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观点:虽然高压线路未经国家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人无权擅自迁移和拆除,但电力设施并非不可迁移,高压线路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判决书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梁某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梁某是否有权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使单方解除权。
具体而言:
(一)关于案涉土地上存在运行中的高压线问题。《出让须知》明确载明:周围设施成交时的现状条件,地上地下管、线、井、场地平整等由竞得人依法自行解决,费用自理。
对此,存在两方面的争议。
其一,《出让须知》中载明的“线”是否包括高压线路。梁某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根据决疑规则应当对《出让须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关内容作出对其不利解释,即上述内容中的“线”不包括高压线路。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据此,对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产生两种以上解释的,方能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而对于合同的通常解释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出让须知》载明的“线”文义指向是明确的,结合案涉合同中的“现状条件”“地上地下管、线、井、场地平整”等内容,对该处的“线”只能得出包括高压线路在内的各种线路这样一种解释结论,而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结论。
另外,《出让须知》约定“竞买人可以现场查勘”“竞买申请一经受理确认后,即视为竞买人对本出让文件及宗地现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高压线路横穿案涉土地,只要现场查勘即可发现。
就交易习惯而言,价值巨大的土地使用权竞拍前,梁某作为竞拍人,应当提前查勘案涉土地的现状并评估其风险,在竞得土地后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可见,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未隐瞒或误导梁某竞拍,更不能得出该局有移除高压线路的合同义务之结论。
其二,梁某能否移除高压线路。虽然未经国家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迁移和拆除高压线路,但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电力设施并非不可迁移。
梁某在申请再审中也认为高压线路的迁移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但同时又认为由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了开工和完工时间,将高压线移除的义务强加于竞买人将导致无法在六个月内开工。
事实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期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如前所述,在确认高压线路应由竞拍人负责的前提下,梁某应当对此问题在竞拍前自行作出判断,并应在竞拍成功后进行处理。
但梁某既未要求延期,也未向电力管理部门协商高压线路迁移问题,而是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对该情况的说理并不意味着其在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而是意在论证高压线路迁移问题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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