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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或高管是失信被执行人,单位解除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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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或高管是失信被执行人,单位解除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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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系失信被执行人,单位解除合法 

【摘要】高管入职后,用人单位查明其系失信被执行人,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获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2015年4月7日钱某被任命为华宸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进行公司管理工作,同年10月21日起兼任综合管理部总监。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钱某岗位为总经理助理。2016年2月19日,华宸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2015年12月1日我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我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过程中,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钱某先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求更换符合法律规定的董事’。我司由此途径获悉了此情况。经我司查证,该情况属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从2016年2月1日起解除公司与钱某先生的劳动合同,停止发放2月份工资……。”2016年4月25日,钱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华宸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该委驳回其请求后,钱某不服,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劳动者诉称:我自入职华宸公司,无任何违纪行为,华宸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我请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应予支持。用人单位辩称:因钱某系失信被执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得担任高管,而且在基金公司中担任高管,其应当具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钱某均不符合,因此,我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钱某系华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仅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且不具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因此华宸公司认定钱某为缺乏基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准入条件,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至于华宸公司聘任钱某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失察行为(如未对钱某任职资格进行尽职调查等)及钱某并未主动告知大额负债等影响任职资格情况,并不能否定华宸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故钱某以华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实务要点】结合本案,我们继续以下几个问题:

1、《公司法》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因此,原则上,负有较大数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劳动者,不能担任公司的高管,而劳资双方在这种情况下,签署、订立聘用高管的劳动合同,也不具备履行条件。

2、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高管聘用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却属于失信被执行人,且所负债务上千万,属于负较大数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难以支持。

3、劳动者的职务与劳动关系的存续不具备同一性,即二者的存在无必然的联系。本案中,劳动者虽然不具备担任高管的资格性要求,但是,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当然有权因劳动者系失信被执行人而免除其高管职务,但是同时能否解除劳动关系,存在疑问,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从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4、那么,对于此种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何避免经济损失呢?案中法院在判决中亦有所提示,即“华宸公司聘任钱某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失察行为(如未对钱某任职资格进行尽职调查等)”,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进行了尽职调查工作,并在试用期内因其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才是合法、合规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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