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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转账行为就一定可以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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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转账行为就一定可以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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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22年3月22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根据反对解释,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若行为人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认定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

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因此,转账行为属于支付结算,同时存在于帮信罪和掩隐罪的客观行为中,只不过帮信罪中的转账、取现行为是上游犯罪活动过程中对财物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掩隐罪中的转账、取现行为是上游犯罪活动既遂后对财物的“掩饰隐瞒”。

否则,刑法规定支付结算帮助型的帮信罪将无存在的意义。因此,在两卡类犯罪活动中,认定构成掩隐罪还是帮信罪的关键除了上游犯罪的完成状态外,还包括主观明知的内容,掩隐罪需要主观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帮信罪需要主观明知上游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对于按要求提供银行卡进行收款转账的行为,可以评价为支付结算的一体行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帮信罪定罪处罚为宜,而不应割裂为“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或收款码在既遂之前发生并发挥作用力,同时行为人还按照上游犯罪人的指令再次转移资金或线下取现金。”

并认为前行为的提供银行卡、收款码等属于帮信,后行为的再次转移资金、线下取款属于掩隐,两个行为之间相互独立,按照帮信罪与掩隐罪数罪并罚。

对此,检察日报相关文章观点也是如此认为。(检察日报  2021-8-17 《按要求转账的行为如何确定》  作者:许胜君 徐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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