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1日,黄某雇佣张某驾驶货车送货,黄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车辆超载加上行驶于长坡路段,致使车辆制动系统产生热衰退现象,导致驾驶的车辆侧翻,雇员张某受轻微伤,雇主黄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处理,认为: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张某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车核定载质量13800千克,实载49440千克),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时速92km/h,限速60km/h),车辆重载加上行驶于长坡路段,致使车辆制动系统产生热衰退现象,导致车辆侧翻并翻下道路。
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雇主黄某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雇员张某赔偿损失。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雇员张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雇员张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能替代民事赔偿中的责任划分。事故的原因是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时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雇员张某与雇主黄某的过错责任基本相当,雇员张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雇员致雇主人身损害不是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本案是因一般侵权引起的赔偿,应按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处理,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起交通事故中,黄某是雇主,张某是雇员,双方均是以完成送货为目的,张某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该责任不能替代民事损害赔偿中的责任,应从发生事故的原因力来评判各自的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责任、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时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黄某对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超载货物完全应由其控制和处理,而作为驾驶人员的张某在明知严重超载时理应拒绝驾驶,是否超速行驶完全由其掌握,同时他们都是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应知道机件不符合标准、超速、超载的危害性,但自身存在着盲目侥幸心理,终引发了重大交通事故。
双方具有重大过失,过错责任基本相当,雇员张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不能按事故认定书由张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答: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很明显,该举证义务人为教育机构,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8周岁不满18周岁)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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