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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7.再审期间或法院依职权复查期间,法院可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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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7.再审期间或法院依职权复查期间,法院可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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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审查期间或法院依职权复查期间,法院可依职权委托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结论,视为一般书证。  标签:诉讼程序|鉴定结论|再审  问题提出:再审审查期间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复查期间,当事人要求鉴定的,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①《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该规定表明: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应由法院所委托的鉴定人出具;法院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亦可依职权委托鉴定。

据此,在再审审查期间或法院复查期间,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所形成的专门性结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鉴定意见”,但可将其视为一般意义上的“书证”,并以此判断是否需启动再审。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9条规定:“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该规定意在体现当事人申请鉴定期限应受举证期限限制,同时防止败诉方滥用申请鉴定权利,但该规定并未限制法院在再审审查期间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做法。

③司法实践中,确有少数案件因公告送达致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或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同意,且主要证据确有鉴定必要的,法院对再审审查案件或申诉复查案件依职权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上述规定。

  实务要点:再审审查期间或法院依职权复查期间,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应由法院所委托的鉴定人出具;法院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亦可依职权委托鉴定。

  案例索引:见《问:在再审审查期间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复查期间,当事人要求鉴定的,如何处理?》(《审判监督指导》研究组),载《审判监督指导·再审信箱》(201601/55: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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