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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胜诉后公司人去楼空,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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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胜诉后公司人去楼空,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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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劳动者胜诉后,如果公司没有配合执行,人去楼空,而公司的股东可能具备清偿能力。那么,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追加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

如何追加?此时,可以考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参考案例:(2020)粤0391民初1579号

 

一、基本案情

(一)劳动仲裁

2017年,冯某因被拖欠工资,对深圳T公司提起劳动仲裁。

2017年11月,劳动仲裁委裁决,T公司要向冯某支付工资7000元。

 

(二)强制执行

仲裁裁决生效后,因T公司未履行裁决义务,冯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8月,法院作出《查证结果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T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财产。同时法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T公司名下的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进行了查证,未发现T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T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冯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供执行,该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执行异议

1.第一次执行异议,未获支持

2019年9月,冯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T公司股东黄某(注:T公司共有2名股东,一名为黄某,另一名为王某)作为被执行人,责令黄某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2019年11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冯某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黄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2.第二次执行异议,终获支持

2020年,冯某将黄某列为被告,将T公司列为第三人,再次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次获得了法院支持。

 

冯某诉求:

(1)确认追加被告黄某为(2018)粤0391执x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冯某主张:

2019年11月21日,本人收到法院送达的(2019)粤0391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本人认为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1)冯某诉T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xxx号仲裁裁决。因T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冯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8)粤0391执xxxx号。

强制执行立案后,T公司既不履行还款义务亦不申报财产。黄某没有缴纳注册资本。

(2)2018年9月,本人找到T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结果已是人去楼空,拔打T公司的联系电话,一直都无人接听,后致电深圳市政府热线12345进行工商反映投诉,得到相关部门的回复告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将T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证据表明,T公司没有实际经营。(2019)粤0391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庭审情况:

被告黄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第三人T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法院查明:

T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6月23日。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10000万元,股东黄某出资9950万元,持股99.5%;

股东王某出资50万元,持股0.5%。

T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分期缴付:首期缴纳0万元,2066年6月20日前全部缴付到位。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公示信息显示,因T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公示2017年、2018年的年度报告,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法院分析:

(1)法院认定股东黄某未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原告冯某对被告T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T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8)粤0391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

虽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黄某认缴出资额9950万元已于2017年6月23日实缴,但此种登记信息系由公司自行提供,真实性亦由公司自行负责,本案涉及的认缴出资额巨大,实缴真实性存疑,且T公司自2017年起因未按规定期限公示2017年、2018年的年度报告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再者,不论是执行异议过程中,还是本案诉讼过程中黄某始终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冯某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黄某未实缴出资。

 

(2)法院认定股东黄某要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并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处于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时,股东未缴纳的出资作为其对公司所负未到期债务,视为提前到期,需提前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在执行程序中,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可参照解散、清算、破产程序中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已认缴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义务。

 

法院判决:

1.追加被告(案外人)黄某为(2018)粤0391执xxxx号案被执行人,被告(案外人)黄某在其认缴出资额9950万元范围内对深圳市T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案外人)黄某负担。

 

二、简要分析

1.从劳动者角度:

(1)除了要了解劳动仲裁、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等,还需要了解“执行异议”程序。

(2)符合法定条件时,执行异议程序可以追加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增加执行成功的概率。

 

2.从公司角度:

(1)要积极参与司法程序,到庭答辩,至少要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书面陈述意见,否则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2)虽然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但在某些情况下,股东也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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