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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外包后,产生争议该找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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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外包后,产生争议该找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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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层出不穷。其中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复杂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未及时签订、“事实用工”缺乏法律规范的保障,都存在着大量发生劳动争议的风险。

 

  昨天,沧浪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张-华经由诚保*卫公司劳务外包至巨*公司担任保安的工作,因劳务纠纷协商不成,张-华一纸诉状将诚保*卫公司、巨*公司双双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华于2009年1月19日进入被告诚保*卫公司工作,被劳务外包至被告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月29日因巨*公司认为张-华上班经常迟到,对其工作表现表示不满,诚保*司告知其暂时不要上班,也未安排其他工作。

4月5日,张-华因不满不安排其上班,至巨*公司店铺损毁部分商品及货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4月10日,诚保*司向其驻巨文保安队下达以违纪为由解除张-华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书面通知张-华本人。

之后张-华再未到过岗,直至2009年11月5日到其他单位上班。

 

  一、仲裁不服提起上诉

 

  2009年7月,张-华曾向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为:诚保*司一次性支付张-华2009年4月至9月期间工资、生活费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另一倍工资,共计6960元。

张-华不服该裁决,诉至沧浪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诚保*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损失、精神、物质(医药费)、名誉赔偿金、巨*公司补偿经济损失,共计4万余元。

 

  沧浪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诚保*司向原告张-华支付2月19日至3月29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补偿的另一倍工资、4月25日至10月25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损失,共计6404元,驳回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三方的争议焦点聚集在张-华到底是哪家公司的员工以及究竟工作时间有多长。

 

  二、劳动关系的确认

 

  被告之一的巨*公司认为,其与张-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巨*公司与诚保*司之间订有保安服务合同书,是服务外包关系,原告张-华由诚保*司管理。

张-华因严重违反诚保*司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巨*公司不应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诚保*司与巨*公司订立的合同《保安服务合同书》中约定了派驻保安员由诚保*司负责管理,故两者之间非劳务派遣关系,而是服务合同关系。

诚保*司派驻的保安员与巨*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巨*公司不需补偿张-华损失。

 

  三、工作时限的确认

 

  诚保*司认为,张-华因不符合任职条件,已于2009年3月被劝退,自2009年4月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诚保*司存在疏忽,但已向其支付未签合同期间(2009年1月至3月)的双倍工资。

张-华平时表现不佳,且在2009年4月冲砸巨*公司店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合法的。张-华在岗的最后时间为2009年3月29日,因此张-华要求赔偿4月至10月的工资损失、加班工资是不成立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则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张-华2009年1月19日入职后,诚保*司未与其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月19日起需支付双倍工资,考虑到张-华实际为诚保*司工作至3月29日,故诚保*司应向张-华支付2月19日至3月29日的另一倍工资1729元。

 

  关于工作时限,诚保*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因未能送达张-华本人而未生效,张-华虽自2009年3月29日后未正常上班,但在张-华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即在2009年11月5日前仍与诚保*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由诚保*司承担张-华2009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的工资损失,其中扣除张-华被行政处罚不能正常上班的半个月时间。

考虑到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故诚保*司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原告工资损失4675元。

据此,沧浪法院判决被告诚保*司向原告张-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29元及2009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资损失4675元。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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