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大竹刑事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办理程序,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事案件中的相关人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驳回申请回避、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公安机关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确保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复议、复核机构,是指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公安机关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部门共同做好刑事复议、复核工作。第五条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所需经费应当在本级公安业务费中列支;
办理刑事复议、复核事项所需的设备、工作条件,所属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下列相关人员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申请: (一)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可以提出;
(二)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 (三)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其本人可以提出;
(四)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控告人可以提出; (五)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该行政机关可以提出。
第七条 刑事复议申请人对公安机关就本规定第六条第二至四项决定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核申请。
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第八条 申请刑事复议、复核应当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个工作日以内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认定的,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期限内。 前款规定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严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
(二)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四)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第九条 申请刑事复议,应当书面申请,但情况紧急或者申请人不便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刑事复核,应当书面申请。第十条 书面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应当向刑事复议、复核机构提交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二)作出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公安机关名称。
(三)刑事复议、复核请求。 (四)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日期。 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刑事复议的,刑事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刑事复议申请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二条 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决定书、通知书的复印件; (二)申请刑事复核的还应当提交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当事人的委托书; (五)辩护律师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材料;
(六)申请人自行收集的相关事实、证据材料。第十三条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开展下列工作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接受口头刑事复议申请的;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三)听取申请人和相关人员意见的。 刑事复议机构参与审核原决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复议案件的办案人员。
第三章 受理与审查
第十四条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是否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属于本机关受理;
(二)申请人具有法定资格; (三)有明确的刑事复议、复核请求; (四)属于刑事复议、复核的范围; (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
(六)所附材料齐全。第十五条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公安机关提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以内补充相关材料,刑事复议、复核时限自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后,相关人员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不予受理。第十六条 收到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公安机关应当对控告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进行审核。
检察机关已经受理控告人对同一事项的控告、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受理后,控告人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时一并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的,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或者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受理的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刑事复议案件,刑事复议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没收保证金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违反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二十一条 对受理的保证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违反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二)保证人是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第二十二条 对受理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二)是否有控告行为涉嫌犯罪的证据;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涉嫌犯罪”,不受控告的具体罪名的限制。 办理过程中发现控告行为之外的其他事实,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建议办案部门进行调查,但调查结果不作为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决定依据的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如实提供相关案件材料。第二十四条 办理刑事复核案件时,刑事复核机构可以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定案件事实,需要另行调查取证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调查取证。
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应当在通知的期限内将调查取证结果反馈给刑事复议、复核机构。第二十六条 刑事复议、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 (一)撤回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撤回申请不是出于申请人自愿的; (三)其他不允许撤回申请的情形。 公安机关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决 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申请刑事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对没收保证金决定和对保证人罚款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十一条 刑事复议、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案件涉及专业问题,需要有关机关或者专业机构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无法找到有关当事人的; (三)需要等待鉴定意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复议、复核的情形。 中止事由消失后,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维持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的复议、复核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撤销、变更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的复议、复核决定。
经刑事复议,公安机关撤销原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决定;撤销原没收保证金决定、对保证人罚款决定的,应当退还保证金或者罚款;
认为没收保证金数额、罚款数额明显不当的,应当作出变更原决定的复议决定,但不得提高没收保证金、罚款的数额。 经刑事复核,上级公安机关撤销刑事复议决定的,作出复议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需要重新作出决定的,应当责令作出复议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决定,重新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原决定相同,不得提高没收保证金、罚款的数额。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颁布单位:公安部 执行日期:1995-10-23 颁布日期:1995-10-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讯问应当如实记录。讯问笔录应当交被讯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讯问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必要时,可以在文字记录的同时使用录音、录像。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讯问违法犯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
网友:公安机关办理查封、冻结措施如何规定?苏义飞律师:《(2013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二条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冻结,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
公安机关进行检查应当遵守哪些程序规定是什么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这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有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一、醉酒驾驶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
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
公安机关办理案子不可以强迫证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办案时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强迫证人作证或作伪证的,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其行为既违法了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定,该证据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依法应予排除。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醉酒驾驶有关条款的贯彻实施,规范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程序,保证公安机关正确履行职权,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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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颁布单位:公安部 执行日期:2020-09-01 颁布日期:2020-07-20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内容有哪些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
最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内容是: 刑事办案程序 1、立案。指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2、侦查。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法律规定,侦查过程中的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
第一章 一般规定1-01.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执行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1-02.适用范围1.本细则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内部规范,仅限公安机关内部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刑事案件或者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2020年7月20日修改,9月1日起施行)2012年版2020年版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 第五章 证 据 第五十条 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六节 羁押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撤案 第八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 根据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目 录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六节 羁押 第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