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例是《劳动合同法》的补充和操作性说明,实际运用时仍然要在《劳动合同法》体系下进行,条例未涉及的或模糊处理的内容将由各地劳保部门灵活处理,且今后仍会出台新的补充条例,比如劳资双方都十分关注的劳务派遣问题,而且地方也会出台相关细则,企业必须时刻关注各地劳保部门动态。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解读」:与草案相比,本条删去了“宣传教育”的内容,更着眼于贯彻实施,这给企业发出信号,必须要严格执行;为了“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劳动争议在仲裁时将偏向于企业,而诉讼时将偏向于劳动者。
建议企业在取得仲裁环节完成调解,尽量不进入法院程序。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解读」: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机构在社会上十分普遍,但在劳资关系上一直处于不明不白的地位,也没有相应的劳动法规对其进行规定,本条对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做了延伸解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解读」:如果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国内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则能代表总公司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否则只能通过劳务派遣机构聘用劳动者。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解读」:本条是针对实践中部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借故不签订劳动合同想获取双倍工资的现象而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具有证据意识,在书面通知送达时应当有劳动者的签收证据或其它可证明已经向劳动者送达书面通知的证据。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的同时还负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对于某些劳动者拒绝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本条同样给了用人单位一个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但是要注意,用人单位需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解读】:在一个月的宽限期里,用人单位可不支付两倍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解读】: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负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毕竟“视为“不等于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同时,用人单位还必须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解读】:本条对“职工名册“应当包括的内容做了具体规定,更富有操作性。职工手册在劳动监察、社保稽查时都会用到,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也明确了罚款细则。
建议企业马上完善补充。 如果员工提供的个人信息不准确,是可以视为以欺诈的手段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这就符合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款的情形。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需认真核对职工名册的信息是否有误,以免引发纠纷。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解读】:本条规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且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消除了实践中的误读。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解读】: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及减少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将劳动者在各关联公司或派遣公司之间调动。
本条击破了用人单位此类规避手法。对劳动者实行劳务派遣,原工龄不可归零了,而是将并入派遣公司里。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连续工作年限应当包括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而且在适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原单位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应当扣减。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解读】: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不拒绝但在新订合同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劳动者劳动报酬,显然违背了本条中“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行为将可能被确认为无效行为。
但这样的原则性表述还很模糊,建议加上“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进行具体量化。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解读】:政府此举虽合情合理,但是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了。政府给劳动者安排岗位,实质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应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已经不再将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列入,此处再次强调,劳动合同终止必须法定,不能约定。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解读】: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并不一致,而各地事项存在地域性差别,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异地用工,可以就高但不能就低,企业在劳动合同上一定要标注清楚。
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安俐律师 出台背景和意义 招投标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招标投标法》颁布12年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招投标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搞权钱交易,使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一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颁布单位:国务院 执行日期:2008-09-18 颁布日期:2008-09-18 文号:国务院令第535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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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1、《招标投标法》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3、《刑法》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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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后,其中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权益的;……。关于这条法律的适用程序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以前是可以作两种理解的:一、劳动者可以随时作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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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进出口业务的被指定单位,应当按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年度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并妥善保存与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终止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有关的记录移交工业和信息化部存档。
对于申请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商务部申领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对于申请进口或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件向商
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四类化学品: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监控化学品包括其纯品和不同浓度的工业品,类别按照《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和《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执行。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本细则所称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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