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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审查起诉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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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审查起诉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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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一案辩护意见书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事实方面,难以认定嫌疑人具有犯罪事实。

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嫌疑人在存誉网络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任职业务员,工作内容为通过网络途径寻找具有借款意向的客户,记录客户信息上传公司,其中借款客户绝大部分为“资深网络借贷者”,公司为嫌疑人缴纳了社保,其月工资为6000元左右。

2018年4月底至2018年9月,并非公司主管,其工作内人仍为业务员,工资也是按照业务员标准发放。

同时,嫌疑人没有犯罪前科记录,在投案自首后,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在公司起的作用很小。

辩护人认为:

1.即使嫌疑人在从事业务员期间,采用“存誉金融”字样介绍公司,也不属于“虚构金融公司名义”,其没有伪造任何文件,“存誉金融”只是生活上的一般称谓,与法律意义上的金融公司无关,也没有客户认为“存誉金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金融公司含义,所以嫌疑人没有虚构金融公司名义。

2.“无抵押、利息低、放款快”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虚假宣传,法律意义上的虚假,要求足以是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无抵押、利息低、放款快”只是夸大了产品性能,对于资深“资深网络借贷者”的客户而言,非常清楚其含义,不会陷入认识错误,客户更也不会因此提交个人隐私信息,之所以提交是因为这些贷款者,已经习惯这种借贷方式,为了维持自己超前消费的欲望而能够借到钱而自愿提供。

3.2018年4月底至2018年9月,嫌疑人仍是公司业务员,并非主管,其工作内容还是寻找借款客户,并非管理小组成员,工资也不是按照主管发放。

4.嫌疑人的“借贷宝”账户,并非主动提供给公司使用,而是公司利用隶属关系要求提供,并且也并没有因提供账户获得额外利益。

二、证据方面,没有充足证据嫌疑人构成诈骗罪。

1.证据中,能够证明具有犯罪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口供,且被害人的口供,并未涉及嫌疑人。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做为有罪证明的证据。

三、适用法律方面:“套路贷”行为并非全部为犯罪行为,嫌疑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套路贷”的规范性,来源于2019年4月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本身不是法律,不能做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并且,按照《意见》,构成“套路贷”要求以下构成要件:

①要求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②要求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相关借款协议;

③具有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形式;

④具有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方式;

可见,嫌疑人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套路贷”的构成要件要素;更何况,“套路贷”是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并非“相关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即使符合“套路贷”形式,也并一定就是犯罪行为。

2.通常,诈骗罪既遂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包括:

①嫌疑人具有,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

②嫌疑人的欺骗行为,客观上使被害人产生或者维持了处分财产的错误行为;

③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客观上处分了财产,而且具有处分财产的意识;

④嫌疑人或者第三人因此取得了财产;

⑤被害人客观上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失。

然而,在本案中,嫌疑人的工作内容是,寻找借款的意向客户,没有虚构足以引起客户具有借款意向的欺骗行为。此外,被害人正是因为嫌疑人的行为获得了借款,并没有因为嫌疑人的行为,遭受财产损失

3.公司使用“借贷宝”的行为,嫌疑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帮助犯。

构成帮助犯,要求具有帮助的故意,即要求认识到他人系犯罪行为,并且具有故意帮助他人实现犯罪目的的帮助行为。

然而,“套路贷”的正式概念,出现于2019年4月9日;全国第一起“套路贷”案件,是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26日审结的穆嘉领带的黑社会集团案件,此时嫌疑人已经从公司离职,在就职期间,嫌疑人并没有认识到公司行为可能是“套路贷”行为。

三、起诉量刑方面,建议不起诉,或者适用缓刑。

1.基于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嫌疑人的行为构不成诈骗罪,所以建议不起诉。

2.鉴于嫌疑人投案自首,系偶犯,从犯,犯罪时年龄较小,社会经验不足,且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即使被审查起诉,也应对其适用缓刑,给与其改过的机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请求本案承办人员在审查起诉时,采纳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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