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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 | 个人破产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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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 | 个人破产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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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同时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在一定条件下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挽救“诚实而不幸者”,如果只是对其进行持续的执行,将其列入失信名单,限制其高消费或者贷款,其结果也只会是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债务人无法继续经营以营利偿还债务,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造成“一败俱伤”的后果,所以个人破产也有利于破解现实中法院“执行难”的困境,也能避免征信制度的滥用。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个人破产法,只有在深圳经济特区实行了个人破产条例,其他地区有类似个人破产的司法实践,主要称其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一、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

(一)《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

在一些发达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迅速,个人破产制度早已存在,我国学者和专家在多年前也屡次提出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但一直没有对其进行正式立法。

2020年8月26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这填补了我国破产制度的空白。

但其作为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较小,且深圳市作为试点地区的原因是其作为我国经济发展较为迅速的城市,营商环境较好,且人们有意愿负债进行经商、消费等,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但国内各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在全国普遍施行个人破产制度在短期内难以实现。

(二)个人破产的申请条件

在《条例》中,可以申请个人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二是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

三是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向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很明显,其与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多了些不同的条件,一方面要求债务人系居住在特定地区,而且参加该地区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另一方面,虽然个人破产和企业法人破产的原因都是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是对于个人破产,还限定了系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

由此可知,像赌债这类非法债务导致自然人资不抵债的,不应受理其破产申请。

与企业法人的破产申请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同,个人破产案件也是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经依法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根据《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包括申请破产清算、重整、和解。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二)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三)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四)债权债务清册;

(五)诚信承诺书。

债务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以下简称所扶养人),应当提供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合法雇用他人的,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由于个人破产还需考虑到该个人的扶养人,在实现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同时,也要照顾好债务人的未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等的基本生活、教育资金保障,促使公平正义、照顾弱者的法治思想在个人破产的相关规定中发挥作用。

除了上述条件外,债务人或申请人也不能在破产申请中存在一些欺诈、妨碍诉讼等行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一)债务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或者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四)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申请人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个人破产中的管理人

与企业法人破产不同的是,《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并不要求一定要同时指定管理人,而是允许债权人单独或共同提出管理人人选,人民法院同意债权人推荐的管理人人选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其推荐人预付。

多名债权人推荐不同的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可以从中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管理人。只有在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适宜担任管理人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内提出管理人人选;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人选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

(四)债务人财产

1.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条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之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对财产的申报义务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境内外财产和财产权益:

(1)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2)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产品和理财产品等享有的财产权益;

(3)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享有的财产权益;

(4)知识产权、信托受益权、集体经济组织分红等财产权益;

(5)所有或者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

(6)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财产;

(7)个人收藏的文玩字画等贵重物品;

(8)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9)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10)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此外,债务人还需要说明上述财产的状况、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前两年内的重要财产变动情况。

2.豁免财产

《条例》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规定如下财产为豁免财产:(1)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2)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3)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4)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5)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6)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7)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上述财产如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则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此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法院另行制定。

3.对财产交易行为的限制 

管理人对于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2)以明显不合理的条件进行交易;

(3)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追加设立财产担保;

(4)以自有房产为他人设立居住权;

(5)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

(6)豁免债务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7)为亲属和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

破产申请提出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或者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债务人向其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不当处分财产和财产权益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上述规定的本质都是为了维护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最大限度地确定能够进行分配的债务人财产。对于上述不当处置债务人财产的行为,管理人可行使撤销权、取回权,追回破产财产用于破产分配。

财产取得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或者濒临破产,仍然与债务人实施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法人破产中规定的破产取回权、破产抵销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债权人等在个人破产制度中亦有相关规定。

(五)免责考察

个人破产中最大的特点就是为债务人设置的免责考察期,《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

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债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

(六)对债务人行为限制

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进行相关行为限制,是国际通行的惯例。在限制消费行为方面,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深圳实际情况而有所调整。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的权利都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

被严格限制的高消费行为具体包括: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2.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消费;

3.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4.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5.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6.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7.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8.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条例》取消了对乘坐飞机、高铁、旅游度假的限制,显得更加人性化。

乘坐飞机、高铁在现代社会来说,是工作和生活的基本需求,如予以限制,则可能会严重影响债务人的社会活动,影响其创造社会财富以清偿债务。

而对于旅游度假,一方面有些活动难以区别是旅游度假行为还是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如赴外地办事和探亲),另一方面也会影响到债务人正常的休息权。

《条例》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在限制职业资格方面,《条例》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另外,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获取一千元以上借款或信用额度的,应当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七)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

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确保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通过破产保护从债务危机中解脱,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而对于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不仅不能滥用破产制度,还应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严惩。

《条例》通过紧密的制度设计来预防个人破产对社会存在的风险,让破产申请者“不敢逃,也不能逃”,同时亦能够给予债务人机会,保障债务人及家人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条件,鼓励创业者创业创新无后顾之忧,让其为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激活社会活力。

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背景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在该《意见》中,最高法首次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国家发改委财金司有关负责人就《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答记者问时亦明确提出:“改革方案提出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需要强调两点:

首先,个人破产制度是为陷入严重财务困境但诚实守信的个人提供债务重组机会,促进债务人继续创业创新,同时起到防范居民部门债务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前提是任何人不得恶意逃废债;

其次,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复杂程度高的系统性工作,需立法先行而后逐步推开,当前重点任务是在充分建立社会共识基础上推动个人破产立法。”

因此,我国并没有立刻设计和推广全国范围层面的个人破产法的出台,而是希望在一些经济比较发达、适合试点改革的地区如浙江省、成都市等地先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在社会形成需要个人破产制度的共识以及司法实践形成丰富的个人债务清理经验的基础上,再行推出统一的个人破产法律。

根据较早推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是执行中的特别程序,即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按照执行和解和参与分配等执行制度和理论,参照个人破产的原则和精神,在进一步财产调查和清算基础上,通过附条件的执行和解或者金融机构一致行动,形成个人债务清偿方案,以达到执行程序有效退出、债务人信用修复的目的。

(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适用范围

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操作指引》)为例,其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因下列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适用本指引。

具体包括:(一)股东财产与破产法人企业财产混同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为破产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

(三)为破产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四)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从此规定来看,《操作指引》对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适用范围更倾向于由企业破产引申出来的个人债务问题,但也包含了因生活困难而无力偿还债务的问题。

《操作指引》第四条规定:“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财产确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局在征得债务人同意后,可以移送审查。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本院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申请。个体工商户作为债务人时,由其经营者提出申请。”

该规定明确了个人债务“执转破”的程序问题。

债务人虽有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但是由于债务人存在不诚信行为导致的,则不可适用《操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操作指引》第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不适用本指引:(一)债务人在成都市辖区外有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应负或者可能应负金钱给付义务,且该案件债权人不愿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

(二)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四)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案件审理、抗拒执行的;

(五)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妨害诉讼、规避执行的;(六)违反限制消费令的;(七)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八)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九)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企业无法进行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

(十)债务人有其他不诚信行为的。”

(三)申请和受理

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索要提交的材料以及所要提交的财产报告的内容与上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大致相同,均有涉及申请书、债权债务清册、需扶养人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近亲属的财产报告等等。

对债务人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申请亦可以撤回,不过撤回后一年内不得再次提起申请,但并未规定限制其他有申请权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执行移送审查案件可以由破产法庭与执行局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应发布相关公告,经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执行局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另外,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受理申请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删除债务人失信信息。

本规定与我们前述“管理人的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内容中的“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

如果将债务人一直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则不利于债务人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从而也很难通过正常的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劳动来创造更大的价值,最终也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

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大致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同,债务人财产的增减报告和保留的财产,和上述《条例》规定大致相同,在此不作赘述。

(四)债务人的责任

《操作指引》第三十九条规定:“债务集中清理期间,债务人存在本指引第五条所列情形或其他逃废债行为,以及严重违反本指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本院可以根据情节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制度建设较为完善,也已有多地法院通过司法实践积累了宝贵经验。我们期待在未来,在条件成熟之际,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个人破产制度,真正做到挽救“诚实而不幸”的人,鼓励大众创业创新,激活社会活力。

 

【热点问题探究】

江西受理首例个人破产案件是否有合法依据?

2022年1月5日,贵溪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22)赣06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为江西省首例个人破产清算案件。

其主要内容是:根据李某曾先后投资房地产、旅游业等行业,因经营不善对外负债额达2.74亿元,而其名下资产仅有1.8亿元,已严重资不抵债。

2021年12月底,李某提出个人债务清理申请,贵溪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某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为申请破产原因,参照《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据的相关规定,裁定受理李某个人债务清理(个人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裁定书的法律依据仅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而实际上,《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企业法人以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并未包括自然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更加没有自然人破产清算相关规定。即使有司法精神和相关政策推动个人破产的实践和试点,但也需要在法律框架内出台相应在司法文件作为司法实践的参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

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很明显,该案的受理裁定的法律依据既不具体还不准确,属于明显欠妥的裁判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参照”某个法律文件的内容,最多只能在说理部分进行引用。

据了解,江西高院和鹰潭中院并未出台关于个人债权集中清理的相关司法文件。此外,其他推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试点法院亦只是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进行集中清理,并非由法院立“破”字案号。

在无相关法律规定,亦未出台司法文件进行试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对于贵溪法院所尝试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司法行为,是否能对抗其他法院对债务人执行,亦是个很大的争议。

如《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试行)》对于被执行人在辖区外有应负债务的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的不予适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辖区外的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债权人同意的除外)。

附:

各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相关规定一览表:制定机关规范名称特别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12.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属于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六条 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清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债务清理申请书,包括个人债务清理原因及经过说明;(二)收入说明、社保证明、纳税记录;(三)申请人所有未结债务诉讼案件情况;

(四)债权债务清单;(五)近五年财产变动情况;(六)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七)个人债务清理方案;(八)所扶养、抚养及赡养人的基本情况;

(九)诚信承诺书等。债务人还应提交其过去五年使用其他名字所拥有的资产以及财务和业务交易情况。高青县人民法院《高青县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中对有关个人债务一并集中清理的意见(试行)》第二条 【启动主体】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与破产企业有以下关联的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意见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一)对该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管人员;

(二)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个人财产混同而承担清偿责任的股东;(三)其他对企业法人破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条(适用范围) 具有苏州市吴江区户籍的自然人或在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适用本规定:(一)因法定或约定原因对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该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经营者或其他有关人员;

(二)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个人。前款规定的法定或约定原因主要包括:(一)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的股东、经营者为破产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

(二)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的;(三)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

第六条(例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不适用本规定:(一)在苏州市吴江辖区外有作为被执行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应负或者可能应负金钱给付义务的在执、在诉、仲裁、公证债权案件,但该案件债权人自愿参与本规定程序的除外;

(二)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四)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案件审理、抗拒执行的;

(五)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妨害诉讼、规避执行的;(六)违反限制消费令的;(七)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八)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九)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企业无法进行清算或无法完整清算的;

(十)妨害审理程序、执行程序、破产程序进行的其他行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五条【金融债权一致行动原则】鼓励金融债权案件的债权人采取一致行动,积极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金融债权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或者债务清理管理人的建议,对债务清理、清偿计划等相关事项采取一致行动。

第十五条【预清理】在人民法院受理之前,可以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进行预清理,预清理期间,人民法院立“引调”案号,并进行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质询】债务清理申请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债权人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列席会议并接受质询,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成年直系亲属不得拒绝;拒绝接受质询的,债权人会议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可以表决不通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第二条(启动条件) 适用本规程启动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债务违约时间在一年以上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二)经人民法院查控财产或已经过强制执行措施后,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无适当财产可供处置并清偿债务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探索建立公职管理人制度的府院联席会议纪要》 

1.确定司法行政机关公共法律服务部门为公职管理人的管理机构,增挂公职管理人管理机构牌子,其主要职责为承担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行政性事务管理功能,履行对公职管理人工作的监督、管理、协调等职责,确保个人债务清理、债务人信用修复前的行为监督、案件档案保管等事务的落实。

2.公职管理人由司法行政机关中具有从事法律职业资格和公职身份的人员担任。

3.市法院与市司法局根据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需求共同编制公职管理人名册,并向社会公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试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指引(试行)》第一条【概念】本指引所指“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依照有关财产调查、参与分配、执行和解、失信惩戒等法律规定,参照企业破产法相关原则和精神,促成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并同意对其免责,在免责考察期届满后终结执行,以促进确无履行能力的诚信债务人个人重新恢复正常生产、生活能力的一项工作,简称“类个人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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