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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生父亲行使监护权,将精神病儿子捆绑拘禁致死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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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生父亲行使监护权,将精神病儿子捆绑拘禁致死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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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长。

2003年4月27日,年仅15岁的李柯因精神病发作将自家喂养的猪、羊砍死后又追打其父亲李海长,并将李海长头部砸伤。

李海长怒称:捆着整死他算了,不叫他整死他就叫我打死,再整住别人事就闹大了等。后李海长自家哥李海华在村中找到李柯,遂指示本村村民李付群、李小再用白酒将李柯灌醉,由李付群等人将酒醉的李柯搀扶回家放置屋内床上,又用绳子和铁丝分别将李柯的手脚捆绑后离开。

当晚李海华对李海长说:李柯已被捆着了,喝酒多,夜里起来看看给他弄点水喝,万一死了叫屋里收拾收拾,找人偷偷埋了算了。

当夜李海长听到李柯的呻吟声后置之不理,次日早晨其妻方长云查看时发觉李柯已死亡。

2003年4月28日晚十时许,李海长和其妻将李柯的尸体掩埋在本村西的荒沟内。

在李海长被关押期间,其所在的小李营村五组的全体村民向公安机关递交联名信。大家一致认为,李柯生前患有严重的精神病,病发时乱闹、乱打、乱砍,随意追赶女孩子、殴打村民,搅得村里不得安宁,严重影响了村民的正常生活,危机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要求公安机关对李海长从宽处理。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李海长以非法拘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海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和辩解。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海长在其儿子精神病发作时采取非法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却采取放任的态度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案发后又不主动向司法机关报案而将被害人的尸体秘密掩埋,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鉴于被告人李海长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海长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海长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一、被告人李海长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李海长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无辜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包括一切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自然人。

本案被害人李柯虽然是精神病患者,但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身体自由权,被告人李海长作为监护人,虽然享有一定的监护权力,但以捆绑方式长时间非法剥夺被监护人的人身自由,而且在拘禁过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特征,应按照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海长明知被害人精神病发作,而且是在醉酒的情况下,仍对被害人长时间实施捆绑,李海长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而且当被告人李海长夜间听到李柯的呻吟声后仍置之不理,说明其对导致李柯死亡这种结果的发生抱着放任的态度。因此,从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上来看,应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二款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是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牵连问题。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牵连,通常表现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

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加害的情况,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因此,一方面对于这种情况只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

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至于上述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目的即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海长虽然没有对受害人采取暴力手段,没致伤残情节,但其长时间捆绑拘禁受害人,并是对一名生活无自理能力的精神病人,且是在受害人大量饮酒的状态下,正是这种放之任之的态度,最终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此,李海长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

二、本案与“大义灭亲”的区别。在一般人看来,本案被害人李柯生前劣迹斑斑,做了许多伤天害理之事,已到了“人人喊打”的程度,其父将其杀死,既维持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秩序,又减少了人们受伤害的潜在风险。

李海长的行为是为民除害,值得赞赏的义举。但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生命权是人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李柯虽系精神病患者,但其生命权依然不容剥夺。

李海长尽管有种种不得已的苦衷,但再多的理由也不足以剥夺其儿子的生命,其故意杀人的责任仍应依法承担。从犯罪对象来看,本案与“大义灭亲”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本案的犯罪对象是一名精神病人,其犯病时的种种破坏行为是一种病态表现,是不以其本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也是本人无法意识和控制的。

从社会层面来看,近年来类似本案“大义灭亲”的案件,在社会各地屡有发生,也引发了法律实物界关于人情与法律该如何兼顾的争论。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认为,类似本案情况,人文关怀与普法教育一个都不能少。减少和避免类似本案类型的老年人暴力行为的发生,首先要认识到老年人是弱势群体,应给予足够的人文关怀,从政府、社会和法律的层面对他们多一些尊重、关爱和善待,如进一步强化法制教育,特别是注重有针对性的普法;关爱老人心理生理问题;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发挥基层组织和家庭的关爱作用等。

另外,针对涉老犯罪中的亲情犯罪案件的发生,一要树立家庭道德观念,培养对家庭、亲人的责任感与爱心,学会理智与克制、宽容与忍让。

二要多管齐下,最大限度地消除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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