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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一直未起诉,过了诉讼时效后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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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一直未起诉,过了诉讼时效后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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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 0192 民初 5207 号

原告:南昌某公司。

    被告:曹某,男,南昌市人。

原告南昌某公司与被告曹某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晨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 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彭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 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成品砖货款 268113.68 元及利 息 92665.6 元(以货款本金 268113.68 元为基数,自 2015 年 9 月 1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以货款本金 268113.68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 算);

2、本案诉讼、保全费、保险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 年 7 月至 2016 年 12 月期间,被告分 别向原告购买凤凰图书馆项目、艾溪湖二期项目所需成品砖 252 方、1804.11 方,货款单价按照原告单位当日市场价执行。

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验货完成验收。两项 目于 2015 年 8 月底供货完毕,最终凤凰图书馆项目货款金额 50022.3 元,艾溪湖二期货款金额 388246.38 元。

两项目最 终货款共计 438268.68 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 170155 元。被告以“曹某”名义写下“欠条”,载明“曹某应于 2015 年 9 月 10 日之前还清货款 280000 元,如逾期未归还,被告按逾期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进行计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

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 拖欠原告货款 268113.68 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曹某辩称:

一、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 2015 年 9 月 10 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 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因吸毒被两次拘留,不足以证明原告无法在诉讼时效内联系被告。

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6张、短信记录1张,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不足以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 年 7 月至 2016 年 12 月期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成 品砖。

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凤凰图书馆项 目和艾溪湖二期项目,货款单价按照原告单位当日市场价执 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

2015 年 8 月 30 日,被告 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曹某欠原告货款 280000 元,承诺于 2015 年 9 月 10 日内还清,如逾期未归还,按逾期欠款总额 的千分之一进行计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

该欠条上方写明“此欠条涂序印担保,如不能回款,由我个人承担。”被告认可欠条中的“曹某”系其本人。后被告未依约付款。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 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承诺 2015 年 9 月 10 日内还清货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年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或担保人涂序印主张货款。

至于原告主张其不知晓被告真实姓名,故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曾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有能力获知被告真实姓名,原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告怠于行使权力,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因原告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昌晨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员  蒋  某

书记员  万某某

二日○二三年三月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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