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原文是什么
一、非法集资的概念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而现行法律中,非法集资案件主要涉及四种刑法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其中,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涉及案件较多。
二、各罪认定条件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是目前我国发案最多的一种非法集资类犯罪。
根据2011年1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值得注意的是,结合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分析,所谓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指包括以各种途径直接传播信息,或者放任信息扩散,不仅包括《解释》列举的途径,更针对互联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比较容易理解和识别。如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紧张,以宣称将给与高额利息或其他回报的方式直接向公众借款,就属于比较典型的非法吸收存款行为。
而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由于其形式多样,并且经常花样翻新,有意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相对较难以被识别。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些情形比如: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等等。
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往往是以合法的形式经营,而不具有真实内容或真实目的,但实际认定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加以识别。
此外,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只有具备一定的数额或情节才能构成犯罪。《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从其定义可知,构成此罪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即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和达到法定数额。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样,集资诈骗罪也是当前高发的一种非法集资类犯罪,而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即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解释》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此外,虽然集资途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途径相同或者类似,但构成此罪需要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样,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构成此罪,但集资诈骗行为人大多具有较广的社会人脉,一开始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即行为人最初只是在小范围内向特定的对象集资,但是由于集资过程的发展使得人员不断增多,集资数量不断变大,而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而言其对集资范围大多持放任态度,没有明确的集资指向,极易构成此罪。
人员“向特定对象集资”需要特定对象形成一个封闭的范围(即绝大部分的集资对象为特定对象),一旦这个封闭范围被打开(即既包含特定对象,又包含不特定对象),则所有集资款均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的数额。
所以,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或者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这两种情况都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予以刑事追诉。
由于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依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发行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4、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四)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依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30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通过上文的简单介绍,我们知道非法集资新规司法解释指出非法集资是没有依法收集资金后作出虚假的利息承诺,主要有四种罪名。
认定罪名条件根据人数和金额各有不同,只要目的是非法占有,手段为诈骗,数额符合要求就可以被认定为犯罪。根据量刑最高可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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