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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车祸了,对方要求赔偿车辆折损费,法律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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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车祸了,对方要求赔偿车辆折损费,法律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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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折损费即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在事故后,经过专业维修使外观恢复,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作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即为车辆折损费。

一、原则上,尤其是旧车的情况下,不支持车辆折损费的赔偿

首先,我国法律对车辆折损费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该规定中已列举了法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其中并不包括车辆折损费,即该项并非是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法定赔偿项目,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故请求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其次,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部分已被维修或换新,不影响正常使用和行驶,该车辆的原有价值已在最大限度内得到恢复,其财产损失已经得到了应有的赔偿,已经填补了车辆损失,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车辆修复费用后,再行主张车辆折损费缺乏依据,将有失公允。

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目前我国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况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

如果事故车辆并非待售中或运行中的新车,关键部件未受严重损害,则不属于极少数特殊、极端情况范围,不应赔偿。

二、新车可能会支持赔偿车辆折损费,但不绝对

实践中,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

新车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后,会造成车辆驾驶安全性能及车辆市场损失,即使得到修复,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仍会比非事故车辆而减损,车辆的综合性能水平仍然难以达到原厂装配水平,由此可见,车辆修复后存在贬值损失,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车辆贬值损失显而易见,而此种损失由车主本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平。

损失的具体数额通常以价格评估结论为准。

如果新车只是受损程度较轻,比如轻微的剐蹭,能够通过维修,恢复使用性能的,则不支持赔偿车辆折损费。

三、如果双方已经私了,签订了关于承诺赔偿车辆折损费的赔偿协议书或者欠条的,那么再起诉到法院主张折损费的,通常会予以支持

如果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或者欠条,对车辆折损费承诺赔偿,那么双方实质上就形成了合同关系,该纠纷已转化为侵权后的合同之债。

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则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未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向对方赔偿车辆折损费。

值得注意的是,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前,如果一方承诺将支付车辆折损费作为撤销交通事故案底的条件,因交通事故案底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双方在协议中将支付折损费作为撤销事故案底的内容和条件,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

已经支付的折损费可以要求返还。

相关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2012-11-27 | 实施:2012-12-21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 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 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

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发布:2020-05-28 | 实施:2021-01-01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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