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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硕士行贿负责人行贿人留置的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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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硕士行贿负责人行贿人留置的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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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行贿人立案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章“监察程序”中规定了监察立案的情况,即第三十九条: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应当明确的是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对监察对象的立案,而一般普通行贿人又不是监察对象

二、对行贿人不光是留置还有行贿类罪名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据此,对行贿人采取留置措施是有依据的另外,《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将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纳入到监察委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范围综上,应该可以确定的是,对行贿犯罪的调查是属于监察管辖范围,并且可以对行贿人采取留置措施

三、对行贿人的行贿犯罪调查、留置、处置是否需要监察立案?一种观点认为,《监察法》规定的立案仅对监察对象,对一般普通行贿人不能监察立案但《监察法》又规定了可以对行贿人采取留置,所以可以在不立案的情况下对行贿人直接留置、处置另一种观点认为,凡是要调查、处置的都需要经过立案,要对行贿人进行留置的,前提必须对其进行监察立案笔者当然同意第二种观点刑事诉讼中,立案是侦查的启动标志,同样立案也是规范侦查行为的,只有立案才可以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同样,在监察调查中,立案也是规范调查行为的措施,将调查行为纳入到规范的轨道,立案也是调查启动的标志,只有立案了才能采取监察措施,因此对行贿人采取留置的前提必须对行贿人采取监察立案《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对第三十九条关于立案的规定制定时并未考虑全面,应当要包含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行贿人和监察对象共同行为人可采取立案目前也可以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根据罪名管辖的原则,对能管辖的罪名有当然的立案权,而不是根据《监察法》对监察对象的立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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