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条件”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①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③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二、会计处理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一是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
二是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如果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如果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1.收到补助时间:
借:银行存款(或其他应收款)等
贷:递延收益(或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或补贴收入)
2.发生支出时:
借:管理费用等
贷:银行存款等
3.分摊递延收益,同时结转营业外收入:
借:递延收益
贷:营业外收入
三、会计与税法差异分析
不征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同步调整,若会计处理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处理,不存在会计处理与税法差异;存在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税前确认和扣除差异,即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同时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纳税调增。
同时需要考虑到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限期使用(上缴)问题,更清晰反应不征税收入相应调整情况。
申报表填报口径
一是政府补助属于征税收入
1.与收益相关的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如果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填报时,企业已纳入利润总额的计算,在A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11行营业外收入中体现。
2.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或者与收益相关的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确认为递延收益,会计处理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法规定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在收到相关政府补助确认为收入,存在差异,即填报A105020《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第9行“政府补助递延收入”行,该行主要反映政府补助收入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与税收政策差异的纳税调整情况。
二是政府补助属于不征税收入
1.收入调整
不征税收入调整通过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8行“(七)不征税收入”和第9行“其中: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调整,其中第8行“(七)不征税收入”该行填报纳税人计入收入总额但属于税法规定不征税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第9行“其中: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通过附表《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进行纳税调整填报。
2.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和所形成的资产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税前扣除
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的调整,通过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4行“(十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行和第25行“其中: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行填报,其中“(十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该行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计入当期损益的费用化支出金额,强调的是“计入当期损益的费用化支出金额”;第25行“其中: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通过附表《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进行纳税调整填报。
所形成的资产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税前扣除的调整,通过填报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情况及纳税调整明细表》涉及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
需要关注的是,因为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和所形成的资产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税前扣除,即如果用于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在A10701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第11列“减: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的部分”填报,该行填报纳税人研究开发费用中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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