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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立案应当有“由税务机关移送”的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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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立案应当有“由税务机关移送”的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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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即“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此次修改除了对构成此罪的手段、标准、数额有具体要求外,同时加上免责条款,即对已构成逃税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不追究逃税人的刑事则任, 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补交应纳税款的,二是缴纳滞纳金的,三是已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

  此次修改更多地是从行为的危害结果角度予以考虑,是对纳税人的一种在最大程度上的“更人性化的保护”, 旨在保证纳税人遵守财经法规和给被纳税人改正错误的机会, 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而且更有利于保障国家税收和生活稳定。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查出应交未缴税款的,凡按照规定补缴了应纳税款和滞纳金,还已接受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不应再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亦即只有税务机关在下达追缴通知或给予行政处罚决定后,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才能移送公安机关。

 故笔者认为对逃税罪立案应当有前置条件即“必须由税务机关移送。”,否则公安机关不能自行主动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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