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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公司法》重大修改——六大核心要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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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公司法》重大修改——六大核心要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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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完善资本制度、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一)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第152条)目前世界各国对公司资本的制度主要有三种,分别是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源自于英美法系,是说股份公司的股份总额虽记载于章程或完成了登记,但只是进行部分发行,由发起人认购或募集已发行的股份,公司即可设立,剩余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发展情况适时完成发行。

也就是说公司的股份总额=已发行股份+授权发行股份。授权资本制最大的特点在于授权,即股东将股权的发行权授予给董事会,由董事会根据市场时机进行融资。

该制度降低了股份公司的设立门槛,便于公司尽快成立,提高了后续的募资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多元化的资本市场的建立。

(二)完善失权股权处理规定(第51条)“股东失权制度”是在现行公司法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若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董事会催缴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的,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重点有四:1. 明确核实股东出资情况以及催缴的责任主体是董事会;2. 明确失权股权未在期限内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

3.催缴后仍未及时出资丧失股权;4. 明确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完善股东加速到期制度(第53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主要有:1.《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

2.《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3.《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但以上一般需要在执行阶段结束后或者破产、强制清算后才可要求,比较费时。

本次修订指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也就是在一审阶段即可要求股东缴清出资,这能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在二审稿中,对于股权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还将一审稿的“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予以删除,强化了股东出资义务,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四)增加转让股权的出让人股东对受让人出资承担责任的规定(第88条)本条系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剩余出资义务的分担问题。

对此问题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一些公司尤其规模小的公司往往会存在“只认缴,不实缴”的现象,而在股权转让中,也会出现转让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的普遍现象,给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实际出资的股东利益都带来了不利影响,故为加强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新增了本条规定。

修订草案就不同情形分两款作出规定,其中第1款针对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规定后续出资义务均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均可直接向受让人请求承担出资责任。

第2款针对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且受让人知情的情形下,规定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出让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02进一步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及职权设置(一)进一步厘清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第59、67条)之前的一审稿采用概括式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即除了股东会的职权外,几乎将其他公司职权都移交给董事会(有学者曾认为,公司治理的剩余权力是指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中未能涵盖的特殊事项,若该剩余权力归属股东会即为股东会中心;

若权力归属董事会,则为董事会中心),但二审稿恢复现行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股东会职权的列举式规定,同时二审稿列举的八项股东会职权系法定职权,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债券作出决议,可以反向推出,其余的法定职权是不能授权给董事决定的。

相较于一审稿,二审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董事会职权,放缓了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至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步伐。同时二审稿进一步厘清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将股东会职权中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均予以删除,将经营管理职责移交给董事会,并明确股东会可以对其职权范围内的部分事项(如发行公司债券)授权董事会作出决议,符合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趋势。

(二)优化组织结构修订草案简化公司组织机构,一视同仁,删除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但恢复了一审稿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的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放在总则部分);

不再区分“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在称谓上统称为“股东会”,一些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条款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二审稿第15条、第112条等);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不设董事会的,不再有“执行董事”的称呼,而改为“董事或者经理”(二审稿第75条);对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不设“股东会”了(二审稿第121条);

二审稿不再以国有企业为前提,明确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二审稿第68条)。

(三)明确公司可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二选一(第69、75、121条)审计委员会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长期以来,我国都是坚持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作为公司基本组织模式,但实践中监事会监督失灵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因为监事会缺乏足够的渠道去获取公司的经营状况信息以及缺乏专业的财务资质,导致监事会没有足够的权威和能力去对抗公司管理层和控制者。

本次修订使得公司可以选择单层治理模式(即没有单独的监督机构),并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资格要求,公司可以结合自身特色和治理习惯自主选择设置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在积极寻找符合我国国情发展之道的重要尝试。

(四)完善法定代表人制度(第10条)二审稿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在表述更简洁,在实质上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择范围,弱化了法定代表人,进一步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倾斜。同时,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必须要代表公司执行职务,也避免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规避责任,找一些与公司经营部相关的人挂名法定代表人,倒逼公司规范经营。

03强化董监高的责任(一)调整董监高对股东非货币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第52条)二审稿新增在股东存在非货币财产瑕疵出资的情形下,对此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瑕疵出资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为公司获得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并且二审稿通过第一百零七条使得该条款同样适用于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二)增加董事、高管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对外赔偿责任(第190-192条)由于现行公司法中,对外赔偿责任通常由公司承担,而内部责任人是否承担责任由公司根据内部规章制度以及现实情况确定,而实践中很少有公司真的向内部高管追究责任,使得公司结构的运行现状与“权利-义务”结构相对失衡,二审稿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超越自身职权,单独或者与公司合谋而给公司以外的第三方造成损害的一种赔偿责任设定,解决了这个实践难题。

(三)增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力的责任条款(第191条)现实中大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影响力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和其他股东却求助无门,欲追究责任却找不到请求权基础。

二审稿新增第191条后,受损股东可据此可以直接向滥用影响力的控股股东追责,加强对企业和中小股东的保护。(四)增加对关联交易的规范(第139、183条)关联交易普遍存在,它是一把双刃剑,正常的关联交易是可以提高交易质量、降低交易风险,为公司的经营发展带来好处,不正常的关联交易则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以和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对于关联交易,公司法的态度不是禁止,而是防范风险。修订草案第139条和183条联合规定,对于关联交易的董事的信息主动披露、正当程序等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核心要素已具备,关联交易制度较之前有了重大进步,进一步保障了结果的公正。

(五)增加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规定(第192条)近年来,多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被曝光,董事、高管面临巨额赔偿。但是对董事要求过高又并不利于发挥其才能,因此,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

如果公司董事、高管在履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不当行为,致使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个人提出赔偿请求时,董事个人或第三者可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范围内的相应金额。

04进一步强化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一)增加对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职权进行单独的规定(第137条)审计委员会制度始于2001年,证监会在《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第一次提出,2018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一步明确了审计委员会的构成及职责。

与之相比,二审稿明确了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对一些特定事项的先行审查和决策权,加强了审计委员会的事前监督作用,也使得审计委员会实际发挥作用。

于此,审计委员会的运作也将更加规范、有效,审计委员会是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委员会中最重要成员之一,以立法形式确定其地位,充实其职责,既符合上市公司的现有治理实践,又符合国际惯例,具有重要意义。

(二)明确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以及禁止违反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第140条)随着市场环境日趋复杂,目前认定实际控制人的难度很大,现实中很多实际控制人隐藏在幕后,企业关联关系复杂,导致投资者对公司的内部情况无所知悉,本次二审稿将上市公司应真实、准确、完整披露股东信息上升为法律规定,并明确禁止违反法律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对于优化证券市场秩序,推动证券市场健康持续稳定发展有重要意义。

(三)明确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第141条)交叉持股有助于公司抵御恶意收购,优势互补与协同发展,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可以帮助企业提高资金使用率,用较少的资金获得较大的控制权。

但是,交叉持股容易扭曲公司正常的估值,可能导致资产虚增、股权结构不清晰、损害债权人利益等问题。因此,沪深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明确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股的,应当在一年内消除该情形,在消除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本次修订稿则将该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05专章设立关于国家出资公司的规定(一)强化中国共产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第170条)与一般公司相比,国家出资公司还承担着特殊的社会责任,仅适用于一般公司的公司治理并不足以确保国家出资公司作出承担特殊社会责任能够完全落实。

因此修订草案为国家出资公司增设相应的特殊治理模式,旨在为国家意志转化成公司意志提供制度上的通道,防止国家出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弱化甚至忽视其所应承担的特殊社会责任。

草案明确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出资公司的领导,确立了党“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法定权利。(二)扩大《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适用范围(第168条)本次修订案引入了国家出资公司的概念,明确国家出资公司的范围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明确理清国企的基本概念,有利于我们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三)国有独资公司强制设立审计委员会(第176、177条)在过去的实践中表明,国有独资公司中的监事会形同虚设,相比于一般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中的审计委员会属于强制设立,虽然是原则性的规定,但无论如何该处修改都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作为监督体制改革的试验田,本此修改认识到了监事会中专业人员较少,发挥监督作用有限的弊端,同时也有助于强化整个董事会的职权,坐实董事会中心地位。

06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一)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第92条)修订草案删除现行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并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显然,二审稿对一人公司呈现出了“宽容”的姿态,鼓励更多人自主创业。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其融资方式更加灵活,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将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二)增加“股权、债权”的出资方式(第48条)在实务中,股东以“股权”、“债权”出资的情况并不少见,通常表现形式有“债转股”、“员工股权激励”等,但在法律层面并未予以明确,仅能依据现行《公司法》第27、82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此次二审稿回应了实践的需求,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股权、债权”的“法律身份”,拓宽了企业融资渠道,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三)强化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责任(第225、228、229、234条)二审稿228条中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此条进一步明确了董事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二审稿》第228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部分内容,进一步强化了公司实际管理经营者的责任。但关于“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以及“赔偿责任”的范围等规定仍然较为原则,此处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法官可根据个案情况,判定其承担多种性质的责任。

(四)增加简易注销程序(第236条)在国务院颁布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一款已有规定,该条例是简易注销程序的第一步尝试,本次修订案通过法律的形式将简易注销制度固定下来,该条款一是包含适用范围或对象,即未产生债务或已经清偿全部债务的公司;

二是需经全体股东承诺,通过统一企业信息公式系统予以公告且公告期不少于二十日,以及公告期届满未有异议;法律后果是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的,全体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僵尸公司”强制注销登记(第237条)二审稿新增了强制注销制度。相比简易注销需要申请才能进行,强制注销则是直接由登记机关依职权作出。

本次修改是出于国家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解决大量“僵尸企业”无法正常、快速退出市场的问题,避免社会资源和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从而更大程度地激发市场活力。

在修订案出台前,强制注销制度其实已经在实践中运作了一段时间,《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方案指出“研究建立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建立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因经营异常、违法失信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退出。”

本次修订草案回应上述改革方案,明确提出了强制注销制度,为“僵尸企业”退出市场提供了新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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