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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突破他项权证登记的金额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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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突破他项权证登记的金额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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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突破他项权证登记的金额优先受偿    

提出问题:设张三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100万元,将房产抵押给银行,他项权证登记债权金额为100万元;后张三未按期还款,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0万元,其房产拍卖120万元,问抵押权人(银行)是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还是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展开论述前,我们必须强调一个前提,即本文所论述的情况仅适用于一般抵押(主要是房贷),最高额抵押不适用,至于为何不适用,在文章尾部予以说明。

 

 

一、第一种观点:仅能在100万元内优先受偿,其余20万元转为普通债权。

 

2019年度,笔者接受过一个关于咨询,描述的案情同上,长沙雨花法院实践中的做法就是只能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其理由主要是,债权人在设定抵押之初,既然没有把利息等费用写入他项权证中,视为权利放弃,且他项权证登记的金额具有公示效力,如果突破登记的数额,将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债权人的优先受偿的金额不能突破登记金额。

除上述案例外,在长沙地区的多个案例中,均出现过上述情况。

 

江苏地区法院则直接明文规定,只能在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2013)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除非有证据表明登记簿的记载错误。

对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价值超出登记价值的部分优先受偿的,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是债权人为何没将利息等费用写进他项权证中呢?笔者了解到,此类问题的根源是多地(如湖南地区)不动产登记系统及登记簿的设置不完善(如下图一),在房产抵押登记信息表“债权金额”一栏中,只能填写数字,并不能填写“利息”等文字,遂造成了他项权证中只能出现债权本金,而无法体现利息的情况发生。

 

 

二、第二种观点:可以突破登记的债权金额,在本息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北京地区法院即持此种观点,如北京市四中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2016)规定,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通常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房地产登记部门所登记的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常常仅载明借款本金的数额。

我们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涉及担保,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虽然登记公示的他项权利证书只载明本金数额,仍应当按照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认定。

 

三、九民纪要对裁判思路的统一,肯定了第一种观点

 

如上所述,针对该问题,2019年前各地法院的做法都不同,甚至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的思路也有不同之处。针对裁判思路的不统一问题,2019年11月发布的《九民纪要》对此问题予统一了裁判思路。

 

《九民纪要》第58条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

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

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

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九民纪要肯定了问题的存在。针对问题,《九民纪要》区分了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规范的地区与非规范地区,不同的地区,裁判思路不同。

登记规范地区,要严格按照物权公示的原则处理,如果没有将利息写入他项权证中,则不能就利息部分优先受偿;登记不规范地区,因并非当事人原因造成,则可以突破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金额,以《担保合同》的约定认定优先受偿范围,即本金、利息均可以优先受偿。

 

那么哪些地区是登记规范地区?哪些地区又是登记不规范地区呢?最高法院权威法官曾就此问题进行过深入研究,根据其研究成果,目前江苏地区的不动产登记规则比较规范,可以将利息写入他项权证中的担保范围内,如下图二即为江苏地区的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表,里面有一栏是担保范围,当事人可以画√选填利息等,将其纳入担保范围;

而其他地区普遍存在不规范的情形,我们湖南地区尤为如此,如上图一所示的为长沙市登记申请表,里面只能填写债权金额,而不能选填担保范围。

 

结论:以后再碰到类似的问题,在我们湖南地区可以主张突破登记金额,以债权本息总金额优先受偿。当然,一地一策的做法并非是符合法律理论的处理办法,归根结底是要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栏目设计,做到全国统一,并且可以将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全部登记。

 

当然,如开篇第一段所提到的,本文所讲的问题不适用于最高额抵押,原因是最高额抵押中,抵押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度即为抵押人要承担的最高担保数额,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即使登记不规范造成债权本息超出最高额度,那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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