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与欺诈认定之间的距离

问题描述

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与欺诈认定之间的距离
1个回答

裁判要旨 1、车辆二次补漆、零件更换等影响消费者出价高低、订立合同意愿的信息属于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事实。

《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并未将消费者受损大小作为三倍赔偿的前提。欺诈成立与否的认定不应取决于经营者隐瞒行为所造成损失或影响的大小,而应考察对这些信息的隐瞒是否诱使消费者做出了违背其真实想法的意思表示。

 2、《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对商品瑕疵,而非对欺诈成立与否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在欺诈认定的举证分配上,消费者不应“一样不管”,由经营者 “一举到底”,应采取“主张—对抗—再对抗”的思路。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诉称:我支付购车款511180元,向被告隆升公司、创和公司和肖某购买了一辆奥迪牌轿车。

在用车过程中准备对车辆进行首次保养时,得知车辆存在维修痕迹。经联系三被告沟通赔偿事宜无果,我委托相关机构鉴定得知,该车左后门及门框、车顶曾被整形修复。

三被告以全新车辆的价格将曾被整形修复的车辆销售给我之行为构成严重欺诈,故请求判决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由三被告“退一赔三”。

 被告隆升公司辩称:《购车协议》显示罗某购车时已知晓车辆属运损车,我公司没有欺诈原告,其“退一赔三”之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肖某辩称:我作为隆升公司员工,履行职务将车辆出售给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创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向隆升公司表达购车意愿后,隆升公司员工肖某在创和公司找到了涉案车辆,创和公司如实向肖某披露了车辆系运损车,曾被整形修复的事实。

经肖某从中协调,罗某购买了涉案车辆。因罗某系以“首付+按揭贷款”的形式购车,肖某先行垫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因此签订了《垫款协议》。

该协议载明车辆销售方系隆升公司。购车发票的出具单位为创和公司。罗某在用车过程中对车辆进行首次保养时,被4S店告知车辆存在维修痕迹。

经鉴定,车辆左后门及门框、车顶等部位曾被整形修复。原告认为三被告以新车价格销售曾被整形修复车辆之行为构成欺诈,经沟通无果,酿成本案讼争。

 被告隆升公司举示记载车辆有轻微运损的购车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购车时已知晓车辆属运损车,没有受到欺诈。

经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被告对系争车辆在交付前瑕疵即已存在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购车协议》复印件本身。

被告认为协议中有车辆系运损车的表述,在售车时尽到了如实披露义务;原告称该表述系被告事后添加,被告应举示协议原件鉴定真伪,以证明被告尽到了如实披露义务。

 裁判结果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黔030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认为隆升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瑕疵告知义务的辩解,提供车辆和出具发票的创和公司亦是车辆销售方;

据此判决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由被告隆升公司和创和公司“退一赔三”。 被告创和公司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黔03民终5843号民事裁定,认为隆升公司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车辆买卖的双方;

亦不能仅凭创和公司提供车辆和出具发票的行为认定其为车辆销售方;应结合举证情况对上述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将本案发回重审。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9年5月18日作出(2019)黔0302民初99号民事判决: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由被告隆升公司“退一赔三”。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如实披露影响消费抉择和公平交易的商品信息。

本案中,被告隆升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应主动告知车辆曾被整形修复的事实,其举示的《购车协议》虽有车辆系运损车的表述,但原告否认购车时知晓车辆存在问题,并要求提供协议原件以鉴定真伪。

经办人肖某在重审中承认原告未持有协议,原件由被告隆升公司单方保管却又未能提供。此事实不能排除被告隆升公司事后添加相关表述的嫌疑。

因此,未能提供原件以鉴定真伪,进而证明尽到如实披露义务的举证不利责任应由被告隆升公司承担。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全案证据,被告隆升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明知车身曾被整形修复的事实而购买,应认定欺诈事实存在,被告隆升公司对原告构成销售欺诈。

被告隆升公司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原告罗某产生错误认识,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被告隆升公司退一赔三。

 关于被告创和公司、肖某的责任问题。创和公司提供车辆时如实披露了车辆瑕疵,并无欺诈行为。况且,创和公司不是直接和原告发生车辆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其在本案中提供购车发票的行为,仅系与隆升公司买卖车辆的一种附随义务,不能以此认定与罗某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

罗某与肖某签订的《垫款协议》载明车辆销售方系隆升公司,足见罗某在购车时对此已有明确认识,创和公司和肖某并非车辆销售方。

经办人肖某作为隆升公司员工销售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因此,被告创和公司和肖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事实与最高院于2013年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张莉案”)几乎一样,该案隐瞒的事实亦为二次补漆。

其时在四川高院等各地法院认为购买汽车系奢侈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意义上的生活需要,不受该法保护的认识背景下,最高院案例指导办公室针对该案的理解与适用主要强调了《消法》适用的条件,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未针对欺诈认定加以探讨。

该案例为哪些纠纷应适用《消法》提供了指引,对在此基础上的欺诈认定不具指导意义。该案例之后类似纠纷的裁判意见五花八门,其中不乏与该案例指导精神相悖的大量裁判。

如[(2018)辽09民终826号]案认为二次补漆不影响车辆使用,欺诈不成立;[(2017)川01民终13109号]案认为消费者应举证证明瑕疵系接车前就已存在。

 此类以欺诈为由主张“退一赔三”的纠纷,除了适用《消法》的条件外,至少还涉及如下问题:1、经营者隐瞒哪些信息符合欺诈认定的条件?

2、欺诈认定是否还需要考察消费者的意思表示?3、告知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欺诈认定的前提:隐瞒哪些信息符合欺诈认定的条件 “张莉案”中的合同约定经营者应提供新车,并未特别说明应提供出厂后没有维修过的新车。

该案例默认“消费者购买的新车须未经使用或维修”的观点。然而,车辆经过维修后若无质量问题,在使用体验上和新车不一定会有差异。

该指导性案例发布之后,不同法院针对类似纠纷与该案例相悖的裁判,反映了该案例忽视的要点,即隐瞒哪些瑕疵具备认定为欺诈的条件。

譬如[(2016)粤07民终2781号]案认为,车辆曾被打孔的表面瑕疵不影响车辆使用,不能认定为欺诈。 《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的真实情况,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真实、全面告知商品信息。

衣不如新、人不如故,按照一般消费者的心里,新车指的是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严格来讲,超出正常维护范围的补漆、零件更换与原厂装配存在着工艺和质量上的差异,并不能使车辆恢复至原装状态,不符合一般消费者对于新车的认知。

一旦车辆存在瑕疵并经维修,经营者负有说明义务。因为消费者可能不会就曾被维修车辆与经营者订立买卖合同,至少不会以同等价格购买。

车辆是否经过维修关系着大众对于是否为新车的认知,影响着消费者的出价高低和购买意愿,直接决定了交易的达成与否。 因此,二次补漆、零件更换等影响消费者出价高低,订立合同意愿的信息损害了消费者对商品真实情况的知情权和在此基础上的选择权,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要求告知的“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实”,《消法》第二十六条要求告知的“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均属于经营者应履行告知义务的信息。

对这些信息的隐瞒具备认定为欺诈的条件。实务中将隐瞒二次补漆、非核心部件更换的事实认定为欺诈的裁判不在少数。在更多的案例中,即使经营者虚假标注原价使消费者对优惠幅度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都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

 《消法》五十五条规定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则需按照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该法条未对消费者受到损失的大小进行区分。

按照[(2018)辽09民终826号]、[(2018)闽08民终2163号]等案的观点,应根据经营者所隐瞒事实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大小来对经营者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进而控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此观点有待商榷,商品价格从几毛钱到上百万不等,难道在几块钱的方便面买卖中,无论何种情形都不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吗?

此观点不符合“张莉案”的指导精神,更不符合《消法》惩罚经营者不诚信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精神。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定性不能以货币金额大小来衡量,应取决于法律规定。

与其如此,不如通过把握法律规定的欺诈认定构成要件,控制“退一赔三”之惩罚性赔偿措施的实施。 二、欺诈认定的条件:消费者因被欺诈而错误表示 “张莉案”的法官认为华通公司该告知而未告知车辆瑕疵,据此认定构成《消法》上的欺诈,未对欺诈认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那么,是否一旦经营者隐瞒车辆瑕疵就应认定为欺诈呢? 有观点认为,只要欺诈方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使对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可认定为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至于对方是否被欺诈在所不问。

[10]理论和司法实务更多支持《消法》中欺诈认定的构成要件应同样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后,欺诈构成需得满足另一条件,即消费者因被欺诈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想法的意思表示。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的体系解释和适用上看,在作为特别法的《消法》没有规定的场合,应适用一般法《民法总则》的规定。

如果《消法》中的欺诈认定自有其标准,会导致消费者一方面可以经营者存在消法上的欺诈行为主张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却不能以经营者构成民法总则中的欺诈主张撤销合同。

这样的后果不必要地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更不利于保持民事法律体系中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协调关系。 第二,从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的角度看,《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强调“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退一赔三。

第二款“修正案草案”表述为“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应承担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最终颁布的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删去了“的欺诈行为”。对比第五十五条两款条文的规定和第二款的修改过程,可见在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情形,区别于第一款关于一般财产损失的规则,第二款只需要“明知……提供……造成损害”即可要求惩罚性赔偿,无需考虑消费者的意思表示。

反面说明《消法》中一般财产损失赔偿的欺诈认定,还需消费者的错误意思表示这一要件。 第三,从工商部门对《消法》的理解和适用来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强调,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引人误解的行为:……(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第六条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从办法的条文表述上看,强调经营者未尽必要告知义务的同时,还需具备误导消费者这一要件。

《办法》作为《民法总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延伸,自应符合民法总则的欺诈认定要件。若消费者未因经营者的隐瞒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则不构成欺诈。

 三、欺诈认定的举证安排:主张—对抗—再对抗 消费者之所以维权难,主要是因为举证难。2013年新修改的《消法》第二十三条为此增加了第三款规定,即经营者需对规定期限内发现的商品瑕疵举证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然而,司法实务对该条法律规定有着不同、相反,或者可能错误的理解。比如,[(2017)川01民终13109号] 案适用该条规定认为,尽管经营者有瑕疵举证责任,但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瑕疵在交付前就已存在。

与此相反,[(2018)辽民申196号]案适用该条规定,直接表述为经营者应举证证明消费者存在补漆维修车辆的行为。

上述两个案例要求当事人对于对方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忽视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举证能力和证据距离。 《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对商品瑕疵,而非对欺诈成立与否负有举证责任。

在证明责任上应采取“主张—对抗—再对抗”的思路。消费者应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基础事实,即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或双方约定。

对于消费者证实存在的瑕疵,由经营者承担瑕疵举证责任,“对抗”消费者的欺诈主张。如,证明交易时已尽到了瑕疵的如实告知义务;

证明该瑕疵是由外部因素造成,或者该瑕疵是正常损耗等。若经营者举示的证据动摇了法官对欺诈构成的确信,原告需对其欺诈主张继续举证,“再对抗”经营者的举证。

双方均应对己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就本案而言,告知义务是否履行的最终举证责任应由告知义务的主体,即经营者承担,但消费者也应承担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

消费者以被告未尽到如实披露义务为由主张被告欺诈。证明自己购买的是新车,收到的却是经过维修的车辆,已经对其“货不对版”的欺诈主张履行了举证责任。

被告以“已经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对抗原告的主张,应对此予以举证,证明“货正对版”,达到从反面否定欺诈成立的目的。

遗憾的是,被告隆升公司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瑕疵披露义务。 倘若隆升公司的举证削弱了原告对于本证的内心确信,消费者应“再对抗”,对于其主张的欺诈继续举证。

当原告的欺诈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由主张欺诈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比如,在[(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69号]案中,原告主张购买的是2012版路虎汽车,被告交付的是2011版。

法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是2012版,遂认定被告不构成欺诈。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