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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失实是否会构成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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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失实是否会构成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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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举报,顾名思义就是检举、报告。它是指公民或者单位依法行使其民主权利,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检举、控告违纪、违法或犯罪的行为。

举报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举报的内容可能是道听途说,还没有经过查证,还需要有关部门通过调查取证来等加以认定。所以,举报内容出现一些偏差可能是再所难免。

但是,如果有些人别有用心失实举报,被举报人能否要求举报人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案例1】

2014年11月,黄某被当地组织部门拟任为某局副局长。在干部任免公示期间,李某向组织部门举报称,黄某于2013年在向自己借款2万元后,拒不承认向自己借款的事实,后虽经派出所出面调解还是不了了之。

其认为黄某在品德方面不配提拔为副局长,遂实名向当地组织部门举报黄某借款不还丧失诚信的事情,同时也告知了黄某其向组织部门举报黄某之事。

鉴于有人举报,当地组织部门决定对黄某暂缓任命。黄某认为,李某借举报之名对其进行诋毁、诽谤,造成了其被组织部门暂缓任免的事实从而导致其社会公众评价降低,侵害了其名誉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公开赔礼道歉。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例2】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均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现担任该村村长。2008年3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认为原告利用职权侵占村集体征地补偿款、租金、霸占土地、放高利贷等,被告多次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信访局、市公安局、广东省信访局等部门信访投诉。

有关部门答复认为被告举报没有依据,称目前调查结果未能证实原告有职务侵占等犯罪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其名誉受到巨大损害,导致原告在村中及社会上的信誉下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在《某某日报》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

来源:茂名新闻网

【案例3】

 2004年1月20日,刘某在商场看到正在购物的陆某,误认为是几天前骗走其现金1000元的骗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随即依法将陆某进行留置盘问。后因无证据证明陆某有诈骗行为,陆某被留置一天后释放。后陆某认为自己无端被指控,在大庭广众之下被公安民警押走并留置24小时,精神上受到了很大伤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例4】

孙某某因答应帮助雷某某调动工作,收取了雷某某交付的钱物70余万元。后因雷某某调动工作一事未办成,其要求孙某某退还钱物遭拒绝。

雷某某遂于2014年1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决定对孙某某刑事拘留并以孙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检察机关。

之后,经检察机关审查对孙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孙某某认为,雷某某误导公安机关对其刑事立案侦查、羁押,搜查住所,对其名誉和社会评价产生严重贬损,造成了巨大的人身和精神损害。

孙某某将雷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向雷某某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万元。

                                 来源:裁判文书网

 

总结以上四个案件:(1)接受举报主体多样。上述案例中,举报人有向党的组织、纪检部门举报的,有向政府、行政机关或信访部门举报的,还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

(2)举报行为对当事人均产生了不同的影响,甚至被举报人在一定时间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3)处理结果相同,即人民法院审理后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认定举报人并未侵犯被举报人的名誉权。为什么人民法院并没有认定侵犯了被举报人的名誉权呢?

 首先,毋庸置疑,我们必须承认名誉权作为公民和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不容侵犯。如《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其次,侵犯名誉权需要满足特定的法律构成。人民法院在处理侵权类案件中,确认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存在侵权行为;

二是存在损害后果;三是侵权行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存在过错。上述四要件缺一不可。

而具体到侵犯名誉权案件中,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并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致使公众对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

再次,具体结合上述四个举报案件,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是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而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反映,主观上不存在加害故意,其行为不具备侵权的主观过错要件。

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主要是侮辱和诽谤行为,构成侮辱行为必须具有公示性。诽谤行为应是不法传播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虚伪事实,或者不法发表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评论。

举报人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只限于特定范围,并没有对外进行散播或张贴,不存在对被举报人的名誉权进行侮辱和诽谤的侵权损害事实发生。

即“言论不正确但有正当性”,应该予以宽容和免责。因此,其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然后,实践中被举报人很难就举报人存有侮辱、诽谤之“恶念”进行有效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述案件中,被举报人都未能证明举报人存在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被举报名誉以及故意对被举报人进行诬告陷害的事实。

最后,并不是说法律有规定,举报人就可以恣意妄为。举报行为也要符合一定条件才有其正当性,否则应认定为名誉侵权。之一,  基本属实标准。

举报人所发布的信息应当有一定的合法的来源和根据,不得过分歪曲事实。之二,必要的谨慎义务。举报人在行使个人权利、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应注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并非据此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正当理由,对自身所受损害,应当通过法律程序和合理手段解决,对于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谨慎注意。

之三,保持合理必要的限度。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寻求国家强制力的救济,也可以进行合理的自我救济。无论是举报、控告还是起诉,都是当事人行使法律权利,但行使权利应控制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不得以此为由或利用该种权利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

另外,一旦符合举报人举报内容已经被相关部门确定或复查认为失实后,举报人仍继续进行失实投诉举报,导致失实举报进一步扩大传播范围,其举报的目的就已超出了通过检举来解决问题的基本目的,即已跨越了正常举报的范围。

这样就可能会构成以检举之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严重者,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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