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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自身疾病到底应不应该扣除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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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自身疾病到底应不应该扣除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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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7年11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鲁KXXX号小型轿车与步行过人行横道的高X新相撞致高X新受伤。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新无责任。

高X新受伤后被送至威海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左侧1-11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肺大疱、高血压、左外踝骨挫伤、多发软组织伤,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41203.24元,高X新于2018年1月7日抢救无效去世。

因对于案件的理赔无法协商一致,因此2018年1月26日,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高X新死亡(医院死亡证明为肾衰竭死亡)之间的关系进行鉴定(死亡原因及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之间的关系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

1、高X新的死亡原因为终末期肾病(尿毒症);

2、高X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中的辅因作用,外伤参与度为20%-30%。诉讼中,被告平安XX申请对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交通事故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对其死亡的高X新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定为20%-30%;

法院认定的事实: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高X新死亡主要是系在慢性肾衰自身疾病的基础上遭受本次交通事故后促使其病情加重,导致终末期肾病(尿毒症)而死亡,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外伤的关联度为25%。

律师说法:

交强险制度是基于事故风险和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量增加、事故损害日益巨大的社会现实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

交强险责任并非无限责任,我国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由于我国交强险制度建立不久,交强险责任限额仍比较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也尚未建立,我国目前的交强险制度对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受害方的救济仍明显不足,交强险制度本身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实现和发挥。

如果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允许参照损伤参与度,以此限缩受害方的损失总额,那么法院裁判的结果只能是减少了受害方的获赔数额,减轻了保险公司以及致害方的赔偿责任,这显然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相悖,欠缺正当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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