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
《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
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可见,担保人的责任不仅限于担保有效之时,而且扩展到担保无效之时。通常,在实践中将担保无效时的责任称之为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从其性质上看,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属于广义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
担保人所负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主要有:
(1)责任发生于担保无效之时;
(2)责任的有无、大小与担保人是否存在缔约中的过错相联系,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大,责任也大,过错小,责任也小。
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将担保无效时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分成以下几种:
一、担保合同无效,而主合同有效时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多种,该种情况属于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而无效,即担保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而归于无效,与主合同的效力状态无关。
依据这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分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作为担保合同缔约相对人的债权人没有过错,司法解释支持债权人可以获得与担保有效时相当的赔偿。
此时,担保人的责任很大,其地位与债务人相等,均为债权人的连带债务人。但是,担保人承担该连带责任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
(2)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
(3)担保合同的无效是因担保人或担保人与债务人的过错所致;
(4)债权人有实际损失并且损失与担保合同无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种情况,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债权人有过错,所以担保人不用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司法解释为此规定了一个责任份额的上限。
担保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2)债权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
(3)债权人有实际损失。
其中,债权人的过错是认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大小的关键。所谓“不能清偿部分”,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与债务人是否还有清偿能力有关。
判断“不能清偿”应以债务人方便执行的财产是否受执行为标准,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受执行的,债务剩余部分即为不能清偿的部分。
二、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担保人与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进行确认。
《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担保合同因与主合同有从属关系而无效。
担保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的责任原则上比担保合同因自身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时的责任要小,甚至不承担民事责任。
(1)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的,如果担保人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担保人不是主合同的缔约者,所以主合同的无效并不能够也不需要追究担保人的过错。
(2)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情况。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有过错,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三、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
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无效原因,各自无效的情况下,《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律师认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被宣布无效的情况下,通常作为缔约者的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均有过错,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方法,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某一份额,也就是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限额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
第二种,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被宣布无效的情况下,不排除担保人仍然可能没有过错。没有过错的,担保人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30条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也不排除存在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况。比如,无权处分人将无权处分的标的物卖给债权人,担保人作为无权处分人的子公司为无权处分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无过错的,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第41条规定,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对债权人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仅当担保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债权人时)。
四、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分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担保人向债务人的追偿,因为债务人是最终义务人,所以追偿是无条件的。
追偿的范围则以担保人已经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担保人向反担保人追偿的前提条件是:反担保人有过错且担保人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
反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也无效,所以,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反担保人的责任也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反担保人也只在有过错时才有责任。
至于反担保人的过错情形,应当与担保人的过错情形相同,即反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反担保或反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担保合同成立或为担保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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