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司法鉴定相关规定有哪些
司法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委托有鉴定权的机构或者鉴定人依法进行检验、评断的活动。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这是我国第一次从管理立法的角度,对司法鉴定制度中所涉及的司法鉴定业务管理范围、管理主体、各类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以及诉讼主体、鉴定主体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若干行为的管理等问题作了比较全面地规范。
而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把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认为司法鉴定有三个要件:
1.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当中;
2.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
3.鉴定对象须是诉讼中涉及到的事实方面的专门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全国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会议上也强调,司法鉴定是应案件审理需要而启动,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如果不是司法机关因核实、审理案件需要而作出的任何鉴定,都不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特指受法院委托或指派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些人在没有接受法院委托或指派、从事各行业的工作时则不能以司法鉴定人称谓。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解释,突出了人民法院的职权(指派或委托),即司法鉴定的启动由人民法院决定,显然这里指狭义的司法鉴定,通常发生在民事和刑事自诉案件范围。凡是根据审理案件需要,向法庭提出申请、并由法庭决定启动的鉴定(涉及专业性很强的问题,需要聘请或指派专家利用专门知识与手段,进行检验、鉴别、评定的活动),包括对各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人体损伤与机能、工程质量、会计资料等等的鉴定均属司法鉴定。
一、现行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的启动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鉴定启动问题是鉴定程序的起点,又是一个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问题。在设置鉴定的启动权时,必须充分实现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待,防止双方的权利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鉴定请求权,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重新鉴定,法官控制鉴定的最终决定权。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权能实质性的行使,法律还应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性要件,法院就应当批准,不得对控辩双方实行差别对待或歧视。
法院不批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得说明理由。
由上述规定,还可以看出,民事案件中鉴定事项应由当事人决定。法院认为某一事项须由专家鉴定时,应向当事人说明,是否提交鉴定,由当事人决定。
不排除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但应在庭审前开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法院收到当事人要求鉴定的申请后,同意进行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在鉴定人名册上选任鉴定人。
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由法官指定鉴定人。法院不同意进行鉴定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证据规则》中没有提到人民法院是否能够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但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主要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当事人不申请,必须进行司法鉴定而依职权进行的情况是极少的,应当严格掌握。
而且,目前各鉴定机构仪器设备的先进程度和鉴定人员的技术经验水平差别较大,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操守层次不一,都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与公正性,从而使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和实体结果都可能产生怀疑。
在此情况下,赋予当事人基于相关证据上的合理怀疑而申请重复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选择权、申请权实有必要。
但是,因法官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具有最终决定权,为回避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某些风险,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常存在法官随意启动鉴定程序,包括随意重新鉴定,甚至出现暗示、曲解法律等诱导或逼迫当事人进行鉴定的情况。
因当事人双方往往处于对立层面,鉴定结论作出后往往有一方不甚满意,动辄要求重新鉴定,滥用重新鉴定申请权,而法官出于种种理由,经常无原则的同意重新鉴定,从而拖延了诉讼周期,并在同一案件中出现多份互相矛盾的鉴定结论,为定案止争带来隐患,经常导致上访缠诉。
二、现行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严格限制重新鉴定的提起
司法鉴定虽然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固定定案证据的有效方法,但直接拖延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消耗大量诉讼成本,故法院在司法鉴定时,必须慎重启动,能够以其他方式查明的案件事实,尽是避免通过司法鉴定进行,并且要向当事人释明并确定案件争议焦点、需要鉴定的具体事实、对象或要求,并且向委托的鉴定单位明确。
不能出现脱离当事人争议焦点或申请人申请鉴定范围以外的鉴定事项;要严格避免出现最后的鉴定结论,不为法院判决采用,或鉴定结论与案件争议焦点不符的情况。
依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即没有法定情形,不得重新鉴定。
首先,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具有合理理由,即有相关证据支持、印证,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但对于诉讼中当事人单方委托的“举证鉴定”,另一方对此有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但因当事人系自行委托,在鉴定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参与该鉴定过程,对鉴定材料的提交及过程没有监督,已经实际剥夺了该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只要提出重新鉴定,就应予以准许。
其次,笔者认为,除非明显的鉴定人资格及程序问题,对于鉴定结论内容和结论的否定,要求重新鉴定的,因再次鉴定有可能导致相反结论,并使案件陷于难以处理的局面,且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应严格程序,限制随意的行为,笔者认为,应由审委会讨论决定。
再次,笔者认为应建立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制度。实践中,鉴定申请人绝大多数对鉴定结果报有十分的信心,而对鉴定风险估计不足。
当鉴定结论无法满足其预期期望的结果时,当事人往往对此会失去应有的理智,抱怨鉴定机构是否有业务能力,是否“公正依法办事”,是否徇私舞弊接受了另一方的“好处”,从而失去对鉴定结论理智性的判断。
应当说这种心理上的落差也在一定程序上造成了目前当事人动辄要求重新鉴定的现状。而建立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解决这个问题。
最后,要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防止案件陷入无止境的重复鉴定中去。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来考虑,一般以两次为限。
(二)落实当事人协议选择鉴定机构制度,取消法院系统内鉴定中心委托指定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决定》的实施,2005年7月1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
《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决定》第7条关于“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通知》明确指出,《决定》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在进行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决定》的上述规定,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以促进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完善。
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从名义上是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委托管理和对确定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具体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督促。
但在司法实践中,每一件司法鉴定工作都要由市级以上法院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委托,比如我市,一件简单的交通事故案件,只要经过大庆市公安系统的鉴定,就必须委托给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中心指定鉴定机构,光委托工作就要去省城几趟,既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消耗大量办案经费和时间,给法官办理案件造成困扰,为当事人造成诉累。
而对于本市有权进行伤残鉴定的机构,当事人只能听凭法院系统指定,难有选择权。
最高院制定的《鉴定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法院鉴定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协调了解鉴定情况,各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对本级和下级鉴定人名册中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监督。
但就目前具体情况而言,法院的鉴定部门主要在保证有效委托、协调组织当事人的鉴定材料准备、交接鉴定结论等方面展开工作,而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没有能力做到有效监督。
因此鉴定活动实体上的公正与否,目前主要取决于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且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部门(以下概称鉴定部门)与业务部门相独立,同时鉴定部门的工作人员实际上又无法具体全面有效的了解案件争议事实,以及受鉴定部门人力资源与相关专业知识方面的限制等原因,实际上鉴定部门无法切实有效地做到跟踪监督鉴定活动。
因此针对这个问题,笔者以为,对于法院系统内部的鉴定机构,应改革其职能,取消每起司法鉴定必须经由法院系统内的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指定的制度,还权于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公布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中协议选择鉴定机构,协议不成的,由办案单位的法官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指定。
而法院系统内的司法鉴定部门将主要精力用于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和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工作的监督,可以考虑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精的鉴定人员作为技术性辅助法官,参与到司法鉴定活动的跟踪、监督工作中去。
对于取消内部指定、委托的制度后法院内部司法鉴定中心怎样实行监督的问题,可以采取司法鉴定备案制度,由法院系统内部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完善司法鉴定结论的采认制度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一切证据均需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结论经过在法庭公开质证后,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是当事人最为关心的问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往往不止存在一个鉴定结论,最后法官采纳哪一个鉴定结论,不采纳哪一个鉴定结论,法律没有明确法官必须对此进行说明。
很多其他国家在立法中都确立法官必须对心证的事实和考量的因素在判决理由中明示。因此,借鉴国外的做法,我国应在判决书中载明采纳鉴定结论的理由,对当事人来说,有利于其理解和接受鉴定结论;对鉴定人来说,有利于他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提高他在鉴定工作中的责任感;对于法官来说,公开理由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限制。
鉴定结论是其他六类证据证明力的延伸,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结合,通过科学分析,才能确切地证明某个事实的客观性或者相关性。
司法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科学知识和专门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的,一般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而往往能成为印证或审查同案其他证据的重要根据。
如物证、书证的真伪有时要通过鉴定来鉴别;录音录像资料等,也常常要结合相关的仪器设备来分析,进行判断和决定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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