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一起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的案进行宣判,贩卖翻墙软件者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邓X威在其家里通过手提电脑创建网站并出售“飞越SS”翻墙上网软件。2016年2月,被告人邓X威伙同江X锋(在逃)一起经营该网站,被告人邓X威主要负责技术运营工作,江X锋负责通过网络进行广告推广吸引客户。
至今,被告人邓X威等2人在互联网络上销售“飞越SS”、“影梭云”扶墙上网代理软件金额为34157.57元,非法牟利约13957.57元。
经鉴定,被告人邓X威的ShadowsocksR-dotnet4.0.exe软件可以访问国内(大陆地区)IP不能访问的外国网站。
2016年8月24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委会将被告人邓X威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X威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邓X威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下为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检察院起诉书原文: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威,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积权,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威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威及其辩护人陈积权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邓X威在其家里(即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xxx号),通过手提电脑创建网站,并在该网站出售“飞越SS”VPN翻墙软件账户。
2016年2月,被告人邓X威伙同江X锋(在逃)一起经营该网站,被告人邓X威主要负责技术运营工作,江X锋负责通过网络进行广告推广吸引客户。
2016年5月1日,翻墙软件改名为“影梭云”并在网站上销售。至今,被告人邓X威等2人在互联网络上销售“飞越SS”、“影梭云”VPN翻墙软件金额为34157.57元,非法牟利约13957.57元。
经鉴定,被告人邓X威的ShadowsocksR-dotnet4.0.exe软件可以访问国内(大陆地区)IP不能访问的外国网站。
2016年8月24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委会将被告人邓X威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脑一部等物证,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通话记录清单,查询邓杰威经营的网站的财务记录的截图及交易记录,被告人邓X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邓X威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威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2、被告人邓X威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邓X威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邓X威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
5、被告人邓X威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邓X威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威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威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X威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X威从2015年10月开始,通过手提电脑创建网站并在该网站出售“飞越SS”、“影梭云”VPN翻墙软件账户,该软件可以访问国内(大陆地区)IP不能访问的外国网站。
被告人邓X威的作案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其犯罪情节不属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邓X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威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一部手提电脑(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邓X威违法所得13957.57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润良
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
人民陪审员 史伟文
二○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慧欣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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