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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违法并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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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违法并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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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违法并撤销           

    一、案情简介:     

原告于2019年1月8日下午13点时许原告与崔某等人到东平县金山小区董某的家中与施某等人一同吃饭,在原告到董某家中时并没有强行进入,在进行董某家中后董某并没有拒绝原告进入也没有让原告离开其住宅。

而公安机关认为原告系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而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形认定本案并以此作为处罚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政处罚错误和违法。

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8日作出的东公(东)行罚决定字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陈孝东律师质证意见

(一)、董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内容纯粹是为了本案的形成而刻意形成。其多处内容存在虚假性。

1、对于询问人的行政执法主体与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询问人身份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提交相关的证件进行证明,不能仅仅是笔录注明来说明。

2、陈某陈述施某偷东西系虚假内容,在笔录第二页中先是陈述:“我们离婚了,你们别在这里了,但是其后面的内容中却陈述是在上午9点多,我从家里就出来了,我和陈某两人因为债务的问题到东平县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从上述的陈述内容明显看出其证言存在互相矛盾之处,如果先行离婚不可能再到法院去再次离婚的。

3、本案中的董某的房产是董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董某的证言可以得出在当天陈某与董某才办理离婚登记,另外从其证言也可以证明当时董某的婆婆和陈某一同共同居住, 虽然房产证登记在董某名下,但是根据婚姻法规定此房产是共同财产,而作为施某与陈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施某可以到董某家中索要债务,因此说施某等人的行为是正当的催要债权行为,不是无端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

(二)、王某的询问笔录的证言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

1、询问人的身份存在疑问,因为被告系询问人的工作单位,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应当提交其合法的证件即警官证来证明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在询问中存在一人单独询问的情形,对此被告应当提交当时的录音录像来证明询问过程的合法性,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则应当视为程序违法,相应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3、对原告进行询问期间存在利诱和胁迫行为,对于这种利诱、胁迫行为是一种非法手段获取的,其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三)、姜某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1、询问人的主体身份的合法性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提供有效的证件来证明,如果没有合法证件则其无权进行询问和调查。

2、其与董某系直接亲属关系,二者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并没如实陈述当时的情况,系一种明显虚假的证言,另外在笔录中明确记载其文化程度系文盲但是在其陈述中的内容语言通顺,思路清晰,语言明确,逻辑通顺,根本不像一名文盲所具有的水平,这与常情常理不符。

因此说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四)、现场笔录,有异议,此记录不真实,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以证实,现在我方要求被告方提交同步录音录像进行证明。

1、过程和结果中有董某自认陈某仍然是其对象,这与前面的陈述已经离婚相互矛盾,从此笔录可以证实董某的离婚是一种虚假离婚,其目的是为了达到对原告等人进行非法拘留的目的。

2、笔录中“有人闹事”的说法是董某的个人陈述,并没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实际上原告等人并没有对受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和非法侵入行为,原告在其家中是等待陈某偿还债务,原告在其家中等待是陈某认可和同意的行为,因此说原告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一种正常的索要债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合法的主张债权的行为,并非是一种非法行为。

(五)、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

1、此借条完全可以证明本案系施某与陈某,董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

2、被告虽然接收借条但是并没有对本案关键证人陈某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查和询问,因为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施某与陈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于存在经济关系的民间纠纷公安机关是不能进行插手和干预的,然而结合本案中的有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执法和处罚依据不足,其处罚不具有合法性。

3、对于接收的证据董某的房产证这一份证据,此房产证不能作为原告非法侵入的有效证据使用,此房产虽然系董某个人所有但是这是在陈某与董某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债权人是有权到他们家中索要债权的,对此不能无视此房产系共同财产的事实,而单独认为是非法侵入到案外人董某家中。

(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

1、被告并没有明确告之具体的处罚方式即拘留天数和罚款金额,因为被告未能如实、明确告之所以原告的陈述与申辩权将无法行使。

2、本笔录中的签字系被告工作人员在威胁和诱骗的情况下所签,并非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3、此份告知笔录是在处罚决定书签收后所签,其程序明显颠倒,因此说本案中的处罚程序违法。

由此产生的行政处罚实体行为违法。

(六)、行政处罚审批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审批程序违法,在对原告等人进行询问完毕的时间已经将近到晚上十一时,在此时间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要经过一层层的审批,从整个卷宗可以看出承办单位意见,负责人签字,审核部门意见及负责人签字与领导审批意见及领导签字均高度一致,作为负责人、领导在晚上亲笔签字和加盖公章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此原告认为本案的审批程序并非是在当晚完成,其审批程序违法,由此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七)、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有异议,

1、公安机关自行收取罚款其程序违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收取此罚款,另外本案中的罚款也不符合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罚款的法定情形,此罚款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88条之规定由原告等人在15天内到指定的银行去交纳。

2、另外公安机关交纳时间是在行政处罚的46天后才进行交纳,这与在处罚后的15天内交纳也存在违法之处。

(八)、送达回执有异议,此送达文书的形式违法,此送达的文书系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47条规定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到被侵害人,但是本案中的被告工作人员却违反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送达,其送达内容与行为违法。

 

三、陈孝东律师代理观点:

(一)、本案中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直接以行政拘留进行处罚不利于社会管理,更不利于法律的遵守和对公民的法制教育。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的公安机关在对于存在经济纠纷的当事人之间未能严格坚持教育与处罚的原则进行治安管理,对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纠纷首先应当进行调解和教育,以减少和化解矛盾,以达到和谐社会的目的,但是被告工作人员并没有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处罚和管理,因此说被告在本案中的行政行为是不当的,更是与其社会管理与处罚的职能相违背的。

(二)、本案中的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原告认为其审批程序违法,在对原告等人进行询问完毕的时间已经将近到晚上十一时,在此时间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要经过一层层的审批,从整个卷宗可以看出承办单位意见,负责人签字,审核部门意见及负责人签字与领导审批意见及领导签字均高度一致,作为负责人、领导在晚上亲笔签字和加盖公章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此原告认为本案的审批程序并非是在当晚完成,其审批程序违法,由此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三(、)本案中的送达程序违法.

      本案中的被告的送达文书的形式违法,此送达的文书系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47条规定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到被侵害人,但是本案中的被告工作人员却违反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送达,其送达内容与行为违法。

 

四、法院判决结果:

本案经法院两次审理,最终确认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其行政处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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