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原系铁路甲段职工。因其承包该段一下属企业经营不善,导致借用该段的周转资金75550元,期满后未能偿还。1996年11月至12月间,杨某向该段出具了还款计划等,确认了所欠周转金的数额,并制定了还款计划,承诺限期归还,因杨某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所欠债务,该段自1998年1月起以每月扣除杨某400元以下不等的工资冲减其所欠债务,2001年3月,因甲段机构变更,杨某所在部门划至乙公司,甲段向乙公司出具了扣款委托书,自2001年4月1日起,乙公司每月从杨某工资中扣除200元冲减欠款。
2003年8月1日,乙公司又划转至丙中心,杨某亦划转至该中心另行分配工作。2003年9月28日,乙公司将扣除杨某的1600元给付甲段后不再扣除杨某工资,杨某尚欠40150元未能归还。
2005年8月26日,甲段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返还欠款及利息共计43150元。
评析:
此案事实、证据比较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理由是:2001年3月,甲段机构变更,杨某所在部门划至乙公司,杨已属于该公司职工,原告和乙公司因有扣款委托书,故是委托关系,在扣发其工资上也由直接扣发变为委托扣发。
2003年8月1日,乙公司又划转至丙中心,杨某亦划转至该中心另行分配工作。乙公司就无法再扣发其工资,因此,最后一次扣杨工资只可能是8月1日之前扣的,不可能是9月28日扣的,诉讼时效从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8月1日调走,乙公司就已经知道无法再扣其工资了,由于甲段与乙公司是委托关系,因此应视同甲段在2003年8月1日就知道杨某的工资无法再扣了。
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应是2003年8月1日。因原告2005年8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时间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理由是:杨某未能在其承诺期限内归还欠款,才导致甲段每月扣除其不等的工资冲减债务,杨不归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
虽然杨某所在的乙公司2003年8月1日划归至丙中心,但机构变更并不表明杨某所欠债务至此消灭。2003年9月28日,乙公司将扣除杨某的1600元给付甲段后,该段有理由认为对杨某的扣款仍在进行中,但至杨某不再归还欠款后,甲段作为债权人方知道其债权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其收到最后一笔扣款之日起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很明确,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进权利人积极的主张权利,而不是让债务人规避债务,让对方消灭胜诉权,这样做不利于民事活动交易秩序,2003年8月1日不是侵权行为的开始,原告最后一次收到扣款是在2003年9月28日,时间很明确,诉讼时效应从这一天开始起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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