修理工程项目及范围、修理周期、修理费及结算方法等作了明确约定。

富生公司接受委托后,按约完成了“鑫隆99”轮的修理施工义务,产生修理费1516753元(含17%的税金共计220382.92元)。

2013年7月30日,富生公司制作了修理工程结算汇总明细单交给鑫隆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最终核算,经协商,富生公司减免部分修理费后,鑫隆公司签章确认应支付修理费145万元。

2015年3月12日,鑫隆公司再次委托富生公司对“鑫隆99”轮进行修理,富生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完成了该次修理施工义务,产生修理费291681元(含17%的税金共计42381元)。

2015年3月28日,富生公司制作了修理工程结算汇总明细单交给鑫隆公司,鑫隆公司签章确认应付修理费291681元。

富生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后,留置了“鑫隆99”轮,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鑫隆公司立即向富生公司支付船舶修理欠款174168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其中145万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291681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

(2)富生公司的上述债权对“鑫隆99”轮享有船舶留置权。鑫隆公司对富生公司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明鑫隆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欠款,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在分期付款的条件下让船舶先投入营运。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富生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鑫隆99”轮于2013年的修理结束后,离开了富生公司船厂,于2015年3月初再次进入富生公司船厂修理,并停泊至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富生公司与鑫隆公司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对债务没有异议,故对富生公司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均予以支持;

对于富生公司主张的船舶留置权,根据《海商法》规定,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鑫隆99”轮于2013年修理结束后脱离了富生公司的占有,故富生公司产生于2013年修船产生的债权对“鑫隆99”轮可以享有的留置权已经归于消灭,而其于2015年修船后占有该船,故由于2005年修船产生的债权依法对“鑫隆99”轮享有留置权。

综上,对富生公司起诉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107条,①《海商法》第25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判决:(1)鑫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富生公司船舶修理欠款174168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45万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291681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2)富生公司在前项中的291681元及其利息的债权对“鑫隆99”轮享有船舶留置权,可依法优先受偿;(3)驳回富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80元,由鑫隆公司负担。富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根据《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本案中,“鑫隆99”轮于2013年修理结束后便脱离了富生公司的占有,富生公司对鑫隆公司2013年的船舶修理款所享有的船舶留置权自富生公司不再占有“鑫隆99”轮时消灭。

《物权法》第231条②虽然规定了企业间的商事留置权,但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应受《海商法》这一特殊法的调整,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仍应适用《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

综上,富生公司与鑫隆公司之间存在船舶修理合同,鑫隆公司应向富生公司支付2013年船舶修理款145万元及利息和2015年的船舶修理款291681元及利息。

“鑫隆99”轮在2013年船舶修理完毕后已脱离富生公司的占有,富生公司对2013年船舶修理款所享有的船舶留置权已归于消灭,其仅能就2015年的船舶修理款主张船舶留置权。

富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海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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