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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户口或非农户口的原籍村民回迁原村的身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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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户口或非农户口的原籍村民回迁原村的身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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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户口或非农户口的原籍村民回迁原村的身份认定

【法院裁判观点】

上诉人在1984年以自理粮户口身份迁居城镇,自理粮户口是80年代中期特殊背景下形成的“转人不转粮”的临时性户口政策,转人即表示其户口已不再在原审第三人处,不转粮意味不享受国家供应粮,由自己解决口粮问题,不能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但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上诉人2004年将其户口迁回某村的时候,国家已取消了粮食计划供应制,城镇的自理粮户口与普通城镇户口的差异消除,在相关法律法规对自理粮户口原籍村民回迁的身份认定没有明确规定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因户口迁出、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

【一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第三人处村民,其户口于1984年11月8日办理自理口粮迁出第三人处,2004年8月18日迁回第三人处村,户别为居民户口家庭户。

同日,原告与某村委会签订确认书,确认原告原属自理口粮户口后转某居委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因回原籍,申请将户口迁入某村,经公安机关批准,户口已于2004年8月18日迁入某村,并已收到《番禺区某镇某村村民自治章程》及其《补充章程》,并保证自觉遵守上述章程的所有规定。

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原告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

被告作出番碁府行决[2020]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原是某村村民,于1984年11月8日迁出某村,于2004年8月18日迁回某村,属于“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情形,应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

根据2005年7月15日起执行的《村规民约》第三章第10条和《章程》第七条的规定,2004年7月21日后迁入某村的非因读书、服兵役或判刑等原因迁出的回迁户及其子女,在任何时候均不能享受某村的分配。

原告原是某村村民因购买自理粮迁出某村,在2004年8月18日迁回某村,属于不能获得第三人成员资格的情形,也不享受分配和同等福利待遇。

原告虽然在上述截止时间前将户口迁入第三人所在地,是某村常住在册人口,但其属于《村规民约》规定不享受分配的情形,且在入户时已与某村签订《确认书》,根据《组织章程》第七条规定不符合股东资格,属于不拥有股权的情形,不享有股份分配,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同等待遇,被告不予支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

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1月22日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是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即农业户口。本案中,原告于1966年7月25日出生,于1984年11月8日由某镇迁自理粮,于2001年6月22日由自理粮转某居委,于2004年8月18日由某居委非农业家庭户迁回某村,户口性质已转变为居民户口家庭户。根据第三人《章程》的规定,具备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2005年12月31日24时前属本村常住在册户口”;

二、“符合《村规民约》规定有享受本村集体经济分配和福利待遇的原村民。”原告因购买自理口粮迁出,且并非因读书、服兵役或判刑等原因回迁,并在迁入时签订确认书,根据《章程》第三章第七条第11点和《村规民约》第三章9、10点的规定,第三人不给予原告股份分配,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是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即农业户口,这个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与法律法规及现存事实不符。

1.依据广州市政府意见及各地实际处理结果,进行户籍农转非改造并不影响原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

2.某经济社成员大部分已经进行“农转非”户籍改造,户口性质皆为非农户口。以户口性质来判定上诉人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个标准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订的《确认书》是合法有效,并因此认为上诉人同意并遵守2005年作出的组织章程及村规民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2005年通过的组织章程和村规民约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合理合法,是错误的。即便根据该《确认书》认为上诉人同意并遵守村规民约及补充章程,但上诉人同意及遵守的也是在2004年8月5日签订《确认书》时实施适用的村规民约及补偿章程,而不是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适用的2005年的村规民约及组织章程。按照2004年8月5日时实施适用的村规民约,上诉人是具备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2005年未经上诉人同意及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召开村民大会通过了新的村规民约,侵害上诉人的权益,违法剥夺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仅处理户口的落户问题是错误的。该通知没有单独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问题是由于当时大部分集体经济组织都不存在股权分红问题,因此才没有写进该通知。处理自理口粮户回迁返乡原村问题时不应机械性的认为仅支持户口落户问题,还应该在按照上述通知的精神及有关规定,全面保护回迁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在户口回迁落户后与其它同等户口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够同等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被上诉人某镇政府二审答辩称:

一、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是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户口曾迁出原审第三人所在地,并没有保留在原审第三人所在地,其因个人原因转为居民户口后已不再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广州市××按照相关政策文件的要求集体办理农转非的问题,基于个人原因农转居不同于集体性质的农转居,集体性质的农转居是整个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并非个体行为,故集体性质的农转居可等同于“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

二、上诉人签订的《确认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2005年通过的《章程》和《村规民约》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签订的《确认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于2005年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村规民约》,并经成员大会通过《章程》,实行股权固化,对股东资格和村民待遇进行规定,属于自治范围,且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适用原审第三人2005年通过的《章程》和《村规民约》。且2005年7月15日起实施的《番禺区某镇某村村规民约》第三章第一点以及《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该通知仅对回迁人员户口落户问题作出规定,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受福利待遇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的问题,应依据章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原审第三人的《章程》《村规民约》,亦制定了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分配的标准,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判决对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予以支持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

上诉人原系原审第三人的成员,其在1984年以自理粮户口身份迁居城镇,自理粮户口是80年代中期特殊背景下形成的“转人不转粮”的临时性户口政策,转人即表示其户口已不再在原审第三人处,不转粮意味不享受国家供应粮,由自己解决口粮问题,不能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但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上诉人2004年将其户口迁回某村的时候,国家已取消了粮食计划供应制,城镇的自理粮户口与普通城镇户口的差异消除,在相关法律法规对自理粮户口原籍村民回迁的身份认定没有明确规定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因户口迁出、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

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签订《确认书》之时即2004年8月5日时实施适用的村规民约,认定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

上诉人在2019年10月3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其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故应以其提出申请时的法律法规及原审第三人的《章程》《村规民约》作为考察认定其成员资格的标准,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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