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雪何、刘琦,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2017)粤5281刑初48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琼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赖雪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软件“陌陌”与被害人林某1(2001年12月27日出生)聊天认识。
同年2月3日,李某某与林某1第一次见面后,将林某1带至普宁市流沙南文竹南路后坛村“悦豪租房”,登记住宿于310号房。
当天22时许,李某某在该房内,不顾林某1的反对,强行脱去其裤子,按住其双手,对林某1进行奸淫。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2000元,林某1及其监护人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的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李某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审请求情况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违背被害人林某1的意志,也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林某1发生性关系,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软件“陌陌”与林某1聊天认识,后两人经常通过“陌陌”聊天。同年2月3日,李某某与林某1第一次见面后,将林某1带至普宁市流沙南文竹南路后坛村“悦豪租房”,并登记住宿于310号房。
当天22时许,李某某在该房内与林某1发生了性关系,后李某某独自离开该房间。次日,林某1在其监护人陈松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已补偿林某1现金12000元,双方并达成谅解。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
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共作了3次供述,其供述脱去被害人林某1裤子及用手指、阴茎插入林某1的阴道时,遭到林某1的拒绝及推开,但其供述所反映的林某1反抗程度并不强烈,且一直供称其没有威胁或殴打林某1,也没有用手捂住林某1的嘴巴。
在一、二审庭审时,李某某供述其没有强行脱掉林某1的裤子,并称其在侦查阶段曾被公安人员持木棍恐吓。林某1在案卷中仅有1次陈述,其陈述案发时嘴巴被李某某捂住,双手也被李某某抓住,李某某强行将阴茎插入其阴道,其拼命挣扎并抓伤李某某的手。
在二审庭审时,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1份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林某1陈述案发时因为李某某的力气很大,她就没有反抗了,两人便发生了性关系。
期间,李某某没有殴打或者恐吓她,她身上也没有受过伤或留下淤青等痕迹。她是因事后发现李某某将其“陌陌”和手机号码“拉黑”,觉得李某某的人品不好,认为被李某某欺骗了,想将李某某送入监狱,后向亲属诉说被“强奸”的经过,并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
可见,李某某的供述与林某1的陈述存在较大差异,林某1的陈述也前后矛盾,且林某1在侦查机关所称李某某被其抓伤的细节无法从李某某的入所体检报告中得到印证。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某在本案中使用殴打、按倒等危害林某1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的暴力手段,或者使用威胁、恫吓等精神强制的手段,使林某1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对林某1实施奸淫;
也不存在李某某在林某1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下乘机实行奸淫的情况。
2.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林某1的意志。依照有关规定,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因此,必须综合考虑李某某、林某1两人平时关系如何,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事情发生后林某1的态度怎样,林某1是在什么情况下报警的等等事实和情节,全面进行审查和分析,进而判断李某某的行为是否违背林某1的意志。
一是从两人“陌陌”聊天的记录分析。李某某与林某1的“陌陌”聊天记录已被侦查机关固定,客观反映了两人当时的真实心理。
从事发前聊天记录来看,两人认识仅一个多星期,但频繁通过“陌陌”聊天,聊天语言较为暧昧,多涉及“两性”话题(李某某所发信息,如:“我想在你的被窝里”、“没事没事、有种东西叫套套”、“相约酒店”、“来来来、我房间开好等你”、“想和你在一起的冲动”等等;
林某1所发信息,如:“没想到你还是个色狼”、“看样子你经常找不同的女生开房啊”、“你这玩笑不得不让人想入非非啊”、“你不会是爱上我了吧”、“其实我对你感觉也不错”等等)。
可见,案发前两人关系较为亲密,两人对开房发生性关系均有一定的心理预期;两人相约见面并到旅社开房都是出于自愿,并不存在林某1被强迫的情况。
二是从发生性关系时两人的言行分析。林某1在侦查阶段虽陈述其不愿意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多次拼命挣扎,但并没有激烈反抗等行为。
且案发现场是在旅社的三楼房间,空间虽相对封闭,楼下及周边仍有服务人员和房客在活动,但林某1并没有及时呼救,也没有企图冲出房间向他人求助,旅社的经营者徐某也证实没有发现异常情况。
林某1陈述其一直都在玩手机,其手机并没有被李某某夺走,但在案发过程中其没有及时打电话报警。李某某供述其脱林某1的裤子时,林某1对他说“这样发展太快了”,还询问了他家庭的情况,同时供述他没有用手捂住林某1的嘴,也没有捆绑林某1或者撕扯其衣物。
可见,两人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双方的言行较为平和,并没有发生激烈的语言争执或者肢体冲突;林某1虽有“重新穿上裤子”、“用手推开李某某”等举动,但仍属于“半推半就”的情形。
三是从案发后林某1的行为分析。案发后,李某某离开旅社,林某1继续呆在旅社洗澡并等候李某某返回,还多次发信息联系催促李某某回旅社(内容有:“你等下回来,没有房卡你怎么来”、“等下你回来我怕你联系不到我”)。
期间,林某1还与另1名男子通过“陌陌”聊天,在聊天中林某1对该男子称其正与“女性朋友在流沙玩”、“在宾馆住一晚”,在聊天内容中并没有流露出任何异常情绪,也没有出现向他人求助等举动。
此外,“悦豪租房”的经营人徐某证实林某1于凌晨3时独自退房离开旅社,当时也没有发现其有异常情况。
综上,可以认定李某某与林某1发生性关系属于通常所说的“半推半就”的情形,李某某与林某1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不违背林某1的意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上诉人李某某与林某1对两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不存在李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林某1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从而实行奸淫的情况,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李某某与林某1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林某1的意愿。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5281刑初48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许业华
审判员林玉珍
代理审判员姚明旺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书记员代书记员林斯特
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赖雪何、刘琦,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2017)粤5281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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