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开“报警和出警记录”的信息申请负有答复义务

问题描述

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开“报警和出警记录”的信息申请负有答复义务
1个回答

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开“报警和出警记录”的信息申请负有答复义务

【关键词】

报警和出警记录政府信息 答复

【案例】

孙某某的厂房因企业拆迁纠纷多次遭到破环,孙某某历次报警后都没有结果。2013年7月15日,孙某某通过特快专递向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下称某分局)递交《某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告知其先后六次的报警记录和出警记录。

但某分局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一直没有予以答复。于是,孙某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某分局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下称《2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律师提示】

按照信息公开“三需要”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众的知情权。条例采用列举方式,列明了多种需要由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既有政府应依职权主动公开的,还有政府根据申请人申请而公开的,但这里都没有明确提及报警记录和出警记录这项政府信息。

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报警记录和出警记录是不是政府信息?能不能公开?案例中某分局对孙某某所提申请事项的处理方式是否合法?

该案原告和被告双方庭审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报警记录和出警i录”到底属不属于政府信息。该记录的定性结论直接关系着案件审判结果,如果属于政府信息,那么则属于应该公开范畴,被告某分局没有依孙某某申请而公开,其行为业已构成违法自不待说;如果不属于政府信息,某分局的做法又是否合法?

何为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其特征在于:①该信息制作或保存的主体应该是行政机关(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代为行使行政职能的受委托单位),不能是公司、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②该信息要和行政机关履行其行政职责相关联。

该信息是因为履行行政职能而产生的,而不是由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活动或以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行为而产生,如其对违纪员工给予的行政处分记录、订立办公用品买卖协议等都和对外行政管理职能无关,这些信息都不是政府信息;③该信息是保存在一定介质之中,以纸质电子数据、光盘等载体记录和保存的信息,如询问笔录、出警视频等。

报警记录和出警记录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因为此类记录是由公安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是其履行接警、出警法定职责而形成的文字记录、影像资料等,完全符合前文描述的政府信息的特征。

既然属于政府信息,就应该依法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这是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立场。某分局以报警记录和出警记录是过程性信息而非结论性信息作为抗辩理由,不公开相关信息,个人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是完全错误的。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作出此类区分性规定,作为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自行设定标准,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

其次,即便警情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涉及刑事侦查活动,也不是一律不得公开。按照我国台湾地区主流观点“侦查得否公开,主要是判断有无合理之侦查公开原因及是否会妨碍侦查不公开之目的,换句话说,不公开是原则,公开是例外,须遵守例外从严认定的原则。

而若不会妨碍侦查、公平审判或损害被告、被害人、证人等相关人士之隐私、名誉等人权,即属于可公开的范围。”其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也提出了区分处理要求,该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退而言之,即使报警记录和出警记录不属于政府信息,某分局对孙某某的申请行为不理不睬的做法,本身也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要求。

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某分局漠然处之的做法违反了此项规定,已然构成了行政不作为。

综上,不管报警和出警记录是不是政府信息,属不属于能够公开的范畴,也不论公开义务主体是不是某分局,某分局作为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者,既然收到了申请人提出的此类信息公开申请,就应该依法予以答复,不得以任何形式搪塞和拒绝。

否则就构成《22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行政不作为。

要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就必须增加政府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就不失为一条好途径。一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起到了监督、规范行政行为的作用。

面对信息公开申请,作为被申请人的政府和行政机关应该坦然处之,积极回应,进行区分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能公开或第三人不愿公开的,抑或本机关不是信息的制作者、保存者无法答复的,应该告知申请人原因;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当场答复的就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收到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给予答复。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依法给予答复或对又答复结果不满意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过,在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行使知情权时,申请人应当从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的需要出发,而不能任意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造成不必要的公共资源浪费。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