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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的原则和程序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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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的原则和程序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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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前交换的意义在于保障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庭前进行证据交换起源于16世纪的英国的司法实践。

我国将现代英美法律中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主导的证据开示程序扬弃、借鉴引入,改由法官主持进行,符合我国国情,对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健全十分重要。

   我国过去实行的是以法院为中心的证据制度,以法院调查取证为主,当事人处于从属地位,调查取证的责任很大程度上落在了法院身上,当事人有一种对法院的依赖思想,他们调查取证、举证的积极性不高。

而法院把很大精力花费在了调查取证上,偏离了法官最基本、最重要的审判职能,造成了有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使用。另外,由于过去没有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这就使得一些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将一些重要的、关键性证据有意的隐藏起来,在庭审时才相机出示,搞证据突袭,由于对方没有防备,现时拿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抗争,轻者不得不中止庭审,重新调查取证,延误审期,重者甚至会造成错案。

这些情况都不可避免的造成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效率低下和诉讼不公。随着司法制度改革,我国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为标准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这样不仅使法官从过去整天忙于调查取证的繁杂事务中解脱出来,使他们致力于组织证据交换,审查证据,确认证据,抓住民事诉讼的核心和关键,也使当事人和其代理人以举证主角的角色出现,加大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调动了他们调查取证、举证的积极性,同时避免了某些当事人故意将关键证据在庭审前隐藏起来,作为“秘密武器”、“撒手锏”在庭审时搞突然袭击,从而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和效率。

                 庭前证据交换的原则

  一、庭前证据交换要贯彻全面交换证据原则和不质证原则

   1.全面交换证据原则,就是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所获得的有关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交换。这是设立证据交换制度的根本目的所要求的。

全部证据包括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身的事实证据和能够引起诉讼程序变动的事实证据。《民事证据规定》允许提供“新证据”,这也是贯彻全面交换原则的体现,如果不进行全面交换,就不能保障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对非新证据,法院不组织质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条件事实的依据。

   2.不质证原则,要求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仅对所交换的证据发表有异议或无异议的意见和理由,而不相互质证。

这是证据交换制度本身的特征决定的。证据交换活动不是审判。证据交换活动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交换,而达到固定证据、确定争议焦点,保障公正和效率的目的。

不进行质证更突出庭前证据交换是庭审的准备阶段这一特征。避免了证据交换与庭审相混淆,证据交换成为变相开庭的弊端。

  二、庭前证据交换的程序构划

  证据交换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一个新生事物,加上有关法规规定的得比较原则笼统,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进行交换的,有不进行交换的,有在交换时进行质证或交换意见的,有不进行质证或交换意见的,执行得比较混乱。

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规则》和司法实际,庭前证据交换应按照下列程序为宜:

   1.应进行证据交换的,首先要确定交换日期,并告知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最后期限和不进行证据交换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证据交换活动由人民法院法官主持、书记员记录、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参加。

   3.核对参加证据交换当事人身份。

   4.宣布交换纪律、告知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5.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6.按原、被告先后顺序向对方逐一或分类出示交换证据,并说明证据来源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7.法官询问当事人对对方所出示交换证据的意见,并将当事人的意见如实记录在卷,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据交换活动完毕。

   对于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和解和原告申请撤诉的,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予准许。

   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鉴定人是否参加证据交换认识不一。一部分人认为,证人、鉴定人没必要参加。因为证据交换时并不进行质证,只要当事人双方就有关证据进行出示、交换即可。

另一部分人认为,证人和鉴定人应当参加证据交换活动。因为他们所做的证言或鉴定笔录是证据的一种,他们有责任或义务在证据交换时就自己所做的证言予以说明。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证据交换的目的是固定证据,确定争议焦点和提高诉讼效率。在这里交换应是全面的交换和固定证据。

证据交换应遵循全面交换原则,也只有全面交换才能使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全面了解案情,更好的固定证据和确定争议焦点。才能真正起到证据交换的作用。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证人、鉴定人就自己所作的证言和鉴定结论予以说明,其结果有两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或者有异议。

对无异议或有异议的法律结果在此无需赘言。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不让证人或鉴定人参加证据交换,不让他们就所证事实予以说明,也就无法达到通过证明证人和鉴定人说明,而使当事人双方对所证事实无异议的结果。

不让证人、鉴定人参加证据交换是违背证据交换宗旨和全面交换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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