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工作执法指南
按照省政府有关文件的批示,东莞市对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禁止上路行驶,根据《道路安全法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不准电动自行车(含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等其它安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制定以下执法指南:
一、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定义
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其整车主要技术性能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二是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三是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四是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才属非机动车。因此,对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四种条件之一的电力驱动车辆,均不能认定为“电动自行车”,且不属于非机动车,应按机动车处理。
二、对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对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按“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代码:2003)”,对驾驶人处50元罚款。
(二)未能当场提供车辆合法来源证明
对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且未能当场提供车辆合法来源证明的,按“车辆具有被盗抢嫌疑的(代码:5051)”,向驾驶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
车辆合法来源证明包括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如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有伪造嫌疑或购车发票登记姓名与驾驶人不符,车辆来源有嫌疑的,亦可按上述规定扣留车辆。
(三)电动自行车不按车道行驶
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对违法本规定的,可按“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代码:2009)”或“没有非机动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代码:2005)”,对驾驶人处罚款20元。
(四)其他交通违法行为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且具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对驾驶人处以20元或50元的罚款(参照附表)。
三、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作出处罚的程序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等有关规定,对非机动车驾驶人作出5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可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如当事人对处罚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如当事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按“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代码:5053)”,向违法行为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车辆。
四、对属“机动车类”电力驱动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机动车,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因此,驾驶“机动车类”的电力驱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五、对于“非法安装电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的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第九项规定,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因此,对非机动车非法安装电力驱动装置上道路行驶的,可按“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代码:204
1)”或“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代码:204
2)”,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驾驶人处50元罚款;同时向驾驶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划去凭证标题中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字眼),依法当场收缴非法装置。
如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则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兼“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按“非机动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代码:5053)”,依法扣留车辆,同时收缴非法装置。
六、对依法扣留的电力驱动车辆的处理
对于依法扣留的电力驱动车辆,首先应当按规定区分其到底是属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同时依照规定进行拍照、拓印、建立相关档案后,按如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机动车类的处理
1.当事人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或补办相应手续的,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罚后,及时退还车辆;
2.当事人在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的合法来源证明、没有补办相应的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该车辆依法予以公告;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对该车依法拍卖或强制报废。
(二)对非机动车类的处理
1.当事人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罚并收缴罚款后,及时退还车辆;
2.当事人没有提供车辆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88号令)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经通知当事人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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