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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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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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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生万物,地载万代。土地制度是国家的基础性制度,《土地管理法》是一部关系亿万农民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安全的重要法律。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坚持土地公有制不动摇,坚持农民利益不受损,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在充分总结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做出了多项重大突破。

  新修正《土地管理法》的九大亮点  改革土地征收制度  1.缩小土地征收范围。  依据宪法和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明确只有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可以征收土地,并列举了征地的六种情形:  一是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是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同时规定,以上六种情形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其中第四种和第五种情形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种情形规定的成片开发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2.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  一是明确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是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彻底改变了过去以年产值倍数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规定。  二是明确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三是明确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四是明确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其中,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由农民自愿选择,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

  五是明确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规范土地征收程序。  改变原来的征地批后“两公告一登记”,建立征地批前的调查、评估、公告、听证、登记、协议六步曲:  一是开展土地现状调查。

  二是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三是进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至少30日。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

  四是听证。多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的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情况修改方案。

  五是办理补偿登记。  六是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个别难以达成协议的,在申请征收土地时予以说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

  前期工作完成后,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4.取消省级政府的土地征收审批报国务院备案规定。

  破除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法律障碍  

1.删除入市的法律障碍。  即原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2.明确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应具备的条件。  用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  权属:经依法登记。  程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方式: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规则:参照同类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授权国务院制定集体建设用地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  

3.重申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管制原则。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4.保障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有序入市。  规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  

5.保障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长远预期。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  

1.在一户一宅的基础上增加户有所居的规定。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户有所居的标准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这是对一户一宅制度的重大补充。  

2.对宅基地有偿退出作出原则规定。  允许进城落户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3.调整宅基地审批权限。  农村农民住宅用地,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但是占用农用地的,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4.对宅基地的规划布局提出明确要求。  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建住宅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5.明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6.调整农村宅基地违法的处罚机关。  按照权责对等原则,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负有监督检查职责;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变永久基本农田  

1.将原法中的基本农田全部替换为“永久基本农田”。  不是简单的文字修改,而是重大的理念创新,体现了基本农田永久保护的价值追求,要求地方人民政府确保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2.取消基本农田保护区。  用“永久基本农田”取消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概念,要求符合第33条规定条件的优质耕地直接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有利于把永久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  

3.调整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比例。  原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新法对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比例作了实事求是的调整,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确定。  

4.明确可以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情形。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的,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由国务院批准。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乡规划,规避永久基本农田的审批。  

5.建立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公告制度。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必须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乡镇建立永久基本农田公告制度,并设立保护标志。

  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土地审批权限  对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进行调整,按照是否涉及永久基本农田划分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权限。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由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多规合一预留法律空间  

1.对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作出明确规定。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2.明确国土空间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3.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原则中落实国土空间保护的要求。  新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原则进行了多处修改:  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入法  新法在总则中增加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不动产统一登记取代土地登记  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土地登记已经被不动产统一登记所取代,新法进一步确认了这一改革成果,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完善土地承包法律制度  新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了衔接,把原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整合成新法第十三条。

明确了土地承包的方式,明确了不同土地的承包期限,明确国有土地依法用于农业的,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宣誓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将长久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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