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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判决书房管局不给办理房产过户?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在执行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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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判决书房管局不给办理房产过户?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在执行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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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金和花花是一对夫妻,购房之时因花花暂时没有购房资格,决定将自己全款出资的房屋登记在小金名下,后双方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花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登记在小金名下的房屋归自己所有。

最终法院判决房屋归花花所有。但是花花拿着判决书去房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房产登记机关以需要小金和花花一起来签字为由,拒绝了花花的请求!而小金则拒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问花花怎么办?

 第一:本案应当如何解决?

本案应当由花花起诉小金配合房产过户登记。然后胜诉后拿着判决书去房产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或者由法院给房产登记机关发协助执行通知。

第二:两封判决书有何不同?

一、提起的是确认之诉,判决书仅仅是确认房子归花花所有,

二、提起的是给付之诉,判决书中有具体的给付内容。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特征一是就其目的而言,只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并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确认之诉最终并不发生执行问题。

特征二是所请求确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原告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

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给付之诉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权只有通过被告方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无需被告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即得以实现;(二)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三)确认之诉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只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才可以提起,而给付之诉中,并不以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为必然前提,只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义务。

第三:执行依据为何一般要求为给付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这项条件:

“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一般来说,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才能够有执行的具体方案,不易产生纷争。例如房屋继承案件,双方均未在房内居住,法院依原告之诉判决确认了双方的继承份额,进入了执行程序,因没有具体的给付标的、房屋分割不好使用等,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

执行法官着实为难,当事人对法院的意见也较大。

第四,但是确认之诉的判决书不能成为执行依据吗?

笔者认为,确认之诉的判决书也可以成为执行依据,尤其是在给付之诉不能实现的时候。

案例:

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位于中牟县青年路中段广苑小区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但是房产证原来登记的是原告前夫王某的名字,房产证未办理离婚析产登记到原告名下,2016年8月王某因病去世。

现原告持离婚协议书和死亡证明要求不动产中心将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是不动产中心以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例单方过户手续为由不予办理,并给出了受理建议。

后原告到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所有继承人,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撤诉。原告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协议中有关房产的分割清楚明白,不存在异议。

中牟县不动产中心片面的理解“物权登记生效主义”而否定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不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某要求将位于中牟县青年路中段广苑小区住房一套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登记申请进行受理。

【被告答辩】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应当是本案原告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某,王某婚生一女儿,从现有材料显示本案原告并未证明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故上述材料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和42条规定的变更登记条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明显示该房屋是在2017年11月29日才解除抵押,在解押前是不具备办理变更条件的。

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1、原告申请房屋登记的行为不符合单方申请登记的情形。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死亡证明》等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情形,不能单方申请登记。

2、原告刘某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申请的离婚析产业务,涉及不动产的继承、析产等事宜,需要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四条规定和第四十二条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原告刘某仅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死亡证明要求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

3、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单》、《受理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之规定,当场书面告知原告刘某不予受理,向其告知了需要准备的材料,提出了受理建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原告刘某对涉案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尚不确定,需要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加以确定。离婚协议对于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未进行产权登记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郑州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显示,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某,申请登记的时间为2002年4月26日,王某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2年4月30日。根据原告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示二人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6日。王某于婚前便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王某已于2016年死亡。在遗产尚未分割完毕之前、涉案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不能贸然直接认定原告刘某为房屋所有权人。综上所述,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位于中牟县青年路中段北侧广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6层西户房屋于2002年4月30日登记在王某名下。

2015年4月14日,原告刘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该约定系原告刘某与王某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

王某在财产处置后去世,因此该房屋不属于王某的遗产继承范围,原告刘某起诉要求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为其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单方申请条件,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于法无据。

被告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刘某关于中牟县青年路中段北侧广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6层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牟房权字第××号)的转移登记申请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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