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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公司offer,公司反悔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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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公司offer,公司反悔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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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严毅龙律师18721533058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4日,苏某作为申请人列C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C公司对苏某发放入职通知书,通知苏某入职,待苏某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C公司以公司无编制名额为由,拒绝苏某入职,要求C公司赔偿。

同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苏某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向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6900元、误工费1000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本案中,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双方处于订立劳动合同磋商阶段,并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在苏某提供的2020年7月10日微信联系记录中也有C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聘用入职等仍在办理请示手续,建议苏某暂缓从原工作单位离职,但苏某并未及时处理;

且苏某提交的入职通知未有C公司签章,不足以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故苏某主张C公司赔偿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在双方磋商订立劳动合同阶段,C公司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标准的问题。

本案事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从苏某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6日赵某主动要求苏某从原单位离职,并告知苏某的入职时间、年薪、试用期、是否需要考勤等,并向苏某发送了《新员工入职通知》《计划生育人员信息采集卡》《员工个人信息表》等入职材料。

赵某作为C公司的人事,其上述行为足以令人相信C公司决定聘用苏某,苏某基于上述事实,于同日向原公司申请离职,但C公司最终因自身原因未与苏某建议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C公司与苏某磋商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存在过错,导致苏某从原单位离职,但又未入职C公司,给苏某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苏某的损失认定问题。苏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结合苏某从原用人单位离职的时间、选择入职C公司的原因、苏某在原用人单位的工资情况、后入职新用人单位的时间、工资情况等因素,酌定苏某的损失为20000元。

三、法律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经失效)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四、律师点评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向求职者发出offer(一般表现为入职通知书、邮件、短信等形式)后,又因人事调整等原因反悔的情况时有发生。

然而,此时求职者已经离职准备入职该公司,现又无法入职,这对于求职者来说无疑是造成了损失。那么遇到这种情况,求职者应当如何维权?

以下几个问题应当注意:

1、公司发出offer后反悔,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理上来说,公司的offer实为一种要约,是公司希望与对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在要约送达到对方后,对方明确表示同意系对要约的承诺,双方的关于offer的合同关系成立。

如果公司对于自己的offer表示反悔,应当在要约送达到对方之前或者对方承诺之前撤回,否则系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其需要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应当对求职者的损失进行赔偿。

 

2、如果求职者需要维权,应当进行劳动仲裁还是直接诉讼?

笔者认为,公司只是向求职者发送了offer,双方只是有初步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磋商订立劳动合同。但公司没有实际用工,求职者与公司之间并没有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存在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

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对象,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没有管辖权。求职者欲维护其合法权益,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损失如何确认?

求职者主张因为公司的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对其受到的损失负有举证义务,如原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记录等。

法院再根据其离职的时间、选择入职的原因、原工资情况、后入职新用人单位的时间、工资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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