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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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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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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上诉人:张**

被上诉人:侯**

被上诉人:尹**

上诉人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21)豫13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认定罪名有误,量刑较重,故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3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事实与理由:

张**、侯**、尹**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21)豫13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罪名错误,量刑较重。

一、认定罪名错误,应当依法追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

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最高法《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提供互联网接入、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指向的是正在实施中的犯罪行为,也即上游犯罪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但尚未犯罪既遂的这段区间内,行为人提供帮助,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实现犯罪既遂。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窝藏、转移等行为指向的是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后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以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推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推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以及同案犯侯**、尹**的供述,“客户的钱是怎么打过来的?··· 直接打我银行卡上或者是支付宝转到我的银行卡上”,“每天只要我接单子就要往平台充值”。

即受害人资金进入被告账户时,该资金尚未被上游犯罪行为人所掌控,并不符合“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法律界定。严格来说,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帮助行为,处于上游犯罪未遂阶段内。

另外,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其在“跑分”过程中并不知道所收资金的性质,只是感觉“在干违法的事情”,故根据司法解释,其也只能推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能擅自扩大司法解释将其行为推定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故本案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本案量刑较重,希望对上诉人进一步从轻处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比较,相对而言在同等条件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罚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较轻。

上诉人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还非法所得、缴纳罚金,构成坦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豫高法【2017】272号)的规定,可以对上诉人进行从轻减轻处罚。

因为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其单身未婚,母亲系一级残疾人员,父亲体弱多病,父母均靠上诉人扶养,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家庭、履行家庭职责,也有助于实现司法的人性化,实现良好的司法效果及社会效果。

三、司法应当实现同案同判,类比同类同案案件进行处罚

南阳市公安局在侦查刘金贵(已判决)等人开设赌场案中,先后抓获多个涉案被告,其中有李佳丽及张永恒等人,针对李佳丽及张永恒的犯罪行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豫1303刑初858号刑事判决,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豫1303刑初682号刑事判决,均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模式与李佳丽、张永恒相同,则罪名及量刑应当实现统一,实现同案同判,否则有悖司法的公正公平。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依法追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而对上诉人进一步从轻减轻处罚。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

202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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