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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退休之后可以主张养老保险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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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退休之后可以主张养老保险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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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986年10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护林员工作,一直工作到2017年12月19日,被告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口头将原告辞退。

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元。原告提出: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744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交1986年10月21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裁决结果: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21600元(1200元/月×9个月×2);二、原告请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不予支持。

该裁决已生效并自动履行完毕。原告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为原告因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事争议仲裁部门不予受理。

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19年3月23日,该院以(2019)辽0624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蚕种场不服,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当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后确无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损失尚未发生且数额不确定,改判驳回了原告刘国良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另查明,2011年7月原告参保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于2020年2月开始,每月领取基础养老金108元。

争议焦点:

是否需要补偿该笔养老保险损失。

法律观点评析:

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次起诉,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双方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相关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我国劳动法确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属于养老保险费缴纳主体,故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义务。

原告自:1986年在被告处工作已有30余年,若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则原告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养老保险待遇。

本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相关的养老保险手续,现也无法补办,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损失。

一次性发放或是按月发放均属法律范围之内,原告有权利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何种发放方式。

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自行缴纳新农保,并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每月领取新农保基础养老金108元。如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则原告退休时可领取的退休金必然多于每月108元。

原告参加新农保的目的是减少自身损失的扩大,不应因此而丧失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损失82016.97元是丹东地区企业历年为职工按100%的比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比率下限为60%,上限为300%)。

参照企业退休职工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计算公式及我国的人均寿命(76.5岁)计算,合议庭认为,原告实际损失应是自原告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起至死亡时止社保与新农保的差额,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损失赔偿金额82016.97元,明显低于被告将来应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总数额,故原告主张的该数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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