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等级
分为十个等级,其中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imal/L,8mg/dL.。
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双侧上领骨完全缺损;
20.双侧下领骨完全缺损;
2
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领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
2,注:2是平方.;
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3.心功能不全三级;
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
25.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6.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7.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8.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9.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3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1.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2.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3.尘肺II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注:PO2中2是下标.
34.尘肺Ⅲ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5.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6.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7.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8.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9.肝血管肉瘤;
40.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μmol/L,
41.职业性膀胱癌;
42.放射性肿瘤。
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重度癫痫;
4.偏瘫肌力3级;
5.截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1.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3.一侧肘上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15.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者;
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8.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0.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
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注:2为平方.;
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注:同上.;
27.舌缺损>全舌的2/3;
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30.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31.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2.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3.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8.膀胱全切除;
39.尘肺Ⅲ期;
40.尘肺I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尘肺I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3.粒细胞缺乏症;
44.再生障碍性贫血;
45.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6.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47.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10,注:10的10次方./L;
48.砷性皮肤癌;
49.放射性皮肤癌。
四级
1.中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单肢瘫肌力≤2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注:2为平方.;
22.下领骨缺损长150px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cm2,注:2为平方.;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cm2,注:2为平方.;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3/4;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
1.肝切除1/
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双侧肾上腺缺损;
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2.尘肺II期;
53.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尘肺Ⅰ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5.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五级
1.癫痛中度;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2.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
13.一侧前臂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5.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7.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8.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0.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0.25;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8.一侧眼球摘除者;
29.双耳听力损失≥81dB;
30.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2.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2,伴软组织缺损>10cm2,注:2为平方.,但<20cm2,注:2为平方.;
34.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注:2为平方.;
35.舌缺损>1/3,但<2/3;
36.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7.双肺叶切除术;
38.肺叶切除术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9.隆凸切除成形术;
40.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41.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2.食管胸膜瘘;
43.胃切除3/4;
44.十二指肠憩室化;
45.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6.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7.肝切除1/2;
48.胰切除2/3;
4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50.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1.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4.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5.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6.阴茎全缺损;
57.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8.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9.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0.阴道闭锁;
61.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62.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3.肺功能中度损伤;
64.中度低氧血症;
65.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66.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67.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10,注:1010为10的10次方./L.并有出血倾向;
68.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注:109为10的9次方./L.<3000/mm3,注:3为立方,或粒细胞含量<1.5×109,注:109为10的9次方./L.1500/mm3,注:3为立方.;
6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70.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5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
71.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72.慢性重度磷中毒;
73.重度手臂振动病。
六级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不完全性失语;
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2.全身瘢痕面积≥40%;
13.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4.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5.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侧踝以下缺失;
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100px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4.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1.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2.双耳听力损失≥71dB;
3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
35.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36.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伴发涎瘘;
37.舌缺损>1/3,但<1/2;
38.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9.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0.一侧完全性面瘫;
41.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2.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3.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5.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
46.胃切除2/3;
47.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8.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49.肝切除1/3;
50.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1.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2.胰切除1/2;
53.青年脾切除;
5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肾损伤性高血压;
57.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8.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9.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0.阴茎部分缺损;
61.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2.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3.尘肺Ⅰ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5.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6.白血病完全缓解;
67.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68.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6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0.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1.减压性骨坏死Ⅲ期;
72.中度手臂振动病;
73.工业性氟病Ⅲ期。
七级
1.偏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9.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cm2,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cm2;
10.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
11.全身瘢痕面积≥30%;
12.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3.女性两侧乳房部分缺损;
14.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
21.一足1~5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一前足缺失;
2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5.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长期反复积液;
26.下肢伤后短缩>50px,但<75px者;
27.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30.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31.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32.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3.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4.双耳听力损失≥56dB;
35.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6.牙槽骨损伤长度≥200px,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7.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8.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功能障碍者;
40.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1.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2.肺叶切除术;
43.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44.气管部分切除术;
45.肺功能轻度损伤;
46.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7.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8.胃切除1/2;
49.小肠切除1/2;
50.结肠大部分切除;
51.肝切除1/4;
52.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53.成人脾切除;
54.胰切除1/3;
55.一侧肾切除;
56.膀胱部分切除;
57.轻度排尿障碍;
58.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0.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1.阴道狭窄;
62.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3.尘肺Ⅰ期,肺功能正常;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65.轻度低氧血症;
66.心功能不全一级;
67.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68.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109/L,4000/mm3.〕;
69.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109/L,2000/mm3.〕;
70.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7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mL/min;
72.三度牙酸蚀病。
八级
1.人格改变;
2.单肢体瘫肌力4级;
3.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9.面部烧伤植皮≥1/5;
10.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1.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2.全身瘢痕面积≥20%;
13.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4.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5.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8.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9.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2.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23.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4.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5.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6.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27.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2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2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1.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手眼压控制正常者;
32.双耳听力损失≥41dB或一耳≥91dB;
33.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4.发声及言语困难;
35.牙槽骨损伤长度≥150px,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6.舌缺损<舌的1/3;
37.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3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
39.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0.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1.肺段切除术;
42.支气管成形术;
43.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5.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6.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7.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48.胃部分切除;
49.十二指肠带蒂肠片修补术;
50.小肠部分切除;
51.结肠部分切除;
52.肝部分切除;
53.胆道修补术;
54.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5.脾部分切除;
56.胰部分切除;
57.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8.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59.输尿管修补术;
60.尿道修补术;
61.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6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性功能障碍;
64.一侧肾上腺缺损;
65.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6.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67.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工业性氟病Ⅱ期;
72.减压性骨坏死Ⅱ期;
73.轻度手臂振动病;
74.二度牙酸蚀。
九级
1.癫痫轻度;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1.面部有≥8cm2或三处以上≥1cm2的瘢痕;
12.两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13.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4.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者;
15.椎间盘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16.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7.一手食指2~3节缺失;
18.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才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
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24.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5.第Ⅴ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着>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双耳听力损失≥31dB或一耳损失≥71dB;
31.发声及言语不畅;
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牙槽骨损伤长度>100px,牙脱落4个及以上;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肺修补术;
36.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7.膈肌修补术;
38.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39.食管修补术;
41.十二指肠修补术;
42.小肠修补术后;
43.结肠修补术后;
44.肝修补术后;
45.胆囊切除;
46.开腹探查术后;
47.脾修补术后;
48.胰修补术后;
49.肾修补术后;
50.膀胱修补术后;
51.子宫修补术后;
52.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53.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54.乳腺成形术后;
十级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cm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1250px2,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趾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cm2;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上以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17.双眼矫正视力≤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dB,或一耳≥56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凳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Ⅰ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病Ⅰ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Ⅰ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广义的工伤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窄义的工伤鉴定指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也称劳动鉴定,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种种原因造成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损害,致使劳动者在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有关部门在医学方面对其做出的鉴别和评定。通常情况下,我国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只负责因工伤或因病而导致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伤残等级鉴定也称工伤评残,是劳动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技术小组认为工伤职
一、伤残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能同时做。做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是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是指伤后伤残程度鉴定。伤、残鉴定的范围包括交通事故伤残、工伤事故伤残、意外伤害伤残、打架斗殴伤残。一般由司法部门(比如交警队、派出所、法院)根据医院提供的相关入院记录或委托伤残鉴定机构做相应的残疾鉴定。二、伤残鉴定与刑事案件中的伤情鉴定在诸多方面存在显著不同。劳动能力鉴定是通过对一个人从事体力工作的能力的鉴定,确定其
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不同,鉴定机构不同,适用范围不同。 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重点是因为伤残对劳动能力的影响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得出鉴定结论。 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重点是身体伤残和对生活的影响。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
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规定区别在哪儿 劳动能力鉴定它是给予受伤害职工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劳动能力鉴定与伤残等级鉴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性质上来说,劳动能力鉴定是伤残等级鉴定的基础。 从程序上来说,是先鉴定后评残。从范围来说,劳动能力鉴定范围更大一些,即除对工伤(含职业病)进行鉴定外,还包括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导致的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其主要职能是从
工伤认定如果你在上下班的路上受伤,你可能会参与工伤赔偿。但是,无论伤害的严重程度,都需要识别,一旦确认为工伤,工伤保险就会得到补偿。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工伤的认定由劳动部门负责。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或者受伤者应当及时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听取事故,并结合有关证据制作“工伤证明”。劳动主管部门发布的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用人单位或者受损害人不同意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不一样的。没有哪个更划算的,都是一样的。单位可能不会主动给你办吧,还是自己去办吧。
工作中出现了自己受伤的情况,进行相关的工伤鉴定是可以向公司进行工伤赔偿的,具体的赔偿金额还要看相应的伤残鉴定级别。那么对于劳动能力鉴定与伤残鉴定的区别是什么呢?一、劳动能力鉴定与伤残鉴定的区别 1、确定的时间不同。 伤情鉴定在伤情发生后即应进行,而伤残评定则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这是因为两者的评价基础不一样。 2、提出鉴定的时间和机关不同。 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者或家属或单位
目前,我国遵照执行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分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两部分。劳动功能障碍共分为十级一级为: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为: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
工伤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是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伤残评定和伤情鉴定的联系:1、都需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2、都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3、很多情况下,特别是在受害人重伤的情况下,往往同时会出现受害人残疾,两者经常同时出现。4、作为案件中的证据之一,评定结论和鉴定结论的法律地位相等。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评定和伤情鉴定的区别:1、确定的时间不同。伤情鉴定在伤情发生后即应进行,而伤残评定则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这是因为两者
劳动能力鉴定伤残鉴定是不一样的,两者区别在于:1、确定的时间不同。伤情鉴定在伤情发生后即应进行,而伤残评定则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这是因为两者的评价基础不一样。2、提出鉴定的时间和机关不同。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者或家属或单位向劳动部门提出;伤情鉴定一般由公安机关提出;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一般由公安机关或由当事人向法院或向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提出鉴定申请。3、目的不同。伤残评定主要在于评判治疗终结后的伤残程度
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鉴定一样吗
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要多久劳动能力鉴定一般需要60-90天作出结论,送到职工手上则需要60-110天。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
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根据工伤保险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2、审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报劳动能力鉴定的资料后,应当进行初审,看有关材料是否齐备、有效。如果提交的资料欠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3、组织鉴
劳动能力鉴定的时效是多久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可以自行申请。时效是在受伤后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
劳动能力鉴定具体费用因地而异,普遍是300元左右。劳动能力鉴定属于行政行为,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一般是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伤害,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怎么区别劳动能力鉴定与伤残鉴定
一、去医院做劳动能力鉴定的流程 (1)工伤职工到所在市区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申报鉴定材料,市直企业直接到市社保服务中心劳动能力鉴定科申报. (2)工伤职工接到劳鉴委通知后,携带有效身份证和身体检查必需费用到指定医院进行查体,查体现场工作人员按科别顺序进行统计点名,申请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由申请人对鉴定确认表上的伤残部位或病种及其他信息进行确认签字,然后进行身体检查。 (3)鉴定查
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经常会出现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保险公司认为级别评的过高,正常理赔时不予赔偿,或者打折赔偿,如果起诉到法院,保险公司则申请重新鉴定。在实践中,一般是由法官做主,法官认为需要重新鉴定,就需要重新选择一家司法鉴定所做鉴定,如果法官认为不需要重新鉴定,则驳回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伤者这边尽量提供有利于伤者的答辩意见,不再重新鉴定,现将答辩意见及法律依据汇总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