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人对私人财富管理的日趋重视,年金保险作为一项保障个人、家庭财富手段越来越多的受到青睐。年金保险是指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或约定期间内,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方式,在约定的期限内,有规则地、定期地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年金保险的生存保险金给付,通常采取的是按年度周期给付一定金额的方式,因此称为年金保险。在深入研究年金保险前,应当首先厘清几个重要概念:保费、保险金、现金价值和分红。
保费也称保险费,是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保险费多少是根据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保险人的年龄职业等因素计算决定的。
保险金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或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金额。
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保险人为履行合同责任通常预先提存责任准备金,如果投保人中途退保,即以该保单的责任准备金作为因解约而给付的退还金。
分红,是指保险收益。具体而言,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每年会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
李先生在2015年元旦向华夏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款福临门年金保险,每年保费为10万元,保费缴纳期限为5年。保单生效日及以后每年的保单周年日,李先生可领取生存年金12,400元,在李先生年满60周岁后,每年可领取生存年金24,800元。
2015年10月,李先生与王女士结婚。
该款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如下所示:2017年,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李先生起诉法院要求与王女士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离婚及财产分割并无意见,但唯独对李先生购买的福临门年金保险的分割产生了比较大的分歧。
李先生认为,该保险系其婚前购买,所以应当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王女士认为,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李先生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因此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1如何分割年金保险?在上述案例中,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夫妻一方为自己或者为对方购买的年金保险,离婚时如何分割?应当分四种情况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况: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年金保险,且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
第二种情况: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年金保险,但系以投保人自己的个人财产缴纳保费;
第三种情况:夫妻在婚前购买的年金保险,婚后以投保人自己的个人财产继续缴纳保费;
第四种情况: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的年金保险,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继续缴纳保费。毋庸置疑,在第一种情况下,年金保险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
在第二种情况及第三种情况下,因为自始都是以投保人的个人财产缴纳保费,因此年金保险应当属于投保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2]。
但在司法实践中,除非夫妻双方明确书面约定,否则一方很难证明其缴纳保费的资金来源是个人财产,如案号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265号的案件、案号为(2016)京02民终4858号的案件。
第四种情况比较复杂,缴纳保费的资金一部分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一部分来源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明确提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如果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该保险金属于夫妻一方的,则应归属于夫妻一方;如果夫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如果投保人已经在婚前缴纳了大部分的保费,在婚后只缴纳了很小部分的保费,如果按照前述纪要的规定,将保险金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是有失公平的。
笔者认为完全可以按照婚前缴纳的部分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缴纳的部分归夫妻双方的原则处理,不偏颇任何一方,处理上更为客观公正。
2分割对象是什么?在年金保险中,夫妻双方离婚实施分割时,具体的分割对象是什么?
笔者认为,如离婚时年金保险中已经领取或应当领取的保险金、保险分红,已经独立于年金保险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时理应进行分割。
除此之外,如尚未达到领取年金保险的条件,且投保人不愿退保时,理论上可以分割的对象包括已缴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
纵观我国基本法律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4]中规定了离婚时养老保险的分割对象。
根据该司法解释,如果离婚时夫妻一方已经退休或者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可请求分割已经领取或应当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但如果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只能请求分割以夫妻共同财产实缴的保费,但不能请求分割保险金。
可见,在不同情形下,养老保险中可分割的对象包括已经领取或应当领取的保险金和保费。因养老保险没有现金价值和保险分红,故离婚分割时也不涉及分割现金价值和保险分红的问题。
然而,对于年金保险,我国基本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诸多案例参照了上述养老保险的分割操作,即在离婚时对当事人缴纳的保费进行分割;
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保险分红的,亦可对保险分红进行分割。如案号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45号的案件、案号为(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31号的案件。
关于该等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分割保险费。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了多少保费,离婚时就应该对保费进行分割,操作简单。
第二种观点:主张分割保单现金价值。就年金保险而言,保单现金价值就是保单当时的实际价值,理应按照实际价值进行分割。
分割保险费的操作方式虽然比较简单,但其在理论支撑上却明显不足:
1、已缴保费属于支出,并不属于财产,因此无法进行分割。这个和对外投资是一样的道理。比如,你拿100万对外投资一家公司股权,离婚时不会有人主张分割100万元的投资本金,而是主张分割公司股权。
2、如果简单分割保费,则会完全忽略保险的实际价值。在上述案例中,虽然李先生和王女士以夫妻共同财产累计缴纳保费20万元,但实际上离婚时保单的现金价值才81,777元,保费金额远高于保单现金价值,如果仅仅简单分割保费的话,对于李先生而言未免不公平;
如果在后期保单现金价值明显高于保费的情形下离婚时,对于王女士而言也相对不公平。
第三种观点:主张以孰高为准分割。如果单纯分割保费,则忽略了保单的现金价值,但如果单纯分割保单现金价值也存在不足之处:
1、保费虽然是投资支出,但年金保险属于储蓄型保险,基本无投资风险;
2、在保费已经完全缴纳的情况下,保单的现金价值加上已经分配的保险金的总额是逐年增长的,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离婚时仅分割保单现金价值,对王女士未免也不公平。
因此,应当在离婚时比较已支出保险费和离婚时保单现金价值的高低,以孰高为准进行分割。
上述三种观点虽各有千秋,但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及2016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均明确采纳上述第二种观点,提出分割保单现金价值的要求,即: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尚未开始领取保险金,且投保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但如果投保人在离婚时选择继续投保的,则投保人应当将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返还给另外一方。3如何区分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
在上述第四种情况下,同一份年金保险需要分割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婚前个人财产,另外一部分为婚后财产。然而,针对年金保险的现金价值,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分割比例如何确定呢?
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主要有三种方法,具体如下:
第一种方法是婚前保单现金价值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保单的现金价值扣除结婚时保单现金价值后的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案号为(2015)甘民初字第5712号的案例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至2015年6月1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15,672.62元,因2014年5月12日,被告独自领取了10,000元,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领取的此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或原告知情,故被告独自领取的前述款项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保单现金价值数额为25,672.62元,被告应补偿原告12,836.31元。对于双方登记结婚前的保单现金价值,因双方登记结婚前已开始同居且被告婚前保险费用系原告交纳,故在计算共同财产时,双方登记结婚前的保单现金价值不予扣减”。
按照该等逻辑合理推断,在上述案例下,李先生结婚当年的保单现金价值为0元,因此其与王女士离婚时的保单现金价值81,777元可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当然,如果李先生是在保单生效后的的第三年结婚(结婚当年的保单现金价值为148,465元),在保单生效后的第五年离婚(离婚当年度保单现金价值为305,525元),那么其在离婚时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保单现金价值即为305,525元扣除148,465元后的余额,即157,060元。
第二种方法是以婚前缴纳的保费与婚后缴纳的保费为分割比例。目前,暂未看到实例中采纳过这种分割方法。如在上述案例下,李先生婚前缴纳保费10万元,婚后缴纳保费20万元,离婚时的保单现金价值为81,777元,婚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保单现金价值=81,777元×(20万元÷30万元)=54,518元。
第三种方法是暂时不予分配,待逐年领取生存保险金时逐年分割。如美国的养老金分配即采纳了这种方式,美国1984年《有资格的家庭亲属法令》将养老金计划的管理人员纳入分割养老金的工作中,待发放养老金时,管理人员根据法院的判决直接将养老金分配给受益人与前配偶。
此种方法的优势在于绝对公平,因为保单的年金价值并不等同于最后实际领取的生存保险金。但劣势在于,如何执行分割?如果一方领取生存保险金时拒绝分割怎么办?
如果一方在尚未领取生存保险金时,另外一方已经去世怎么办?会留有一系列遗留问题。
当然,除上述三种分割方法外,还有其他诸多方法,如结合保单现金价值增长的时间维度、保单现金价值增长的利息算法等。具体何种方法更能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性,尚有待司法部门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
可见,离婚简单,分割不易。提前做好财产的厘清和风险的规避则是减少财产争议的治本之策。实际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在关于保险分割的指导意见中,也特别强调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未雨绸缪、提前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规划,不仅是减少财产归属争议的有效手段,也是进行私人、家族财富管理的必修课。
注释:[1] 针对第一种情况,《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也作出过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2] 针对第二种及第三种情况,《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提出“一方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或一方对于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获得的保险金,除夫妻另有规定的外,这种保险的性质不属于家庭保险。
因该财产的灭失或损坏而获得的保险金,应当归属个人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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