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程序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错案纠错现状
在刑事审判中,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司法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再加上刑事审判活动要受到证明规则、诉讼期限等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存在错误是难以避免的。
生效裁判发生错误的刑事案件即为刑事错案,其不仅会产生极大的社会危害,还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致命伤害。为了弱化刑事错案的消极影响,刑事司法制度能做的就是密织法网,除了预防以尽可能降低错案的发生之外,还必须建立健全错案的纠错机制以及时发现和纠正错案。
从逻辑上来讲,一起刑事错案的纠错过程应该是这样的:产生--发现--纠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刑事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刑事再审程序,都具有纠错的功能。
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刑事审判纠错机制的核心部分和关键所在,其主要职能就是发现并纠正存在错误生效裁判的案件。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同时承载着刑事错案的发现和纠正功能,对于保障人权和维护刑事司法公平和正义有着重要意义。
二、刑事再审程序错案纠错功能失灵的原因
作为发现并纠正错误生效裁判案件的一种纠错机制,刑事再审程序的错案纠错功能缘何失灵?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存在以下缺陷: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过于片面
一直以来,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指导原则。设立刑事再审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错案,实现案件的实体真实,所以,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作任何限制,不仅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且没有对再审的次数作出限制,只要发现了刑事审判中有错误,任何时候都可以启动刑事再审程序。
可以说,这一诉讼理念从总体上说是正确的,在多年的实践中对于纠正冤假错案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片面强调刑事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必然会使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法的安定性等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受到严重损害,同时也使被告人面临随时被追诉的危险,这与当前坚持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相违背。
(二)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缺陷
在我国,司法机关主动发现刑事错案并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是法定的错案纠错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可见,由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是刑事纠错的核心机制。然而事实上,由司法机关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以纠正刑事错案,往往纠错效果并不理想。
从我国近几年的刑事错案纠错情况来看,刑事错案能够得到纠正并不是基于刑事再审程序中司法机关主动的自我纠错,而是依靠“命运的眷顾”(被害人复活或真凶出现)或“代价沉重的被告人申诉”。
1、法院缺乏主动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动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有权主动提起刑事再审纠正刑事错案,这似乎扩大了再审的渠道,有利于纠错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主动提起刑事再审程序进行自我纠错。
一、,基于已公正审判的思维惯性影响,在案件的生效裁决确定以后,原审法院往往坚定地认为,刑事公诉案件已经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审判也是慎之又慎;部分案件还经过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作出了终审裁决,故不相信会存在错误。
二、,基于错案责任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以及内部绩效考核等现实利益考虑,原审法院怠于主动发现和纠正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案件。
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提审或指令再审时,还无法摆脱法院整体利益、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特殊关系的不当影响。例如上级法院为了维护法院的整体形象,往往不愿意启动刑事再审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请示汇报制度,会使上级法院成为案件的真正裁判者,这也会影响上级法院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积极性。总的来说,法院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错在实践中存在难以回避的障碍,造成法院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缺乏动力。
2、检察机关不能正确行使刑事再审抗诉权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发现错误生效裁判的案件时,有权提起再审抗诉,法院不管审查结果如何都必须启动刑事再审纠错。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再审抗诉权暴露出体制上的弊端。
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其角色既是监督机关,又是控诉机关,这种角色冲突很难让检察机关既正确履行控诉职能,又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从现实角度出发,检察机关更多的是站在维护被害人的立场,其主动提起的再审抗诉往往都是针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结果可能导致对被告人再审加刑。
二、,当主动发现刑事错案时,检察机关往往与法院沟通处理。由于利益共同体的存在,导致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检察机关接到在押服刑被告人的刑事申诉时,往往不主动或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据,从而影响了其刑事抗诉权的行使。
(三)当事人申诉引起刑事再审难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刑事错案的发现主要依赖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通过申诉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在实践中往往十分困难。
《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这表明,申诉只能作为司法机关发现错案的材料来源,不会必然导致启动刑事再审,是否启动再审取决于司法机关的审查。
由于审查申诉的程序并无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申诉的处理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实践中刑事再审申诉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但只有极少数申诉案件能够顺利进入刑事再审程序,而通过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的数量更是微乎其微。
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申诉不重视或是疲于应付使得我国刑事司法纠错机制为此陷入困境。正因如此,赵*海才在申诉一次后对此失去信心,在长达11年的服刑时间里选择了认真“改造”以争取减刑,而放弃了申诉、上访等改变生效裁判的努力。
(四)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通过对各种申请再审材料的认真审查,发现“己生效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即对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采用“确有错误”的标准。笔者认为,该规定虽然充分反映出刑事再审的价值取向是纠错,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标准是纠正错误,但仍存在如下缺陷:
1、刑事再审启动理由不具有可操作性。由于“确有错误”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随意启动再审或拒绝启动再审的现象十分普遍,危害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而司法权威缺失现象的发生又反过来加重了大-众对审判质量的信任危机,导致“错案”越来越多,再审变得越来越被动,失去了程序设计之初的本来意义。
2、将“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的启动条件,容易造成先定后审的怪圈。已生效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只有经过刑事再审程序审理后才有结论,如果再审审理后维持原判,那么将与审理之前所认为的“确有错误”的理由自相矛盾。
3、刑事再审启动理由采用“确有错误”的标准,还会导致当事人申诉的存有合理怀疑的刑事错案很难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因为司法机关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时,可以以生效裁判不是“确有错误”为由任意驳回当事人的申诉。
三、刑事再审程序错案纠错功能的重塑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的诸多弊端,使刑事再审程序发现和纠正错案的功能遭遇阻碍,因此,亟需对现行刑事再审程序予以改革和完善,以走出当前依靠被害人复活或真凶落网才能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刑事错案的怪圈。
(一)确立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指导原则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一种非常美好的司法理念,但对司法实践来说,既不合适,也不可能。我们应当将其与程序正义、人权保障、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现代化的刑事司法理念相结合,在刑事再审程序中确立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指导原则,即“在错案纠正方面,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错案纠正,应该采取客观标准,坚持‘有错必纠’,而对不利于被告人的错案纠正,应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理论进行严格限制,原则上不予纠正。”具体来说,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对于因证据不足、达不到确信无疑证明标准的“有罪被认定为无罪”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将其视为应当予以纠正的刑事错案。原则上,被告人都受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保护,不得通过再审剥夺此项合法权益。
二、对于法律适用中的“此罪被认定为彼罪”、“重罪被认定为轻罪”和“轻罪被认定为重罪”的错误,也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不将其视为刑事错案,不应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但如下两种情形例外:一是存在作伪证情况的;二是法官贪赃枉法。如果确认存在上述两种情况之一,并且对原裁判有实质影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二)法院不宜主动启动刑事再审
在我国,法院有权主动发现存在错误生效裁判的案件,并自行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进行纠错。从司法基本原理和司法实践两方面来讲,法院依职权启动刑事再审都是不可行的。
首先,“不告不理”、“控审分离”是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作为刑事再审程序的裁判者,应当保持中立。“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
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
同时,法院如果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需要法院主动去发现原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而要发现原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就必须对原裁判所涉及的有关事实主动进行调查与侦查,只有这样,才能确定是否启动刑事再审程序。
在我国,法院显然不享有刑事侦查权,因此,法院主动发现错案启动刑事再审,违背现代诉讼原理。其次,赋予法院主动提起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权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是实际运行中会出现困难。
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裁判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但是,生效裁判作出前,案件一般均已通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除非发现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要让原审法院改变原生效裁判是比较困难的。
更何况,即使发现确有错误,想要其承认并纠正自己的错误,也绝非易事。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全面检查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的案件是否确有错误,仅通过例行一般性的复查或审查工作很难发现错案。
即使发现了错案,也往往会从维护法院系统的社会形象出发,不轻易提审或指令再审。总的来说,法院自身不容易发现自己的错误,出于种种原因的考虑,也不容易承认和纠正自己的错误,这使得法院自行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存在障碍。
最后,比较域外主要国家的刑事再审制度,都没有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的规定。综上,法院不宜主动启动刑事再审,法院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应当以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前提。
(三)限制检察机关的刑事再审抗诉权
纠错或促成纠错并不仅是当事人的责任,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同样负有主动纠错的义务。因此,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再审抗诉可以直接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也有利于错案的纠正。
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多是站在被害人的立场提起刑事再审抗诉,而忽略了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因此,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再审抗诉权作出合理限制。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随时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抗诉,并且不加任何限制;检察机关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抗诉则要作出必要限制。
比如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判决,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应在作出生效判决的两年内提出;被告人服刑在押的,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只能以被告人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为限,且只能抗诉一次。
(四)建立当事人刑事再审申请制度
最早认为案件错判、具有强烈纠错愿望的往往只是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说,被告人的申诉是推动刑事错案纠正的强大力量。
所以,应当为被告人的申诉提供规范化的渠道以期在最大程度上发挥错案发现之功能。由于申诉与刑事再审存在严重脱节,被告人很难通过申诉及时有效的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
因此,应当把申诉纳入诉讼程序,使之诉讼化,有效保障当事人的纠错权利。
大陆法系国家已设立有完整的申请再审程序,成为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对错误生效裁判予以法律救济的重要途径。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了当事人再审申请制度。
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现实实践需要出发,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设立当事人再审申请制度。刑事再审申请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提出书面要求,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或法院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刑事再审申请与刑事申诉是不同的,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诉讼行为,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审查再审申请就成为一种诉讼活动进入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受理和审查申请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能对再审申请束之高阁、敷衍了事,这将有助于司法机关通过当事人的申诉及时发现刑事错案。
当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请权,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条件和期限,以使刑事再审申请制度化、规范化。
(五)完善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
如何在现有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避免冤假错案得不到及时有效地纠正,完善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很重要。笔者认为,首先,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要明确具体,易于司法适用。
其次,要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出发,将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明确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这种规定也是域外各国的普遍做法。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原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1、发现原生效裁判所依据的实物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者原审所依据的言词证据经查证为不真实或者是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
2、同一案件事实,发现新的犯罪人,足以证实原判有罪人为无辜的。3、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即证据不确实充分。
4、发现新证据,与证明原裁判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矛盾的。5、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主要指违反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违反追诉期限及量刑违反刑法规定的。
6、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应当严格限于:1、严重犯罪漏判的,即原判证据不足判为无罪,后来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被判无罪的人确实实施了严重犯罪的。
2、由于以下两种情形导致错判无罪、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被判决人串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虚假鉴定的。”
笔者赞同此观点。最后,对于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理由应当以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为标准,只要当事人能够对原审判决据以认定的证据链条提出合理怀疑,打破证据链条结论的唯一性,即可启动刑事再审,避免先定后审,以更及时的通过当事人的申诉发现错案并有效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
结语: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是的,它可能使得当事人已经不可逆的遭受了人身损害。几十年的光阴、情感、名誉与形象不是几十万或几百万的金钱可以赔得回来的。
但是,对于整个国家的法治来说可能还来得及。在还当事人一个说法、一点补偿的同时,也是为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社会公平正义做出一点努力。
司法、法律、法治本身都不是目的,公平与正义才是目的。有些正义虽然姗姗来迟,但是它一定不能缺席。正如《美国八大冤假错案研究》一书的作者柯*勒所言:“如果一种社会制度只允许人们沉醉于自己的优点,而不让人们研究和公开谈论其缺点和问题,久而久之,这个制度就会僵化,就可能导致解体;反之,才能进步,才有生命力。
唯此,才能让法治进步而孜求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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