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87年,车某福从木工机械厂调至提水灌区管理站工作,该管理站是事业单位,车某福是该单位的事业编制工人。1989年车某福离开工作岗位,且停发工资,车某福称系灌溉管理站给其放假,让车某福回家待岗,灌溉管理站称车某福系下海经商离岗。
1994年9月1日,该管理站向原郊区人事局出具了一份公函,我站职工林某、吉某文、车某福三位同志,现已除名,故不参加这次工资制度改革”。
庭审中,灌溉管理站称在出具此公函之前已作出对车某福除名的书面决定书,并已向车某福送达,但未能提供书面的相关证据,车某福的档案中也没有该除名文件的备份,且车某福称其从未接到过原单位向其送达作出关于除名的决定书。
1998年因郊区政府撤销,车某福工作的单位被划归合并至灌溉管理站。2012年9月,提水灌区管理站出具了一份关于车某福领取生活补助费的说明,在该说明中体现,车某福因患病生活困难,单位给予照顾,每月发800元生活补助费,其他事项单位不负责任。
说明中有车某福签字并注明同意及牡丹江南岭提水灌区管理站加盖的印章。2012年10月至2017年4月,车某福每月从灌溉管理站处领取800元生活补助费,2017年5月后,灌溉管理站停止向车某福发放生活补助费,车某福称停发补助后其知晓已被单位除名。
车某福曾多次找到灌溉管理站及向上级单位信访,但均无结果。2018年3月7日,车某福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灌溉管理站恢复其职工身份及补偿其应得的待遇,同年3月9日该仲裁委以车某福申请不在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车某福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驳回车某福的起诉。2018年7月16日,车某福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其被除名的决定,7月20日该仲裁委以车某福的申请不在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车某福对此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以车某福的仲裁已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车某福的诉讼请求,车某福不服提起上诉,最终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灌溉管理站将车某福除名的事实,但车某福对除名决定不服,请求撤销该除名决定。
争议焦点:除名是否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车某福与灌溉管理站之间因辞退产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辞退争议。关于车某福请求撤销灌溉管理站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是否合理的问题。
车某福系为灌溉管理站在编的正式职工,其作为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灌溉管理站辞退车某福应当谨慎处理,保护车某福合法权益并对车某福做到充分负责的义务,即灌溉管理站辞退车某福应当向其出具正式的除名文件并提前30日向其履行告知义务。
庭审查明,灌溉管理站合并之前的牡丹江南岭提水灌区管理站向原郊区人事局出具公函的内容体现为车某福已被除名,此外车某福离岗后已被停止发放工资,那么事实上灌溉管理站已将车某福除名,灌溉管理站与车某福之间存在事实的辞退行为,该辞退行为已然成立。
灌溉管理站应对辞退车某福的合法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并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但庭审中灌溉管理站称时间间隔久远,车某福的除名文件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车某福的档案中也没有除名文件的备份。
且车某福认为灌溉管理站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时并未如实告知车某福,亦未收到灌溉管理站发布的辞退通知及辞退文件,其称灌溉管理站停止发放生活补助费时才知晓其已被单位除名。
此外,牡丹江南岭提水灌区管理站向原郊区人事局出具公函后,于2012年10月至2017年4月向车某福每月提供800元生活补助费。
综上,灌溉管理站辞退车某福的程序严重违法且缺乏合理性,剥夺了车某福的知情权及申诉权,损害了车某福的合法权益,应撤销灌溉管理站对车某福作出的除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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