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工程公司承包了某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健康示范城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后某工程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某健康示范建设项目的砌筑工程、抹灰工程等工程分包给某劳务公司。
2020年4月20日,某劳务公司与王某签订《二次结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某健康示范城建设项目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王某。
王某雇佣张某等人进行了具体施工。2021年4月21日,张某等人与王某在某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对张某欠付工资进行结算并形成工资表,双方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
因王某未依约支付欠付工资,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工程公司、某劳务公司和王某连带支付欠付劳务报酬2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受王某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王某应当按照张某所提供的劳务数量支付相应的报酬。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三十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本案中,某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王某雇佣张某等农民工进行施工,根据上述条例规定,某劳务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
某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具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在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某劳务公司、张某追偿。
律师提示
农民工是社会现代化的重要建设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禁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国家和政府的一项重要政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上升到了行政法规层面。
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等规定中,工程总承包单位垫付农民工工资均以工程总承包单位有过错为前提,以欠付工程价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存在转包或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无过错也要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规定加强了农民工工资保障力度,但对工程总承包单位却过于苛责。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追偿问题未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依约追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中第三十条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义务首先属于行政义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向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责令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
农民工是否有权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工资?根据笔者对实务案例的梳理,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初期,法院多以该条例不适用于民事案件驳回起诉,后期多数法院均支持依据该条例判决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
现阶段,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争议越来越小,重点和难点在于农民工用工情况和欠薪数额的认定。由于层层转包和分包普遍存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义务,多数停留在对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等书面材料的审核,很难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真实情况。
农民工用工和工资情况多数仅是农民工和包工头或分包单位的双方确认,如法院对此轻易认可,极有可能发生农民工与包工头或分包单位串通损害施工总承包单位利益的情况,农民工工资欠薪真实性难以保障。
因此,如果没有强有力地行政调查手段介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处理,有产生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先行清偿”,表明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并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主体,也不是最终责任人。
因此,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利。然而,不少工程项目存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已依法依约与分包单位进行结算和款项支付,且分包单位已无偿付能力的情形,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掌握真实农民工用工或包工头“承包”情况,施工总承包单位面临无法追偿的尴尬境地。
综上,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制度,强有力地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施工总承包单位已尽到农民工用工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农民工工资欠付事实的认定标准仍需进一步明确与完善。
法律规定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
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2.《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某工程公司承包了某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健康示范城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后某工程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某健康示范建设项目的砌筑工程、抹灰工程等工程分包给某劳务公司。2020年4月20日,某劳务公司与王某签订《二次结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某健康示范城建设项目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王某。王某雇佣张某等人进行了具体施工。2021年4月21日,张某等人与王某在某区劳动监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拖欠工资有连带责任吗公司是属于法人组织,以其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企业的法人代表是股东,在完成出资责任后,对企业的欠债不承担连带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
到劳动局申请仲裁解决
对于离职补偿、赔偿或加班费计算会有影响
摘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3、4款规定,分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因转包导致拖欠工资时,由总包人先行清偿,再事后追偿。工程实践中,这一条普遍引起了总包人不满,觉得不合理地加重了自身责任;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一条的适用前提以及“先行清偿”的责任性质都存在一定争议,法院适用时也持审慎态度。对此,我们经过对近两年涉及第30条的司法裁判进行分析,认为:《条例》第30条仅适用于农民工工资;法院裁判
1、双重劳动关系,法律上并不禁止,但是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有风险,比如在A公司有没有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B公司与A公司是否是同一行业的企业,如果是,那么劳动者需要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A公司还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2、至于社保问题,因为A公司与B公司不在一个城市,所以A公司与B公司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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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建筑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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